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2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萍,女,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姐姐,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罗瑞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爱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2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司法解释规定及和解协议性质的理解错误导致其作出错误判决,应按“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认定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点。原审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德兴承公司在(2020)冀0822民初1412号案二审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理解成“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并以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和解协议中的约定能否认定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对上诉人工程款利息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具有决定性影响。上诉人认为原审将和解协议中的约定理解成“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是不恰当的,是原审对司法解释规定、对和解协议性质等的理解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德兴承公司并未就工程款付款时间有过约定,上诉人认为应按“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认定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点。(一)原审对司法解释规定及和解协议性质的理解错误导致其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德兴承公司未就工程款付款时间有过约定,并且在原告提起工程款本金诉讼之时,“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没有约定”便成既定事实。和解协议中的付款时间并非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对工程应付工程款有约定”,只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宽限。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德兴承公司未就工程款付款时间有过约定。上诉人系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薄弱的普通农民工,在对“案涉工程”施工之前或施工过程中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相关协议,亦未就工程款支付时间与被上诉人作出其他书面约定。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4月将“案涉工程”完成并交付,但此后被上诉人却迟迟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工程款,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本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22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存在拖次工程款的事实。如果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主张工程款本金的同时也主张了工程款利息,那么该案在确定利息起算时点时必然会涉及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适用,此时我们站在该案审判的时点会不难发现: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就是没有约定,就应按照“实际交付之日一提交竣工结算之日一当事人起诉之日”的顺序确定应付款时间。其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金诉讼中,“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就是没有明确的约定,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来确定,即使原审法院并未对其予以认定;即上诉人提起工程款本金诉讼之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没有约定”就成为了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第二,原审对和解协议的性质(尤其是其中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理解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德兴承公司之所以在(2020)冀0822民初1412号案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其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彼此博弈的结果。从和解协议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被上诉人承德兴承公司承认了对上诉人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另一方面,上诉人签订该和解协议只是其对工程款本金的让步和对被上诉人付款时间的宽限,其未对工程款利息进行处分并作出让步,上诉人有权就工程款利息另案提起诉讼。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将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界定为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和解协议的签订并未否认、反而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既然被上诉人承德兴承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客观事实,那么上诉人就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主张利息损失:原审对和解协议性质的错误理解直接否认掉了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和上诉入遭受利息损失的事实。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本案中的和解协议就是在工程款本金二审诉讼过程达成,原审不应将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的“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进而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最后,和解协议对工程款付款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而是一种附条件的支付约定(即被上诉人承德兴承公司在收到北京天润公司款项后进行支付);所谓的“2022年3月30日”只是上诉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最早时点,如果被上诉人承德兴承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第6条履行,而上诉人却不知晓且因此未申请强制执行,原审在一审中却未对该事实予以调查,故原审直接将该时点认定为被上诉人承德兴承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期限是显然不合理的。(二)应将梯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认定为梯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点前述已分析,上诉人提起工程款本金诉讼之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没有约定”就成为了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和解协议中的约定不应理解为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对工程应付工程款有约定”。上诉人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的规定,因上诉入与被上诉人对应付工程款之日未做约定,应将案涉工程“交付之日”来认定本案应付工程款之日。第一,应将案涉工程与分包工程”予以明确区分。根据前述分析,被上诉人北京天润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兴承公司就“分包工程”签订了相关分包协议,双方已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而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承德兴承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相关协议,但双方已建立了实际上的“转包合同关系”。虽然“案涉工程”系“分包工程”的组成部分,但分包合同关系与转包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德兴承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之日”与被上诉人承德兴承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润公司之间就“分包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之日”是不相同的。上诉人认为不宜以被上诉人将“分包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或者提交竣工结算之日来确定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之日”。第二,“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的确定。根据(2020)冀0822民初l412号案向事实合同相对人即承德兴承公司主张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2019年7月30日盖章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二审意书》,包含“案工程”的分包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因此可以推断出,在2018年12月15日之前“案涉工程”及其所属的“分包工程”己均实际交付且提交了竣工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德兴承公司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未做约定,因此“应付款时间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一提交竣工结算之日一当事入起诉之日”的顺序确定,并且这三个时点”之间是层层递进的关系,没有前者才能按后者确定,有前者就不能按照后者确定。本案中,因“案涉工程”早已实际交付,所以就不可能按照提交竣工结算之日”或“当事人起诉之日”来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曰。因此,上诉人主张“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并以交付之日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和止算时间。在工程款本金诉讼过程中,北京天润公司经营预算部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的《关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说明》认定“案涉工程”合计金额为697627.54元,原审法院在(2020)冀0822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金额为被上诉人的应付工程款金额,因此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就是工程款本金697627.54元。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诉讼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但上诉入未对之前的以及后续的工程款利息作出让步;而且和解协议并未否认、反而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只要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付清工程款,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就是一直持续的,上诉人理应获得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此外,和解协议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其实是附条件的、充满不确定性的,被上诉入承德兴承公司在2022年3月30日之前随时都可能存在不履行协议的可能,如果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后到申请强制执行或者2022年3月30日期间按55万元为利息计算基数,显然对于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同时适用了关于垫资款利息和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法律规定,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不当。原审法官在本案一审判决中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即“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所以即使上诉人向被上诉入主张的款项实质上是“垫资款”,在法律上也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上诉入在原审中自始至终主张的都是工程款利息,且原审法院在(2020)冀0822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款项认定为“工程款”而非“垫资款”。因此,原审适用关于“垫资利息”的法律规定来判决“工程款利息”的做法明显是不恰当的。此外,原审法官在一审判决中同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七条也是自相矛盾的。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是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审同时适用了垫资利息和工程价款利息的法律规定来对本案作出判决,不仅体现了原审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亦是明显地法律适用错误。
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6日已经达成协议,内容明确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和给付期限,现在约定的具体期限并未到期,按法律规定应以约定给付期限计算息,因为期限没有到期不应支付利息,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依据,我方认为一审程序合法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与兴承公司相同,一审生效判决后上诉人与兴承公司达成执行协议,协议书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金额,对利息问题只是约定了使用条件,如兴承公司如没有按期限履行且履行期限没有届期,兴承公司就无履行义务,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单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兴承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97,627.54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为100,875.99元);要求被告天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0日,被告兴承公司作为分包方和被告天润公司签订了兴隆新城红石郡首开区临时设施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完成了被告兴承公司分包的工程中的烟草局装修工程,工人食堂、门窗和隔断工程项目。完工后涉及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双方发生了纠纷。原告曾经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的(2020)冀0822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兴承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697,627.54元,被告天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兴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即2021年4月6日,被告兴承公司和原告庭外达成协议,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55万元,并约定兴承公司应于2022年3月30日前付清原告该工程款。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兴承公司撤回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以(2021)冀08民终字6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兴承公司撤回上诉。本院(2020)冀0822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原诉讼只主张了下欠工程款的本金给付事宜,就下欠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主张。现要求被告兴承公司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97,627.54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为100,875.99元);要求被告天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和被告兴承公司达成了庭外协议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兴承公司于2021年4月6日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约定兴承公司的付款期限为2022年3月30日前付清原告该工程款。现未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双方明确约定具体期限的,应该以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付款期限。现尚未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分包关系,上诉人已经就案涉工程价款及给付时间同被上诉人兴承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此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利息给付时间应以案涉工程竣工交付起算,且利息计算基数以涉工程款未生效案件所确定数额为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施工分包关系居于口头,对案涉工程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进行过竣工结算,对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存有争议,在案涉工程款案件审理时,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双方之间书面施工、竣工验收资料也没有案涉工程结算报告,据此被上诉人兴承公司对上诉人的案涉施工项目均不认可,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数额及给付时间达成合意,此合意对案涉工程价款给付时间做出明确,确立之间案涉工程权利义务关系。故此,上诉人以竣工交付时间为起点请求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应春明
审判员  孟路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包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