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3民初2139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下板城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106578097R。
法定代表人:王文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承钢东大门外新新广场写字楼22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808450117。
负责人:刘宝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承建筑公司)、***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承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杰、被告兴承建筑公司、兴承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瀚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59994.81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59994.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承德欢乐江山C块C-16号至C-25号楼及人防工程总包给兴承建筑公司,兴承建筑公司交予第二分公司施工,第二分公司又将其中的19号楼、22号楼二次结构及零工发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小型工具、耗材、工人工资等费用。原告施工范围包括两个方面:1、关于二次结构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市场价或定额规定的单价乘以完工平方米数进行结算,而第二分公司认可完成工程量,关于单价,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中所拟定的单价太低,远低于市场价和定额,被告不予认可。关于零工,当时口头约定大工每日230元、小工每日160元进行结算。以上工程价款,原告已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予以工程造价鉴定,其中回填土方工程(隐蔽工程)无法予以工程造价鉴定,原告就回填土工程价款另案主张;其余各项工程价款以鉴定结论为准。另,兴承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520元,以鉴定金额801514.81元扣减该款,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459994.81元。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双滦劳人仲案字[2019]第196号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
2、手写领取保险赔偿款单据1张、购买钉子等材料收据1张、购买五金材料销售清单1张;
3、承德宏伟造价法委鉴字[2020]第11号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5000元。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
兴承建筑公司、兴承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1、原告组织人员为19号楼、22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单纯提供劳务,其未曾配备工具、租赁设备,未曾有过垫资行为,未曾完成工程以外的辅助性施工,其也无权代表二被告进行对外签订合同,进行财务支出。上述行为均由二被告实施、完成,原告仅应获得劳务费。鉴定报告中除人工费及价款调整中的差价部分外的费用都由二被告支出,不归原告所有。2、鉴定报告中,单位工程结算表中部分项目结论(详见答辩状)均是将砂浆和混凝土推定为现场搅拌的情形后套取数值得出的计算结果。事实上,二被告从未有现场搅拌过砂浆或混凝土。根据《河北省建筑施工扬尘防治强化措施18条》的通知(冀建安)[2016]27号文第十条,承德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转发承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禁止在城区内现场搅拌砂浆的通知》的内容,双滦区已经不允许现场搅拌混凝土及砂浆。二被告历来严格按照政府规定执行。鉴定结论中涉及到的混凝土和砂浆均按现场搅拌计入,导致人工费、机械费增加。鉴定报告中单位工程结算表6、38、52、81项结论推定使用模板为钢模板,实际上使用的均为木模板。鉴定报告中,单位工程结算表第32、57项提到的屋面瓦为落水四坡,实际为落水一坡。鉴定报告中单位工程结算表第108项楼地面1-10层按细石混凝土找平层计入,施工图纸做法为细石混凝土垫层如图(详见答辩状)。根据二被告单方预算,人工费及调价部分为375725.98元。3、原告因施工不合格,二被告曾雇人维修,目前原告借二被告工具丢失未还,该部分款项为7835元,应予以扣减。
兴承建筑公司、兴承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械费及施工组织措施费支出凭证1组;
2、管理费支出凭证1组;
3、规费支出凭证1组;
4、部分独立费支出凭证1组;
5、安全文明施工费支出凭证1组;
6、部分进项、销项、税金支出凭证1组;
7、施工图(光盘)1张;
8、补充协议1份、调差费用明细1份;
9、原告施工不合格维修工程情况及维修费用凭证1组;
10、鉴定人出庭银行转账凭证1张,金额1200元。
上述证据除证据7、10外均系复印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认可。原告对二被告证据1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不要求对证据原件进行核对;认为证人王某对工伤费支出及生活安置现场组织实施的人员表述不准确对其他证言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证据2,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证据1、2、3、4、5、8、9与原告施工的二次结构及地下室砌砖、挖集水坑等工程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兴承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就案涉工程交纳了相关税款;二被告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王某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承德宏伟造价法委鉴字[2020]第11号鉴定报告结合鉴定人出庭的陈述及该报告的补充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原告***通过被告兴承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李良富对该公司承建的承德市双滦区“欢乐江山”C地块19号楼、22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及地下室砌砖、挖集水坑、砌踏步、清回填土方工程进行了承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1月20日左右,原告完工退场。双方就原告完成的工程未进行结算。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承德宏伟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承德宏伟造价法鉴字[2020]第1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原告施工的承德市双滦区欢乐江山C地块19号楼、22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以及地下室砌砖、挖集水坑、砌踏步、清回填土方工程所需的费用金额为801514.81元(税前工程造价733295.90元、税金68218.91元)。另说明19号楼、22号楼地下室打地面前清土方造价因对方对工程量有异议,现状又不能确定工程量,本次鉴定结论中不含此项内容。因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依二被告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进行说明,后鉴定机构就二被告提出的问题作出补充鉴定,在原鉴定报告基础上扣减税前工程造价59941.59元。
另查明,原告针对承包的案涉工程已在被告兴承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收到341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兴承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个人施工,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无效。本案中,双方就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未进行举证,结合原告关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0日左右完工的陈述,再结合鉴定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中记载的双方核对工程量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施工工程交付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因案涉工程由原告在被告兴承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处承包,并已交付,双方合同法律关系虽然无效,但被告兴承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仍有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兴承建筑公司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仅应得鉴定报告中的人工费及价款调整后的差价款,其他费用均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就案涉工程系个人承包,其以个人名义无法交纳税金,且二被告就支出税金的情况提供了相应证据,故鉴定结论中的税金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二被告就措施费、安全生产等费用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告的施工范围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施工不合格及丢失工具的情况,但提交的证据均系二被告自行制作,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经核算,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31834.31元(工程造价801514.81元减税金68218.91元减税前工程造价扣减金额59941.59元减已付款341520元)。关于利息,因被告兴承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在原告交付工程后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必然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1834.31元,并赔偿其相应利息损失,该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331834.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该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9.92元,减半收取计4099.96元,由***负担1148元,由***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2951.96元;保全费2770元,由***负担775.60元,由***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1994.4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负担4200元,由***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10800元;鉴定人出庭费1200元,由***负担336元,由***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温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