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牛超峰、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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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4635号

原告:***,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

被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承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康淑平诉被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0208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兴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55410元,并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后,被告兴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冀02民终29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冯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承公司、牛超峰经本院按上诉状地址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审诉称,兴承公司因施工需要,经人介绍从我处购买水泥1840.70吨,约定单价300元每吨。我已将水泥被告指定的承德市双滦区万和城小区施工工地,并由***在水泥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经我反复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水泥款55410元并支付2013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在本次重审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变更和补充。

被告***在原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在本次重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兴承公司原审辩称,1、兴承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接受和使用原告的水泥。2、牛超峰从未得到过形成公司的授权,其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法律责任不应及于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兴承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承德市熊士学有水泥买卖关系,后经其介绍被告***等人便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提出需要水泥,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23日,原告共向承德市双滦区万和城小区4号楼施工工地运送水泥4车,合计184.70吨,合款55410元,被告牛超峰在篝火单位经手人处签字。

被告兴承公司称牛超峰的身份是被告兴承公司第二分公司下属任俊利施工队的普通工人。该施工队未授权其收料,承德市双滦区万和城小区4号楼建筑工程系由被告兴承公司承建,分包给其下属的第二分公司,第二分公司又发包任俊利个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录音资料、收获单据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兴承公司作为包承德市双滦区万和城小区4号楼工程的建筑承包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牛超峰以兴承公司收料员的名义在该公司工地上收料,被告兴承公司没有阻止。因此,有理由相信在兴承公司工地上收料的牛超峰既是兴承的收料员。被告牛超峰签字的收料单应当由被告兴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与牛超峰为约定水泥款的付款时间,应自收到水泥之日立即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违约利息,应属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民事权利,本院不予干涉。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55410元。并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在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冯建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