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白土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689227181。
法定代表人:陈能梧,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广黔路17号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35309248。
法定代表人:周启银,经理。
上诉人重庆龙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渝0151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以书面陈述方式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春隆公司的起诉;2.上诉费由春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龙轩公司与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二审判决已经明确案涉款项由龙轩公司向巴洲公司支付。春隆公司的债权系该案判决中龙轩公司向巴洲公司履行的一部分,如支持春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会产生债务人对同一债务承担多个履行责任的情况。二、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了执行结案通知书,龙轩公司已经在本案判决前向巴洲公司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不可能再向春隆公司履行。三、即使春隆公司获得本案债权,其可在前案执行中变更执行申请人达到目的,无需进行本案诉讼。四、巴洲公司系失信被执行人,其转移债权实为逃避执行。支持春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将纵容该行为。
春隆公司无答辩意见。
春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龙轩公司支付32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春隆公司是2006年10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7年6月9日取得了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资质、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资质、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资质、焊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资质、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资质、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壹级资质、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部分等级资质。
2016年3月21日,巴洲公司(甲方)与春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巴洲公司将铜梁龙轩大地四期7#、22#楼约40000㎡的地梁或承台顶标高以上施工图范围内主体工程发包给春隆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土建工作按单项工程实际工程量计算支付[砌体:合同单价为165元/㎡,进度款支付单价80%为132元/㎡;抹灰:合同单价为11元/㎡,进度款支付单价80%为8.8元/㎡;地坪及梯步(按建筑面积):合同单价为11元/㎡,进度款支付单价80%为8.8元/㎡;屋面(按建筑面积):合同单价为0.5元/㎡,进度款支付单价80%为0.4元/㎡;预验收前最后一次清洁费:合同单价为1元/㎡,进度款支付单价80%为0.8元/㎡],此单价包括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序及人工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此包干价包含施工过程中市场及政策范围内的人工费调增至工程完工,工程完工结算时不作任何形式的调整。进度款支付见前述规定,并按上述进度款支付单价单项工程完成50%后15天内支付(支付已完成50%工程量的80%),工程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总金额的90%,再一个月内支付至总金额的97%,留3%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一年内乙方负责保修。否则,甲方维修后,在乙方保修金内扣除,余额到期无息退还乙方等等。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巴洲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有春隆公司的印章。
2018年1月5日,龙轩大地四期工程结算单显示:7#、22#楼各项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673040元,截至2018年1月5日已付6350000元,现欠付323040元。该结算单尾部左侧有巴洲公司龙轩大地项目部印章,右侧有春隆公司印章。
2019年1月7日,巴洲公司以龙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龙轩实业支付其工程款5992963.9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标准,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8、9、10#楼3%的保修金2228041元,7#楼2%电费保修金463927.98元,D3车库和22#楼1.5%的保修金580287.88元。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渝0151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巴洲公司工程款5992963.94元及利息(其中以4687546.63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余款1305417.31元应自最晚付款期限即2018年6月1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龙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巴洲公司8#、9#、10#楼的保修金2228041元、7#楼的保修金463927.98元、D3车库和22#楼的保修金580287.88元,共计3272256.86元;驳回巴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5月8日,巴洲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春隆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因承建由龙轩公司开发的龙轩大地项目,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尚欠乙方劳务款320000元(含利息、违约金等全款款项)。2、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民初58号判决书一审判决确认,龙轩公司尚欠甲方工程款、保修金、利息等款项不低于10000000元(以最终生效判决书为准)。现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将依法享有对龙轩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在320000元范围内转让给乙方,以了结甲方尚欠乙方的前述全部债务,经过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标的债权数额及转让对价甲方将对龙轩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在320000元范围内转让给乙方,乙方以其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即甲方因承建龙轩大地项目而尚欠乙方的劳务款(含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款项)320000元进行等额冲抵,作为本次债权转让的对价款。二、转让效果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即甲方因承建由龙轩公司开发的龙轩大地项目而尚欠乙方的劳务款(含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款项)320000元全部消灭,乙方应自行向新的债务人即龙轩公司主张债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再向甲方主张任何债权。三、债权转让通知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持本协议原件、复印件及甲方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自行通知新债务人龙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次债权转让由乙方履行向债务人通知的义务。四、债权文件原件的保管与移交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将持有的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民初58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移交给乙方。五、合同的生效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甲方处有巴洲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有春隆公司的印章。春隆公司随即向龙轩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龙轩公司认可收到了该份协议书。
龙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二审中,龙轩公司举示了十三债权转让协议,二审法院对龙轩公司举示的十三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其全部是针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债权进行的转让,而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巴洲公司对龙轩公司的债权金额尚需通过本案二审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确认,因此,认为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影响巴洲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2019年9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民终4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隆公司起诉时系基于与巴洲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有效,要求巴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龙轩公司在欠付巴洲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春隆公司变更为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要求龙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撤回了对巴洲公司的起诉。
一审诉讼中,春隆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对龙轩公司应当支付给巴洲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保全,并支付保全费2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该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力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春隆公司与巴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龙轩公司与巴洲公司的工程款诉讼案件尚未生效,龙轩公司是否欠付巴洲公司工程款尚未确定。但是,(2019)渝01民终46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龙轩公司尚欠巴洲公司工程款等款项高达900余万元,结合春隆公司的劳务工程结算单可见,巴洲公司尚欠春隆公司的各项劳务费用323040元,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金额仅为320000元,并未超出春隆公司实际应当得到的金额。由此可见,春隆公司与巴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案庭审中,龙轩公司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且在二审中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作为证据进行了举示,足以证明春隆公司已经尽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龙轩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金额向春隆公司支付款项。但该笔款项应当在龙轩公司尚欠巴洲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已经明确320000元包含了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款项,春隆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龙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支持春隆公司要求龙轩公司支付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该笔款项应当在龙轩公司应向巴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龙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20000元[该款在重庆龙轩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中予以抵扣];二、驳回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5270元,由重庆龙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在本院(2019)渝01民终4661号案审理中,龙轩公司举示了巴洲公司出具的十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包括本案中巴洲公司转让给春隆公司的债权320000元。债权通知书具体内容为:“龙轩公司,本司因承建由贵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龙轩大地项目而欠付债权人春隆公司劳务款320000元,我司与债权人春隆公司于2019年5月8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我司对贵司享有的工程款(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民初58号判决确认的我方债权,下同)债权320000元转让给春隆公司。为此,现本司特通知贵司:请贵司在欠付我司工程款债权范围内向春隆公司履行320000元支付义务。”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8日。巴洲公司在该案庭审中认可龙轩公司举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
本案一审中,春隆公司起诉时以巴洲公司和龙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5日进行的第一次庭审中,巴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第一次庭审后,春隆公司撤回对巴洲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渝0151执4085号结案通知书载明,一审法院依法划拨了龙轩公司的银行存款,(2019)渝01民终46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执行案件于2019年11月26日结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春隆公司依据其与巴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诉请龙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巴洲公司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春隆公司举示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进行质证的权利;龙轩公司在本院(2019)渝01民终4661号案审理中,举示了巴洲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本案一审中认可收到了春隆公司向其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巴洲公司在该案审理中亦认可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以上事实证明春隆公司与巴洲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真实有效,且已经通知债务人龙轩公司,该转让对债务人龙轩公司发生效力,龙轩公司应当按照债权转让通知的要求,在其欠付巴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春隆公司支付320000元。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2019)渝01民终466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巴洲公司对龙轩公司的债权,经一审法院划拨龙轩公司银行存款,已经执行完毕。但是,因龙轩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在前,而履行债务在后,故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在原债权消灭之前已经发生效力,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判决龙轩公司向春隆公司支付320000元,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判决已经载明,本案款项在龙轩公司应当支付给巴洲公司的工程欠款中予以抵扣。结合一审法院在对本院(2019)渝01民终4661号判决的执行中已经将龙轩公司欠付巴洲公司工程欠款全部划拨的情况,本案款项应当在该划拨款项中抵扣。故本案一审判决的内容实际上已经执行完毕,龙轩公司无需再行支付,其关于一审判决可能存在同一债务承担多个履行责任等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龙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重庆龙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傅典模
书 记 员 李白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