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4民初6546号
原告:***,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重庆三原色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2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青龙路111号1**2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重庆三原色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色公司)、被告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隆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重庆三原色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上述被告支付原告未结算工钱9675元(其他费用未算);2.**无法支付由重庆三原色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龙湖春江**二期k5项目)上做外墙涂料,共计施工36.5天,工价350元每天,在此期间领取生活费3100元,还有9675元工钱至今未结清,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提劳务费的金额无异议,做阳台是320元一天,但是我答应原告350元一天,所以条子上是按350元一天计算的,给公司的登记表上是按320一天计算的。
被告重庆三原色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三原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重庆春隆公司,具体农民工管理是春隆负责的,我们没有参与,农民工的劳务费与我们公司无关。
被告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们从三原色承接涉案工程后,和**签订了劳务合同,将劳务转包给了**,工人是**招聘的,春隆已经把全部劳务费支付给了**,春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承包的龙湖春江**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劳务费350元/天,工程完工后结算。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曾支付劳务费3100元,尚欠9675元。202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于2021年3月1号至4月15号在汉口龙湖春江**外墙涂料欠款9675元,欠款人**420983198708254034”。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拖欠劳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诉如前请。
另查明,被告三原色公司系***湖春江**二期(K5)外墙涂料工程的分包单位,被告三原色公司将上述涂料分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被告春隆公司。被告春隆公司具备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2019年7月,被告春隆公司***湖春江**二期(K5)项目中8、9、10、11、12、13、14号楼的外墙涂料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依照供应商劳务结算发放表,被告春隆公司已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进度款。2022年3月24日,被告**在该结算发放表上签字,并标注“发现主体量有误,可以修改,前提是在结算书签字前,其余无异议,最终数据以结算书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款支付确认记录、供应商劳务结算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约定劳务费为350元/天,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9675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96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春隆公司、被告三原色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拖欠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春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应就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原色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春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三原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675元;
二、被告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被告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林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璟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