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1民初21229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佳园路53号北城.**今典3幢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350040X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青龙路111号1**2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35309248。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男,土家族,1984年12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 原告***与被告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能公司)、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隆劳务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索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隆劳务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6087.34元,并从2021年12月7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工程款付清时为止;2.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人住宿费32515元,并从2021年12月7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工程款付清时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索能公司因万州“雍江上境”项目示范区前场幕墙工程施工需要,要求原告进行幕墙工程的施工,原告于2021年7月4日进场进行劳务施工。但被告单方面要求原告提前退场,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退场。被告于2021年10月13日与原告办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86087.34元,但仍欠原告86087.34元未支付,同时尚欠原告农民工住宿费32515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庭判如所请。 被告索能公司辩称,其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属实,**和刘成分别系该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财务人员,但被告索能公司只应支付原告余欠工程款86087.34元,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和工人住宿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春隆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未签订合同、协议,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劳务等关系,更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2.被告春隆劳务公司受被告索能公司的委托,于2021年8月6日、9月1日、10月15日向原告分别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对被告春隆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出述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索能公司因万州“雍江上境”项目示范区前场幕墙工程施工需要,将幕墙工程的施工发包给原告***。2021年7月4日,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10月13日,被告索能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和财务人刘成与原告***办理该工程的结算。按照《工程结算清单》载明,被告索能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6087.34元。同年10月14日,第三人**代表被告索能公司给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嗣后,被告索能公司委托被告春隆劳务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6日、9月1日、10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以上共计500000元。但是,被告索能公司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86087.34元。 2021年12月3日、12月9日和2022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微信聊天中,原告***要求其支付工人15000元和17515元的住宿费,第三人**称15日支付。嗣后,第三人**向被告索能公司报销18500元,但其中的1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同时,双方在《结算对账单》上,签注“已支付25元,本次支付后余欠86087.34元,在收到甲方进度款后支付,其中17515元在报销后由**直接转为支付”的内容。 本院认为,1.原告***无建筑资质而承建案涉工程,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索能公司按约定支付余欠工程款的86087.34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索能公司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明确认可应当支付原告***工人的住宿费15000元,且已向被告索能公司报销。因此,该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但对原告***主张的17515元住的宿费,约定为第三人**报销后予以支付,原告***未举证证据证明该款已符合支付条件,故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索能公司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案涉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双方并于2021年10月13日结算,现原告***要求从2021年12月7日由被告索能公司按一年期LPR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索能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雇请工人的住宿费,属于工程款的范围,其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 4.被告春隆劳务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只是受被告索能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余欠工程款、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6087.34元,并从2021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工程款付清时为止; 二、被告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雇请工人的住宿费15000元,并从2021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工程款付清时为止;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住宿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被告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成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