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江新区泡沫建材经营部与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819号
原告:两江新区泡沫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万年三支路3号2幢4**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5UN1B28L。
经营者:***,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嘉定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3293X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青龙路111号1**2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353092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重霄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3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06036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两江新区泡沫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隆公司)、重庆重霄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江新区泡沫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春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两江新区泡沫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公司、春隆公司、重霄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3 128.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3 128.3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青岛公司承接沙坪坝大学城“东方剑桥二期”建筑工程项目后,先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春隆公司、重霄公司施工,被告***是被告重霄公司承包工程的负责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河沙45车、湖北沙6车未付款。2015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出具对账条一张,明确欠款金额,并加盖被告青岛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签字确认。2017年7月7日,被告春隆公司将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交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 128.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青岛公司辩称,被告青岛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青岛公司对对账条上款项没有支付责任;银行支票系被告青岛公司用于支付被告春隆公司的工程款,而不是支付原告的河沙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隆公司辩称,被告春隆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春隆公司是受被告***委托将支票交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对账条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而被告春隆公司2016年才与被告青岛公司签署分包合同,对账条与被告春隆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从茶园高通栖谷一直跟着被告***打工,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重霄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举示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青岛公司举示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支票存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对账条》,被告青岛公司、春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是其代表***出具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承认该对账条系其出具,虽被告青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青岛公司也承认东方剑桥项目部已经结算,无法对该对账条中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条”一张,主要内容为:“青岛城建集团东方剑桥项目部,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河沙、湖北沙方量:河沙共计45车61 618.5元,湖北沙6车8934元;另茶园高通栖谷3月有石粉2车共计28.62方。2015.7.29.***。”该“对账条”***签名处加盖了一枚印章,印章内容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剑桥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载明“签经济合同无效”。
2017年6月30日,被告春隆公司向被告青岛公司请付工程款,2017年7月3日,被告青岛公司向被告春隆公司出具金额为3万元,付款人为被告青岛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春隆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
2017年7月7日,原告收到前述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对账条”中的款项,经法庭询问,原告**:忘记谁交付转账支票给原告的经营者***。被告春隆公司**:该转账支票系受被告***委托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材料款。
庭审中,被告*****:被告***系被告***聘请的工人,从茶园高通栖谷一直跟着被告***打工,“对账条”系其代表***出具给原告,“对账条”中“另茶园高通栖谷3月有石粉2车共计28.62方”也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石粉,金额为2575.8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青岛公司为发包人(简称甲方),被告重庆渝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霄公司)为承包人(简称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主要约定:1.鉴于甲方与业主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将施工总承包的非主体部分工程委托乙方负责施工;2.工程名称为东方剑桥二期车库工程,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原则,包工包料。
2016年11月1日,被告青岛公司为发包方(简称甲方),被告春隆公司为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为了搞好东方剑桥二期工程B区项目施工管理工作,顺利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就该工程劳务、安全设施、周转材料及机械租赁等工作内容承包给乙方劳务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该项目除基础外土建内的钢筋、模板、混凝土、止水钢板的安装、砖砌体、内墙抹灰、内外脚手架等,包人工费、施工机械及设备、施工所需的辅材、进度、质量、安全等;3.承包范围为该项目施工图纸所含主体施工内容土建基础,主体的钢筋、混凝土、砖砌体、屋面找坡找平层、室内抹灰、室内楼地面水泥砂浆拉毛、室外散水及排水沟、止水带及砼压顶、内外脚手架、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内容。
再查明,重庆重霄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重庆渝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货款应当由哪个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债权凭证为“对账条”,根据该“对账条”的形式,落款处签字的人为被告***,并加盖了被告青岛公司“东方剑桥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从形式上看,债务人可能为被告***或者被告青岛公司,对于该“对账条”的认定,一方面,因被告青岛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明确载明“签经济合同无效”,该印章不能用于债权债务的形成方面的用途,亦不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故不能依据该印章从而认定被告青岛公司系债务人;另一方面,被告青岛公司系发包方,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重霄公司和被告春隆公司,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从逻辑及生活经验来说,被告青岛公司不应当认定为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再一方面,因“对账条”最下面部分内容为“另茶园高通栖谷3月有石粉2车共计28.62方”,被告*****该内容中“茶园高通栖谷3月有石粉2车”也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而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茶园高通栖谷”系被告青岛公司的项目,该部分内容印证了被告青岛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青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从“对账条”能够认定的事实是:被告***出具了该“对账条”,被告青岛公司加盖印章应当认定为仅具有证明之意义。
其次,庭审查明,2017年7月7日,原告收到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入账3万元涉案“对账条”中载明的款项,因该支票的收款人为被告春隆公司,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春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收到收款人为被告春隆公司的支票,但是,一方面,被告春隆公司**该转账支票系受被告***委托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材料款;另一方面,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理,被告春隆公司即使有支付行为,在案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春隆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春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春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对账条”的形成过程,被告*****,其系被告***聘请的工人,从茶园高通栖谷一直跟着被告***打工,对账条系其代表***出具给原告,“对账条”中材料款系***承包东方剑桥工程、茶园高通栖谷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材料产生的,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原告**,被告***只是工地工人,负责收货,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春隆公司**转账支票系受被告***委托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材料款,三方当事人**相互印证,根据优势证据原理,应当认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材料,“对账条”中的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3 128.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在以下范围内予以支持:以43 128.3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原告自认被告***仅系工地收货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重霄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重霄公司与本案有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两江新区泡沫建材经营部货款43 128.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3 128.3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两江新区泡沫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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