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1民初3798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14951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广黔路17号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3530924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春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502533.32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与**公司签订了位于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安居农民新村的平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公司代表人为***,同时原告挂靠在被告***持股的春隆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经被告验收,共计工程量为1762533.32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截止2018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702533.32元。在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支付协议,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之后,被告只支付了200000元,剩余502533.32元未予以支付。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提起如上诉请。 被告春隆公司辩称,春隆公司与原告没有挂靠关系。春隆公司与**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春隆公司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请求的对象只能是分包人、转包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春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开具相关税票,结算金额只能按照政府审计金额计算。所欠工程款属实。***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当时原告签订合同时知道***是实际发包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土石方承包合同、收方记录、收方单、签证单、工程量结算清单、对私客户清单、支付协议、***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铜梁区南城街道**农民新村关于明确前期建设施工方直接支出提交区审计局审计结算原则的协议》,此协议系***与南城街道办事处以及***委会的约定,对原告并无约束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5日,**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春隆公司(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重庆市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安居农民新村工程,工程内容为平基土石方工程。二、合同价款合同单价:17元/立方米,本单价为综合包干单价,包括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各种机械、材料、人工、设施以及安全文明施工等所有费用,除此之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数量:暂定9万平方米范围内的平基土石方工程量(最终以经双方测量核定的工程量为准);总价款:按实际完成平基土石方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三、工程款结算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全部平基土石方工程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项。……六、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逾期按应支付金额每月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该合同乙方电话处签名并签上电话号码,同时春隆公司在乙方处加***。被告***在甲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并签上电话号码,**公司在甲方处**。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签订该合同时知道是被告***承接的该工程。 2015年1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原告负责施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762533.32元。截止2019年2月4日,被告***以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共计1060000元。 2019年5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原土石方平场项目工程款尾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应按支付计划向乙方支付总额为500000元的工程尾款。2、支付方式:在甲方收到南城街道即将支付的这笔款项后。甲方要第一时间向乙方支付200000元;在2019年7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在2020年1月22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150000元;在2020年7月底前甲方向乙方付清所有约定总额的尾款。此协议是开庭前甲乙双方的协商结果,乙方在原合同应付金额上作出了巨大让步,希望甲方能严格按此次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款项。如果甲方未能按此次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约定款项,乙方有权按原合同的结算金额以及合同中的计息条款向甲方和原合同的甲方公司以及乙方公司催收工程款。**公司和春隆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确认。 之后,在本案起诉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 另在庭审中查明,虽然在《土石方承包合同》中有春隆公司**,但***并未向春隆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也不是春隆公司员工。同时本案所涉工程款项都未经过**公司和春隆公司的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因系自然人并无承包资质,其借用春隆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系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定工程款总计为1762533.3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60000元,剩余502533.32元未付属实。而二人在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支付协议,根据该协议,***可以依照双方之前约定的结算方式请求工程款,同时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2533.32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从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出发,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知道本案所涉工程就是被告***承接的工程,且在之后多次的资金往来中都是通过***等人的私人账户进行汇款,且双方都确认本案工程款都没有经过**公司的账户,为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建设工程施工的双方就是原告***与被告***,被告**公司虽然在合同上**,但并未实际参与和控制本案工程项目,且***也未提供相关的委托授权文件,加之工程结算都只是在***与***之间进行,**公司并未参与或者确认。为此本院认为**公司对原告在本案所涉工程款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春隆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双方均确认春隆公司与本次工程并无关联,为此本院认为春隆公司亦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结算金额只能按照政府审计金额计算的意见,因政府审计是***与另一分包人或者发包人之间的关系,不能直接约束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以审计标准为结算标准,为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02533.32元,并支付以502533.3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5.34元,减半交纳4462.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