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1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剑慧,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64号三层301-45。
诉讼代表人: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誉中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19层B21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卫东,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少东,男,1980年6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斌,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玉生,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审第三人:汪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仇剑慧、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北京华誉中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中福公司)、严卫东、严少东、刘艳斌、**、江玉生、原审第三人汪某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5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仇剑慧、瑞泽公司、华誉中福公司、严卫东、严少东、刘艳斌、**、江玉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仇剑慧签订《借款协议》时所期待的担保财产不包含上海市×弄29号全幢房产(以下简称29号房产)及华誉中福公司增资的2000万元。从相关事实发生的时间上来看,在2014年11月6日**、仇剑慧与瑞泽公司之间发生借款行为,华誉中福公司、汪某等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汪某并未购买29号房产,华誉中福公司的注册资本才1000万元,也未增资到3000万元。因此,**认为,**、仇剑慧在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所期待的担保财产并不包含29号房产,也不包含华誉中福公司后续增资的2000万元注册资本。二、**与汪某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认为**所称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2978号案件诉讼发生时**与汪某借离婚串通逃避债务不符合事实。三、**的权益优于**、仇剑慧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离婚前、离婚后一直享有对29号房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对29号房产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仇剑慧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提起排除29号房产执行查封的异议之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基础债权与**无关,其无权异议。2.案外人异议,依法系程序性审查,一审法院按照房屋登记情况,即房产登记在汪某名下的客观事实查封29号房产符合法律规定。3.29号房产系汪某最后一次结婚之前单方购买,系汪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离婚时的共同财产。4.离婚协议仅对协议双方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离婚协议获得的仅为房屋请求权,不是房屋所有权,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房屋仍在汪某名下。5.房屋的还款银行流水仍是汪某支付贷款,**将相关款项打到汪某账户系其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不会导致物权变动。6.**不是善意第三人,其与汪某多次利用假离婚进行恶意讨债。瑞泽公司、华誉中福公司、旭业公司都是汪某的家族企业,由其实际控制并交叉持股。本案瑞泽公司向**、仇剑慧借款就是通过瑞泽公司名义向**、仇剑慧借款支付给旭业公司,存在利益输送和关联交易。7.本案债权形成时间和起诉时间均在汪某和**第四次离婚之前,汪某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行为也出现在本案基础债权形成之前。8.29号房产所有权现仍为汪某所有,**不是房屋实体权利人,其以离婚协议中过户请求权来主张房屋所有权,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其排除执行的主张不成立。9.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承担。
瑞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仇剑慧的意见。
华誉中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严卫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严少东、刘艳斌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意见称与严卫东意见一致。
江玉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汪某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位于上海市×弄29号全幢房产的查封,不对上述房产进行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42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誉中福公司、瑞泽公司、严卫东、严少东、刘艳斌、江玉生连带偿还**、詹广如、李新春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并承担保全费、诉讼费。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42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誉中福公司、瑞泽公司、严卫东、严少东、刘艳斌、江玉生、**连带偿还**、仇剑慧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并承担保全费、诉讼费。上述两份判决于2016年11月15日生效后,**、詹广如、李新春、仇剑慧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以(2016)京0105执19762号、19763号立案。执行中,**、詹广如、李新春、仇剑慧以汪某抽逃华誉中福公司注册资金为由,申请追加汪某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京0105执异480号、48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汪某有2770万元抽逃出资的行为,裁定追加汪某为(2016)京0105执19762号、1976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同时,在(2017)京0105执异482号案件中,**、仇剑慧提出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汪某名下的财产。一审法院经审查,裁定冻结汪某名下银行存款1200万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或扣押其与不足额相同价值的财产。实际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依法查封了汪某名下的29号房产。后,**作为案外人就29号房产主张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案涉房产的执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29号房产登记在汪某名下,根据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予以证明,**提出其应为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其权利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要求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故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京0105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另查一,29号房产(产权证号徐×)经核准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在汪某名下。抵押状况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债权数额4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34年11月14日。
另查二,2007年10月,**与汪某结婚;2014年8月25日,**与汪某第一次离婚;2015年1月两人复婚;2015年6月8日,两人第二次离婚;2015年12月两人复婚;2016年8月22日,两人第三次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汪某名下的29号房产归**所有。
庭审中**陈述称,29号房产系汪某的婚前财产,系在**与汪某没有婚姻关系期间购买,登记于汪某名下,二人离婚后由**负责偿还贷款,因设立了抵押登记,房屋无法办理产权人的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9号房产于汪某和**无婚姻关系期间购买,登记于汪某名下,故汪某系29号房产的权利人。**以离婚协议等为依据提出对29号房产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主张其对29号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登记于汪某名下时,并非汪某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此后汪某与**协议离婚并约定29号房产归**所有,但并未进行变更登记。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汪某名下,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有权基于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而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即29号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不得执行登记在汪某名下的涉案房屋,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93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江 惠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君
法官助理 陈 雁
法官助理 冯 妍
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