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1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朝晖,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北京尊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北京尊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64号三层301-45。
诉讼代表人: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誉中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19层B21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卫东,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少东,男,1980年6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斌,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朝晖、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北京华誉中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中福公司)、严卫东、严少东、刘艳斌、**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吴朝晖、瑞泽公司、华誉中福公司、严卫东、严少东、刘艳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件之所以追加***,依据是(2017)京0105民初1589号判决,该判决中***并非该案原被告之一,该案件中部分证据认定侵害了***的权利,理应在本案中予以查清。二、结合第一条理由展开来看,**是华誉中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华誉中福公司一应对外经营、管理事宜。三、本案中借款时间在前,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增资在后,两者并无直接关联性,况且华誉中福公司后两次增资行为、决议从程序和法律上应属无效。四、在申请追加以前,***的大部分股权已经依法转让,受让人严卫东已就其中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转让方不应该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吴朝晖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瑞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华誉中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严卫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严少东、刘艳斌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意见称与严卫东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予追加***为(2017)京0105执180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誉中福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三人分别为瑞泽公司(70万元)、***(20万元)、李友刚(10万元);公司实收资本20万元均为瑞泽公司实际缴付。2012年3月9日,华誉中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其中李友刚认缴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100万元、瑞泽公司认缴出资350万元;公司实收资本增加至100万元,其中李友刚实际缴付10万元、***实际缴付20万元、瑞泽公司实际缴付70万元。2013年1月17日,华誉中福公司召开股东会,变更股东为***、**;其中***出资货币450万元,实缴90万元、待缴360万元;**出资货币50万元,实缴10万元、待缴40万元。2013年7月15日,华誉中福公司股东变更,并增加实收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其中***增加实缴货币出资770万元,**增加实缴货币出资40万元,李静怡、刘术娟分别增加实缴货币出资20万元,王海滨、汤光中、张志刚、陈国栋、牛海龙分别增加实缴货币出资10万元。2015年1月华誉中福公司股权状况再次发生变更,***增加实缴货币出资2000万元并受让李静怡的实缴货币出资20万元,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万元。变更后的股权状况为:***出资2880万元;**出资50万元;刘术娟出资20万元;王海滨、汤光中、张志刚、陈国栋、牛海龙分别出资10万元。
吴朝晖与华誉中福公司、瑞泽公司、严卫东、严少东、刘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京0105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华誉中福公司、瑞泽公司、严卫东、严少东、刘艳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朝晖借款1000万元。二、华誉中福公司、瑞泽公司、严卫东、严少东、刘艳斌、**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吴朝晖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三、华誉中福公司、瑞泽公司、严卫东、严少东、刘艳斌、**给付吴朝晖律师费28万元。四、驳回吴朝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2017年5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吴朝晖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7)京0105执18052号立案受理。
执行中,吴朝晖以***抽逃被执行人华誉中福公司的注册资金致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关联案件(2017)京0105执异480号、482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该关联案件卷宗材料中,据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3年7月15日,***农行账户收到来自北京水晶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美公司)的两笔款项共计770万元,当日该笔款项转入华誉中福公司的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的验资账户进行增资验资。2013年7月23日,华誉中福公司验资账户向华誉中福公司开立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电子城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账户)转账9000700元,同日该笔款项又全部转入水晶美公司账户。2015年1月7日,***锦州银行账户收到两笔来自北京新晴望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晴望野公司)的转账款共计2000万元,并向华誉中福公司开立于招商银行北京德胜门支行的账户(以下简称招行账户)汇款两笔共计2000万元。同日华誉中福公司的招行账户中又向新晴望野公司账户汇款2000万元。在关联案件2017年11月9日的谈话笔录中记载如下:***本人:华誉(中福)公司3000万注册资本,我实际注资2880万元,不认可抽逃事实;我与严卫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66%的股权,尚未备案;提交我方证据1.农业银行交易单,证明我方注资770万元的事实;提交我方证据2.锦州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我方将2000万元打入华誉(中福)公司。2017年12月19日的谈话笔录中记载如下:***本人:农业银行和锦州银行银行卡并不是***办的,是冒用***的名义所办并增资,该两张银行卡与***没有关系;对增资行为我并不清楚,整个增资行为***本人并没有参与。
2020年6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华誉中福公司、水晶美公司、新晴望野公司的相应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显示,华誉中福公司2013年7月及2015年1月两次增资的款项均存在第三方公司到股东到公司再回流至第三方的循环,足以令人产生股东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作为公司股东未能对其出资的资金异常流转进行合理解释或证明,且其先辩称已经实际增资到位,后又称账户非本人开立对增资不知情,明显自相矛盾,法院难以采信。吴朝晖主张***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据此请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裁定追加***为(2017)京0105执180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华誉中福公司、瑞泽公司、严卫东、严少东、刘艳斌、**未清偿债务范围内,以2770万元抽逃出资额为限,向吴朝晖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水晶美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注销;新晴望野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变更名称为财富国泰投资管理(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华誉中福公司2013年7月及2015年1月两次增资的款项均存在第三方公司到股东到公司再即时回流至第三方的循环,***未能对资金异常流转作出合理解释,且在执行追加阶段***先将两份银行流水进行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实缴出资、后辩称两个银行账户非本人开立对增资不知情,明显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其依法应当在抽逃出资2770万元的范围内对华誉中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案中,吴朝晖主张***作为华誉中福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华誉中福公司2013年7月及2015年1月两次增资的款项均存在先从第三方公司汇入***名下银行账户,后转入华誉中福公司账户,再转回第三方公司的情况,***在执行追加阶段先后两次询问中对于增资情况亦存在不同表述,其先是陈述其已实缴出资2880万元,后又称对华誉中福公司两次增资事宜均不知情,在***未能对两次增资款项异常流转情况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维持。***虽上诉主张华誉中福公司两次增资决议均应属无效,但该两次增资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亦未就上述决议于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虽称已将华誉中福公司股权转让严卫东,但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华誉中福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亦未发生变化,故本院对***的以上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另,关于***称作为执行依据的(2017)京0105民初1589号判决侵害其权利的上诉主张,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范围应限于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之争,对于执行依据是否存在瑕疵,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江 惠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君
法官助理 陈 雁
法官助理 冯 妍
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