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誉中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5729号
原告:***,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康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仇剑慧,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立宏,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康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64号三层301-45。
诉讼代表人:赵静,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誉中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19层B2106室。
法定代表人:熊琰。
被告:***,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严少东,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刘艳斌,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告:江玉生,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熊琰,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中于,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军、仇剑慧、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北京华誉中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中福公司)、***、严少东、刘艳斌、江玉生、熊琰,第三人汪中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汪中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陈军、仇剑慧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本人,华誉中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琰,瑞泽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静,熊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了诉讼,严少东、刘艳斌、江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位于上海市建国西路619弄29号全幢房产的查封,不对上述房产进行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陈军、仇剑慧申请追加汪中于为被执行人一案中,申请追加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汪中于名下价值12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陈军名下的房产作为担保。2017年6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5执异482号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上海市建国西路619弄29号全幢房产(以下简称29号房产)。后***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汪中于拒绝出庭的情况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5执异16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事实上,***对29号房产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16年8月22日,***与汪中于离婚,有离婚证为证,二人经协商决定将原夫妻共同所有的29号房产归***所有,***在离婚前、离婚后一直享有29号房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陈军、仇剑慧申请追加汪中于为被执行人的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且汪中于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因此,29号房产在查封之前就归***所有。29号房产未能过户的原因系汪中于欠付银行房贷400余万元,在贷款未能偿还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陈军、仇剑慧共同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从时间上看,陈军、仇剑慧作为债权人起诉在先,起诉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与汪中于共有四次离婚行为,其中第三次离婚的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在债权人起诉之后。汪中于在此次离婚时将财产全部赠与***,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与汪中于的债权债务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至11月间。第二,从协议上看,***与汪中于的离婚协议本质上系无偿赠与的合同关系,房产的赠与应当以交付和过户为前提。现汪中于将29号房产无偿赠与***,房屋并未交付及过户,房产仍属于汪中于所有。第三,从权属上看,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房产的产权应当以登记为准,29号房产登记在汪中于名下,应该属于汪中于所有。第四,从债务上看,因***与汪中于在华誉中福公司、瑞泽公司存在共同经营管理行为,所以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在本案中不是善意第三人,其参与恶意串通并且逃脱债务,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具体表现在:1.通过四次离婚的方式进行逃脱债务,存在主观恶意;2.汪中于作为2012年至2015年期间瑞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华誉中福公司98%的控股股东,而华誉中福公司又持有***持股的上海旭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98%的股权,所以上述三个公司属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家族企业,各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所以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3.汪中于抽逃华誉中福公司注册资本277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7月23日及2015年1月7日,该抽逃资本期间均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共同经营管理期间,***对汪中于的抽逃行为及本案债权的形成均知晓。
被告华誉中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琰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陈军、仇剑慧的答辩意见。***与汪中于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其二人现在还在经营其他公司,在此期间***、汪中于还因为其他纠纷与熊琰沟通过相关意见,明显二人还是共同生活的状态,并不是已经离婚的真实状态。熊琰只是公司员工,汪中于和其他人如何经营公司熊琰均不知情。汪中于要求熊琰签什么材料熊琰就签什么材料,包括在债务中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答辩称,本案中所有的借款、支出都是汪中于负责,***也是受汪中于欺骗才签字提供了担保,全部责任应由汪中于承担。汪中于、***都是家族经营,业务相互关联,二人在经营瑞泽公司期间汪中于曾向***借款,汪中于又将公司款项出借给其亲属,且未收取任何利息。汪中于是华誉中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应该是被执行人。
被告严少东、刘艳斌、江玉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汪中于陈述称,同意***的诉讼请求。案涉债权债务均由汪中于产生,汪中于已经与***离婚,债务与***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42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誉中福公司、瑞泽公司、***、严少东、刘艳斌、江玉生连带偿还陈军、詹广如、李新春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并承担保全费、诉讼费。同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42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誉中福公司、瑞泽公司、***、严少东、刘艳斌、江玉生、熊琰连带偿还陈军、仇剑慧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并承担保全费、诉讼费。上述两份判决于2016年11月15日生效后,陈军、詹广如、李新春、仇剑慧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以(2016)京0105执19762号、19763号立案。执行中,陈军、詹广如、李新春、仇剑慧以汪中于抽逃华誉中福公司注册资金为由,申请追加汪中于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京0105执异480号、48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汪中于有2770万元抽逃出资的行为,裁定追加汪中于为(2016)京0105执19762号、1976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同时,在(2017)京0105执异482号案件中,陈军、仇剑慧提出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汪中于名下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裁定冻结汪中于名下银行存款1200万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或扣押其与不足额相同价值的财产。实际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依法查封了汪中于名下的29号房产。后,***作为案外人就29号房产主张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案涉房产的执行。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29号房产登记在汪中于名下,根据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予以证明,***提出其应为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其权利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要求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故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京0105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另查一,29号房产(产权证号徐2014019867)经核准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在汪中于名下。抵押状况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债权数额4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34年11月14日。
另查二,2007年10月,***与汪中于结婚;2014年8月25日,***与汪中于第一次离婚;2015年1月两人复婚;2015年6月8日,两人第二次离婚;2015年12月两人复婚;2016年8月22日,两人第三次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汪中于名下的29号房产归***所有。
庭审中***陈述称,29号房产系汪中于的婚前财产,系在***与汪中于没有婚姻关系期间购买,登记于汪中于名下,二人离婚后由***负责偿还贷款,因设立了抵押登记,房屋无法办理产权人的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不动产登记簿、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9号房产于汪中于和***无婚姻关系期间购买,登记于汪中于名下,故汪中于系29号房产的权利人。***以离婚协议等为依据提出对29号房产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93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鑫
人民陪审员  王艳杰
人民陪审员  王晓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