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誉中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35323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康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詹广如,女,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康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新春,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康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64号三层301-45。
诉讼代表人:赵静,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誉中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19层B2106室。
法定代表人:熊琰。
被告:***,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严少东,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刘艳斌,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告:江玉生,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与被告陈军、詹广如、李新春、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北京华誉中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中福公司)、***、严少东、刘艳斌、江玉生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陈军、詹广如、李新春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瑞泽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静,华誉中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琰,***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严少东、刘艳斌、江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予追加***为(2016)京0105执197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17)京0105执异480号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该裁定书忽视了案件基本事实。一、***的出资系他人冒用其名义所为。***系华誉中福公司大股东,在陈军、詹广如、李新春起诉华誉中福公司前,***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对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知情,不能对公司资金的来龙去脉作出合理说明。在执行追加阶段共开庭两次,第一次开庭的质证中陈军、詹广如、李新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抽逃出资,只能证明***增资到位。***陈述说增资到位是根据该些证据得出的结论,追加裁定书中认定“***在第一次开庭时说增资到位、第二次开庭时说对增资不知情是前后矛盾的”毫无道理。法庭也未对***出具调查令,导致***多次去银行调查受阻。后,经过***自己调查,可以看到华誉中福公司的两次增资系他人冒用***名义增资,但在执行追加裁定书中未见相关表述,导致错误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在陈军、詹广如、李新春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前,***持有的华誉中福公司66%的股权已经依法转让。2016年5月11日,***就已经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已经承担连带责任。在股权转让后,***仅持有华誉中福公司20%的股权。三、(2017)京0105执异480号、(2017)京0105执异482号裁定书分别裁定***在2770万元范围内与华誉中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相当于要求***在55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极其不公平的。
被告陈军、詹广如、李新春共同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一、冒用行为不存在。***在执行追加阶段第一次开庭时确认其2880万元全部出资到位,并提供其现在认为被冒用出资的银行流水进行证明。在陈军、詹广如、李新春按照法院调查令调取全部银行流水后,又声称被他人冒用开户注资,其提交的证据与其现陈述不能自圆其说,不合常理,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华誉中福公司工商注册档案显示,***每次增资以及受让股权时,均有其签字确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在案佐证。***在《北京瑞泽资产核实表、北京华誉资产核实表》中对账签字确认,华誉中福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到位资金150万元,说明***对于自己注资不实、抽逃2770万元注册资本是明知的。***与***在2016年5月11日私下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认转让的是其持有的华誉中福公司66%的股权,该转让行为与***诉称被冒用注资相矛盾。从***签批的会计凭证、工作安排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也进一步证实,***是华誉中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参与经营,知晓和参与了增资的事实。二、***与***之间的股权转让未生效。该转让协议系***与***私下行为,没有进行工商等登记备案,对陈军、詹广如、李新春无任何约束力。该协议第9.2.3条约定,股权转让要符合公司章程,即要通过股东会决议,但***并未提供股东会同意转让的相关的决议。***亦不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事实。三、(2017)京0105执异480号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听证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加重***责任的行为,***不论在哪个案子中其累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仅为2770万元。四、本案中虽然瑞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但***作为华誉中福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依然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告瑞泽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作为华誉中福公司的股东,其抽逃出资的行为与其是否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关。根据相关证据,***在出资的钱款走向上存在当天进出的行为,足以使本案当事人对***的出资行为产生怀疑。根据公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应该对其履行出资的义务以及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举证,若无法举证,其应当在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还款义务。虽然瑞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但华誉中福公司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人之一,债权人针对华誉中福公司的履行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合理的。
被告华誉中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琰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是华誉中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熊琰仅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华誉中福公司的销售和借款都是***负责。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均为***自己当着熊琰的面所签的。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陈述是熊琰伪造***的签字在银行开户是不真实的陈述,因为在银行的相关材料中熊琰写得很清楚,是代***签字的。
被告***答辩称,其被***欺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严少东、刘艳斌、江玉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华誉中福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三人分别为瑞泽公司(70万元)、***(20万元)、李友刚(10万元);公司实收资本20万元均为瑞泽公司实际缴付。2012年3月9日,华誉中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其中李友刚认缴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100万元、瑞泽公司认缴出资350万元;公司实收资本增加至100万元,其中李友刚实际缴付10万元、***实际缴付20万元、瑞泽公司实际缴付70万元。2013年1月17日,华誉中福公司召开股东会,变更股东为***、熊琰;其中***出资货币450万元,实缴90万元、待缴360万元;熊琰出资货币50万元,实缴10万元、待缴40万元。2013年7月15日,华誉中福公司股东变更,并增加实收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其中***增加实缴货币出资770万元,熊琰增加实缴货币出资40万元,李静怡、刘术娟分别增加实缴货币出资20万元,王海滨、汤光中、张志刚、陈国栋、牛海龙分别增加实缴货币出资10万元。2015年1月华誉中福公司股权状况再次发生变更,***增加实缴货币出资2000万元并受让李静怡的实缴货币出资20万元,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万元。变更后的股权状况为:***出资2880万元;熊琰出资50万元;刘术娟出资20万元;王海滨、汤光中、张志刚、陈国栋、牛海龙分别出资10万元。
陈军、詹广如、李新春与华誉中福公司、瑞泽公司、***、严少东、刘艳斌、江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6)京0105民初429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华誉中福公司、瑞泽公司、***、严少东、刘艳斌、江玉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陈军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华誉中福公司、瑞泽公司、***、严少东、刘艳斌、江玉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陈军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三、华誉中福公司、瑞泽公司、***、严少东、刘艳斌、江玉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詹广如借款本金80万元。四、华誉中福公司、瑞泽公司、***、严少东、刘艳斌、江玉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詹广如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五、华誉中福公司、瑞泽公司、***、严少东、刘艳斌、江玉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李新春借款本金200万元。六、华誉中福公司、瑞泽公司、***、严少东、刘艳斌、江玉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李新春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七、华誉中福公司、瑞泽公司、***、严少东、刘艳斌、江玉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陈军、詹广如、李新春律师费共计18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八、驳回陈军、詹广如、李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2016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陈军、詹广如、李新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以(2016)京0105执19762号立案受理。
执行中,陈军、詹广如、李新春以***抽逃被执行人华誉中福公司的注册资金致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军、詹广如、李新春主张***2013年7月、2015年1月的两次增资均存在通过第三方垫资后抽逃的情形,并提交相应银行流水单为证。据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3年7月15日,***农行账户收到来自北京水晶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美公司)的两笔款项共计770万元,当日该笔款项转入华誉中福公司的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的验资账户进行增资验资。2017年7月23日,华誉中福公司验资账户向华誉中福公司开立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电子城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账户)转账9000700元,同日该笔款项又全部转入水晶美公司账户。2015年1月7日,***锦州银行账户收到两笔来自北京新晴望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晴望野公司)的转账款共计2000万元,并向华誉中福公司开立于招商银行北京德胜门支行的账户(以下简称招行账户)汇款两笔共计2000万元。同日华誉中福公司的招行账户中又向新晴望野公司账户汇款2000万元。***对于上述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名下的锦州银行账户和农行账户均非其本人开立,对于款项流转及后续增资情况均不知情,并主张其已经将华誉中福公司66%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应由***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5执异48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华誉中福公司、水晶美公司、新晴望野公司的相应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显示,华誉中福公司2013年7月及2015年1月两次增资的款项均存在第三方公司到股东到公司再回流至第三方的循环,足以令人产生股东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作为公司股东未能对其出资的资金异常流转进行合理解释或证明,且其先辩称已经实际增资到位,后又称账户非本人开立对增资不知情,明显自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陈军、詹广如、李新春主张***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据此请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裁定追加***为(2016)京0105执197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2770万元范围内与华誉中福公司共同向陈军、詹广如、李新春履行清偿义务。
陈军、詹广如、李新春提交(2017)京0105执异480号案件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先认可实缴2880万元后反言的事实。在2017年11月9日的谈话笔录中记载如下:***本人:华誉(中福)公司3000万注册资本,我实际注资2880万元,不认可抽逃事实;我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66%的股权,尚未备案;提交我方证据1.农业银行交易单,证明我方注资770万元的事实;提交我方证据2.锦州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我方将2000万元打入华誉(中福)公司。2017年12月19日的谈话笔录中记载如下:***本人:农业银行和锦州银行银行卡并不是***办的,是冒用***的名义所办并增资,该两张银行卡与***没有关系;对增资行为我并不清楚,整个增资行为***本人并没有参与。
另查,水晶美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注销;新晴望野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变更名称为财富国泰投资管理(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2016)京0105民初42989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5执19762号执行裁定书、(2017)京0105执异480号执行裁定书以及谈话笔录、银行转账记录、华誉中福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水晶美公司和新晴望野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华誉中福公司2013年7月及2015年1月两次增资的款项均存在第三方公司到股东到公司再即时回流至第三方的循环,***未能对资金异常流转作出合理解释,且在执行追加阶段***先将两份银行流水进行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实缴出资、后辩称两个银行账户非本人开立对增资不知情,明显前后矛盾,本院认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其依法应当在抽逃出资2770万元的范围内对华誉中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鑫
人民陪审员  王艳杰
人民陪审员  王晓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