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7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运,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64号三层301-45。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
一审第三人:郭梓林,男,1957年9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焰,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郭梓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以房抵债承诺书》严重违反了“禁止流押”的规定,应自始无效,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郭梓林是瑞泽公司股东,在明知房屋价值的情况下,以低价通过以房抵债协议获得房产的行为,是恶意串通,不构成善意取得。3.《以房抵债承诺书》从未实际履行,一、二审法院对履行情况没有查清,应予纠正。4.房产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机构扣除房屋出租收益明显不当,鉴定结论严重背离了房屋的真实价值。(二)一、二审判决关于本案借款中以房抵债的约定不违反流押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郭梓林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无误,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系瑞泽公司为1000万元贷款抵押于银行,该笔贷款先于**、***的债权到期。为清偿上述1000万元债务,瑞泽公司与郭梓林之间达成《委托授权及承诺书》,郭梓林依约完成了对该笔1000万元债务的清偿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主张瑞泽公司与郭梓林恶意串通同时主张《委托授权及承诺书》无效,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一审期间进行的司法鉴定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结合无充分证据证明《委托授权及承诺书》存在无效的情况,认定瑞泽公司的行为未损害**、***之债权,进而对**、***要求撤销《委托授权及承诺书》并认定以房抵债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李涵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