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璠,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述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64号三层301-45。 诉讼代表人: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誉中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19层B21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一审第三人:**于,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誉中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于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2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自愿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于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房产(以下简称29号房产)归申请人所有。双方离婚后,申请人一直合法占有29号房产,且该房产的贷款一直由申请人负责偿还。由于29号房产设立抵押登记,导致无法办理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未及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并非因申请人原因所致,一、二审判决不能仅基于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而认定**于是29号房产的权利人。(二)29号房产系申请人与**于同居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29号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