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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德越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3民初8074号 原告:云南德越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市区银河片区银河大道西侧郡城小区1幢1***17层17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东门裕康路裕康花园B栋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德越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德越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昆***商贸有限公司欲承揽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电梯项目工程,就与原告云南德越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云南德越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昆***商贸有限公司的电梯销售代理人,负责销售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14部电梯项目,最终促成该项目合同签订及按时收款事宜,由被告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德越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费用等。《电梯销售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云南德越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积极履行销售代理义务,最终促成了该项目合同签订及让被告昆***商贸有限公司按时取得了款项,但被告昆***商贸有限公司却怠于向原告云南德越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的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造成对合同义务的实质性违反,无权获得代理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电梯销售代理协议》中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签订日期,被告质证对签订协议的事实认可,但对协议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签订日期不认可,认为当时**并未签字,同时提交没有上述争议内容的《电梯销售代理协议》复印件证明其主张,原告质证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梯销售代理协议》为原件,被告提交的《电梯销售代理协议》为复印件,且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电梯销售代理协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电梯销售代理协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电梯销售代理人,负责销售宜良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的宜良县人民医院14电梯项目(总价5620000元),最终促成合同签订及按时收款事宜。若原告销售代理未成功及按被告同意的方式收回款项,原告无权取得任何的销售代理报酬。任何有关项目洽谈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自行承担。销售代理成功,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仍有义务负责协调好原告与建设业主方的各项关系,以及款项收取配合工作。销售代理费用总金额500000元,若台数和总金额发生变化,以实际情况结算。代理费被告按收到建设业主单位来款比例支付原告。 2015年10月,宜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出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公告。被告制作《投标文件》并委托公司员工***作为代理人参与投标活动。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中标,2016年1月11日,宜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146000元。被告现已收取宜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定金1543800元及合同款3344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向宜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电梯,该协议的性质为委托合同。原告除提交《电梯销售代理协议》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代理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代理义务,也未证明《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系由原告代理签订,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于庭审辩论中提出的双方为居间合同关系,其为被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信息、最终促成合同成立,具备了收取居间报酬的条件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系参与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公开招投标,中标后与宜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中标系原告居间促成,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德越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云南德越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