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德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粤港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德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1民初8473号
原告:重庆粤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盐气化工区北环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874378X0。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91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刚,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德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33幢附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4810432N。
法定代表人:钟华强。
原告重庆粤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港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德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耀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港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耀路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港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120元,并支付违约金8048.25元(合同总金额268275元*3%);2、判决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预拌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预拌砼,被告却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德耀路桥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合同、结算单、货单,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3日,原告粤港建材公司与被告德耀路桥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万州区九池乡派出所用房项目提供预拌砼(总计约500立方米),被告委托**履行送货单签字盖章职责并办理结算、出具结算单,每月25日结算当月砼供应量,并在结算后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当月所有砼款,主体封顶最后一次浇筑前付清所有砼款,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款的3%支付赔偿。2017年7月1日,原告收到51155元货款。2018年8月17日,**在《重庆粤港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总结算清单》上写明“方量金额属实,**”,该清单记载,应收金额为268275元,已付51155元,余额217120元。其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预拌砼,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17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款的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48.25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既无合同约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德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粤港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7120元及违约金8048.2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粤港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被告重庆德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维怡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谭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