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81民初653号
原告: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杨勤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娅楠、叶梦宇,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和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和某,男,纳西族,1988年9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鑫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向伟,该公司债权主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秋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傲公司”)与被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丽红公司”)、被告和某、被告云南鑫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娅楠、被告滇丽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生、被告和某、被告鑫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向伟和娄秋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并由第一及第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履带挖掘机一台;2、判令第一及第二被告按照《付款明细表》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分期款157079元;3、判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6月25日为19816.12元;4、判令第三被告就上述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的金钱债务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查档费、差旅费、评估费、设备回收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X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买受人)及第二被告(共同买受人)出售履带挖掘机一台。销售价格为63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三被告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上盖章,同意就第一及第二被告对原告的金钱债务部分(包括但不限于购机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设备回收费、评估费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交付了案涉设备。自合同签订至今,第一及第二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分期购机款(合计:344996.00元)外,未曾向原告支付过其他任何款项,第三被告也未向原告履行其担保义务;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返还设备,支付所有到期未付购机分期款(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11.1条的约定,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滇丽红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而是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付清所欠尾款。我公司只是有两个月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在两个月后就通过挖机上的GPS将我公司所买的挖机停机了,致使我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故我公司只应承担两个月未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和设备回收费,应由原告负责举证,没有证据和不合理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将我公司的挖机停机,后又把我们的挖机拖走,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要另案起诉。
被告和某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挖机在我们购买后就是我们的财产,原告无权将我们的挖机停机。我们购买挖机后,履行了分期付款义务,后来只有两个月未按期付款,原告就将挖机停机,致使我们无法生产经营,从而不能按期付款。故我们实际只有两个月违约,两个月后的违约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至于原告提出的保全费、差旅费、设备回收费等,也不应由我承担。另外,我们已支付了一半的挖机款,挖机已属我们的财产,原告无权将挖机收回。鑫荣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我们没能力还款时,应该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并代我们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鑫荣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两被告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我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应当明确在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捷傲公司(甲方)与滇丽红公司(乙方)、和某(丙方和丁方)及鑫荣公司(戊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甲方是出卖人,本合同乙方是买受人,本合同丙方及丁方是共同买受人,本合同戊方是担保人;合同标的物为履带挖掘机,合同总价为63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首付款+整机分期款,首付款200000元,整机分期款435000元分36个月付清,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每月支付12083元;戊方就乙方及共同买受人对甲方的所有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购机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公证费、保全费、设备回收费、评估费等)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及共同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或者戊方有权通过挖机出产自带的GPS系统对挖机进行降低设备功率、停机、开机等遥控操作,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乙方及共同买受人承担;乙方及共同买受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的分期款,乙方须按照欠款金额的2%/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及共同买受人连续两次或者在一个还款年度内累计出现三次逾期支付到期设备分期款的,甲方有权宣布所有未付设备分期款一次性到期,要求乙方及共同买受人、戊方一次性将所有未付设备分期款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要求乙方及共同买受人返还设备,支付已到期分期款(因设备由乙方及共同买受人实际占有使用,该部分已到期分期款应当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滇丽红公司及和某支付首付款200000元,捷傲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了滇丽红公司及和某。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滇丽红公司及和某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至第八期的到期设备分期款,后又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25日、2019年8月25日支付了第十期、第十一期和第十五期的到期设备分期款。至今,合同约定的第九期、第十二至第十四期、第十六期至第二十五期的到期设备分期款,滇丽红公司及和某一直未支付捷傲公司,已累计欠付到期设备分期款157079元,并应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所得的违约金19816.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当庭出示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付款明细表》、《验收及收货确认书》、《欠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捷傲公司与滇丽红公司、和某及鑫荣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属依法成立且有效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滇丽红公司及和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连续两次以上逾期支付到期设备分期款,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后又未按捷傲公司要求一次性将所有未付设备分期款付清,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捷傲公司作为解除权人而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均已成就。故捷傲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滇丽红公司及和某在合同解除后,应返还设备并支付已到期分期款。故捷傲公司请求判令滇丽红公司及和某返还挖掘机并支付已到期分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滇丽红公司及和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向捷傲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捷傲公司请求判令滇丽红公司及和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捷傲公司主张的差旅费、设备回收费等,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此外,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鑫荣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滇丽红公司及和某应支付捷傲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捷傲公司请求判令鑫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和某及被告云南鑫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履带挖掘机一台返还原告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到期设备分期款157079元。
三、由被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9816.12元。
四、由被告云南鑫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和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云南鑫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和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保全费1255元,合计2877元,由被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和某承担,并入上款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耀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奎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