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96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9月1日出生,纳西族,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思宇,云南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4楼04462号。
法定代表人:杨勤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娅楠、叶梦宇,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16号4-6、7、8、9号。
法定代表人:和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鑫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处极乐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
上诉人**与诉被上诉人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傲公司”)、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丽红公司”)、云南鑫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8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无需向捷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滇丽红公司、**与捷傲公司签订合同后,已向捷傲公司支付首付款20万元,该20万元不属于分期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滇丽红公司、**已结清全部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滇丽红公司、**尚欠分期款有误。本案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租赁,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分期款和违约金有误。
捷傲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滇丽红公司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鑫荣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捷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并由滇丽红公司、**向捷傲公司返还履带挖掘机一台;2、判令滇丽红公司、**按照《付款明细表》向捷傲公司支付到期未付分期款157079元;3、判令滇丽红公司、**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捷傲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6月25日为19816.12元;4、判令鑫荣公司就上述滇丽红公司、**对捷傲公司的金钱债务部分向捷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查档费、差旅费、评估费、设备回收费等由滇丽红公司、**、鑫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9日,捷傲公司(甲方)与滇丽红公司(乙方)、**(丙方和丁方)及鑫荣公司(戊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甲方是出卖人,本合同乙方是买受人,本合同丙方及丁方是共同买受人,本合同戊方是担保人;合同标的物为履带挖掘机,合同总价为63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首付款+整机分期款,首付款200000元,整机分期款435000元分36个月付清,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每月支付12083元;戊方就乙方及共同买受人对甲方的所有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购机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公证费、保全费、设备回收费、评估费等)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及共同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或者戊方有权通过挖机出产自带的GPS系统对挖机进行降低设备功率、停机、开机等遥控操作,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乙方及共同买受人承担;乙方及共同买受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的分期款,乙方须按照欠款金额的2%/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及共同买受人连续两次或者在一个还款年度内累计出现三次逾期支付到期设备分期款的,甲方有权宣布所有未付设备分期款一次性到期,要求乙方及共同买受人、戊方一次性将所有未付设备分期款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要求乙方及共同买受人返还设备,支付已到期分期款(因设备由乙方及共同买受人实际占有使用,该部分已到期分期款应当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滇丽红公司及**支付首付款200000元,捷傲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了滇丽红公司及**。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滇丽红公司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至第八期的到期设备分期款,后又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25日、2019年8月25日支付了第十期、第十一期和第十五期的到期设备分期款。至今,合同约定的第九期、第十二至第十四期、第十六期至第二十五期的到期设备分期款,滇丽红公司及**一直未支付捷傲公司,已累计欠付到期设备分期款157079元,并应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所得的违约金19816.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捷傲公司与滇丽红公司、**及鑫荣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属依法成立且有效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滇丽红公司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连续两次以上逾期支付到期设备分期款,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后又未按捷傲公司要求一次性将所有未付设备分期款付清,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捷傲公司作为解除权人而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均已成就。故捷傲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滇丽红公司及**在合同解除后,应返还设备并支付已到期分期款。故捷傲公司请求判令滇丽红公司及**返还挖掘机并支付已到期分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滇丽红公司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向捷傲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捷傲公司请求判令滇丽红公司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捷傲公司主张的差旅费、设备回收费等,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此外,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鑫荣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滇丽红公司及**应支付捷傲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捷傲公司请求判令鑫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云南鑫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YNXRW180529001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并由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型号为E6135F、整机编号为VLGE613FAJ0600995、发动机号为12139679号的SDLG履带挖掘机一台返还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二、由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到期设备分期款157079元。三、由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9816.12元。四、由云南鑫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云南鑫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追偿。五、驳回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2元、保全费1255元,合计2877元,由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承担,并入上款执行。
二审中,捷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财产责任保管书、拖车运费、同款挖机二手价格、挖机出租价格,欲共同证明其损失远大于其主张。经质证,滇丽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鑫荣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捷傲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提出应当补充:《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5.4条对款项抵扣顺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涉及首付款的抵扣。本院认为,**提出的补充涉及本案争议,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根据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解除2018年5月29日捷傲公司与滇丽红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无异议。捷傲公司于2020年5月将挖掘机收回。
归纳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捷傲公司的分期款是否已结清,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附件一的约定,涉案挖机的总价款为635000元,滇丽红公司、**于签订合同当天已按约支付首付款20万元,余款435000元由滇丽红公司、**分36期向捷傲公司进行支付。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滇丽红公司、**与捷傲公司建立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滇丽红公司、**按约支付的20万元首付款,已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剩余货款435000元由滇丽红公司、**分期支付,故**提出20万元首付款应当在分期款中予以扣除与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提出的补充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双方在二审中一致认可捷傲公司于2020年5月将挖掘机收回,滇丽红公司、**自2019年2月至捷傲公司收回挖掘机期间有13期分期款未支付,金额合计157079元,该款项应当由滇丽红公司、**承担。滇丽红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滇丽红公司、**承担违约金19816.12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提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融资租赁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本福
书记员王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