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16号4-6、7、8、9号。
法定代表人和佳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双双,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瑜琳,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纳若开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4幢7-17#。
法定代表人和佳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丽红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滇丽红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0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滇丽红公司为**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
**持有《证明》和《工作证明》原件,其上载明,**系滇丽红公司的员工,从事财务工作,其上加盖有“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持有加盖有“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的《企业纳税申报资料》原件若干,其上载明财务负责人和经办人均为**,时间跨度为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
2013年8月19日,重庆纳若开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制发《聘书》,聘**为公司办公室主任。**另持有加盖有“重庆纳若开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的《企业纳税申报资料》原件若干,其上亦载明财务负责人和经办人均为**,时间跨度为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
**作为申请人,以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纳若开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6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2013年4月至今与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至今在重庆纳若开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做兼职;2、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200元;3、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至8月的工资25600元;4、重庆纳若开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工资24500元。该委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渝九劳仲案字(2014)第1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工资3200元、双倍工资差额288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滇丽红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该裁决书,并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法院。**收到该裁决书后于2014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九法民初字第11408号,诉讼请求:1、确认**与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本职工作工资25600元(3200元/月×8个月),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兼职工作工资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法院裁定将(2014)九法民初字第11408号案件并入(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08号案件一并审理。第三人重庆纳若开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滇丽红公司和第三人否认《证明》、《工作证明》、《企业纳税申报资料》以及《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但均未在限期内申请鉴定。滇丽红公司称,其为**参加社会保险系代办行为,其向**发放了代帐服务费,但均未举证予以证明。**称其计薪周期是自然月,次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在滇丽红公司处从2013年4月开始领工资,是3200元/月,并举示了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其中2013年8月的《工资表》显示**工资为16000元,2013年9月至11月工资均为3200元。滇丽红公司对该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举示向**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另称其从2013年8月开始在第三人处任职办公室主任并兼任财务部负责人,从滇丽红公司处按3500元/月额外领取工资,并举示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六条显示,**月薪为3500元。滇丽红公司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
另外,**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与滇丽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受滇丽红公司安排为第三人提供劳动。证人吴某称,**大约是在2013年1月份到滇丽红公司处工作的,岗位是财务负责人,最先工资2500元/月,后逐步增加到3500元/月,**在2014年8月与其办理工作交接。其间,滇丽红公司派**至第三人处工作,并额外领取部分报酬,该部分报酬由滇丽红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和佳良以现金形式发放,大概是3000元/月,**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证人吴某另称,其与第三人之间有劳动争议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尚未解决。滇丽红公司和第三人以证人与第三人之间尚有劳动争议未解决,二者有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其证言的真实性。
滇丽红公司诉称,**与滇丽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曾在第三人处做代帐业务,后经第三人介绍到滇丽红公司处做代帐业务。滇丽红公司每月支付**500元代帐服务费,**不受滇丽红公司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受滇丽红公司管理。**从2014年2月开始未再为滇丽红公司代做账务,**在滇丽红公司处代帐期间的代帐服务费已经结清。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111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错误,故滇丽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滇丽红公司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8800元。
**辩称,其与滇丽红公司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间曾被派至第三人处任职,并从滇丽红公司处额外领取部分报酬,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仍是滇丽红公司。从2013年8月开始该部分额外报酬增至3500元/月,但是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该部分额外报酬滇丽红公司未向**发放。滇丽红公司亦未向**支付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在滇丽红公司处工作的工资。故请求判决滇丽红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7200元(6700元×16个月)。
第三人重庆纳若开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曾在第三人处做代帐业务,后经第三人介绍到滇丽红公司处做代帐业务。**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称与滇丽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举示了加盖有“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证明》和《工作证明》,其上载明滇丽红公司系**的员工,从事财务工作。**举示的《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显示在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为滇丽红公司提供了劳动。滇丽红公司虽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未在限期内对上述证据加盖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亦未举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印章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外,滇丽红公司虽称其与**系代帐服务关系,但未举示其向**发放代帐服务费的证据。在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滇丽红公司为**参加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滇丽红公司虽称其为**办理社会保险仅是代办,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法院不予确认。故滇丽红公司对上述诉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结合**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陈述,法院认定滇丽红公司与**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在滇丽红公司处的工资问题。滇丽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示向**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但滇丽红公司并未举示,滇丽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称在滇丽红公司处的工资为3200元/月,并有《工资表》可以佐证,故法院采信**的陈述,认定**的工资为3200元/月。另外,滇丽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发放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滇丽红公司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滇丽红公司支付其该段期间的工资25600元(3200元/月×8个月)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在被派至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的额外工资问题。本案中,**举示的《聘书》和《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显示**曾在第三人处任职,并为第三人提供了劳动,第三人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在限期内申请鉴定。另外,因**自述其在第三人处工作是受滇丽红公司安排进行的,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仍是滇丽红公司,且第三人亦称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曾受滇丽红公司安排为第三人提供劳动。**称其在第三人处任职期间,滇丽红公司额外向其支付报酬3500元/月,并举示了《股东会决议》证明,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滇丽红公司不予认可,使法院无法核实该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法院不予采信。再者,证人吴某虽证实滇丽红公司派**至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滇丽红公司额外向**支付了部分报酬,且该部分报酬由滇丽红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和佳良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是因证人吴某自述与第三人尚有诉讼未解决,其与**以及第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吴某证言法院亦不予采信。由于**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第三人处任职期间滇丽红公司需额外向其支付部分报酬,故法院对**陈述滇丽红公司应向其支付为第三人提供劳动期间的额外工资的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双方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滇丽红公司未举证证明因**的原因导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滇丽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滇丽红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视为滇丽红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查询,2014年3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工作日天数为20天。故2014年3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应折算为2942.53元(3200元/月÷21.75天/月×20天)。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4942.53元(3200元/月×10个月+2942.53元)。另外,**要求滇丽红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942.53元。二、驳回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法院予以免收。
一审宣判后,滇丽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滇丽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加盖有“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证明》和《工作证明》及《企业纳税申报资料》,上述材料均能证明**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滇丽红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认定滇丽红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的工资问题,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举示向**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自述在滇丽红公司处的工资为3200元/月,及《工资表》予以佐证,一审认定**的工资为3200元/月并无不当。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双方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滇丽红公司未举证证明因**的原因导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滇丽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和计算标准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滇丽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艳
代理审判员 胡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