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02民初11391号
原告: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北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356133423。
法定代表人白鹤羽,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儒,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原告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儒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2、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住院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8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在单位出具的制式借支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白鹤羽在借支单核准处签字批准。同日,原告单位出纳李江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8向被告***账号62×××67汇款人民币6万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单位出纳李江敏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通过其账号转给***的6万元系原告借给被告***的,该6万元属公司所有。原告称,2015年10月,被告***离开公司未上班,其所借款项亦未偿还。由于借款时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亦未偿还过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自离开公司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支单、汇款凭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在原告合理的催要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洋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人民陪审员  高永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兰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