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约定内容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已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给付未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