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鹤羽;职务:执行董事。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北路85号。
委托代理人刘海儒,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素娟,公司员工。
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静龙;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大巫岚村。
委托代理人李丽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宝祯,公司职员。
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鼎益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翠东;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木头凳镇响水沟村。
原告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鼎益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青龙满族自治县鼎益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儒、查素娟,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君、王宝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白鹤羽,被告法定代表人余静龙,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先后签订电力工程合同及变电站维检合同十三份。原告编制的被告确认的电力工程报告书九份,合同和报告书确定了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大巫岚球团厂和岔沟铁选厂的电力工程承建及变电站维护检修工程项目、宏达铁矿变电站维护检修项目。全部项目工程款和维检费合计10640443.52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电力工程承建和变电站的维检工程项目,被告先后仅付给了原告2766272.52元工程款和维检费,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和维检费7874171.00元。起诉期间,经原、被告对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421698.48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和维检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电力工程款和变电站维检费总计7421698.48元,并向原告支付拖欠上述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4903319.48元认可,不涉及第三人,是被告的债务;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间的维检费用1326163.00元不认可,在此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合同;对于剩余1192216元的债务,这笔债务是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产生的,其中第三人承包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故这些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一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7月13日安全工器具台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我方一直工作到2014年7月10日。
证据二、2013年8月17日岔沟变电站向岔沟选场申请缺陷设备更换申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合同没有签订期间原告方一直在维护岔沟变电站的运行。
证据三、康忠成出庭证言。
证据四、李净飞出庭证言。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是复印件无原件,对真实性予以否认,就算台账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双方仅就安全工器具进行交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一直工作的事实。对证据二、我方认为这只能证明原告曾就设备缺陷处理进行过申请,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一直在维护岔沟变电站的事实。对证据三、四出庭证言,因为该两名证人为原告公司员工,所以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鼎益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宏达铁矿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在承包期间内宏达铁矿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承担,由于该承包协议的承包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所以被告认为就原告诉求的宏达变电站维护检修承包合同的维检费用应该由第三人承担一半。
原告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关于被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中没有明确宏达变电站的费用由第三人承担。2、合同仅约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费用由第三人承担一半主张。
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鼎益矿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所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多份合同,由与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调试电力设备并进行维护检修工作,双方均认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4903319.48元;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岔沟变电站维护检修工程,总价为1326163元,此款已结清,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原告仍实际维护检修该处变电站,但并未签署承包合同,但主张按照上一年度的承包总价支付承包费用;在宏达变电站维护检修项目上,被告仍欠原告1192216元,被告辩称因维护检修该变电站期间是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鼎益矿业有限公司承包宏达铁矿至2012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产生的维护检修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故主张由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鼎益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该1192216元债务的一半。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维检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维检费7421698.4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维检费,关于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维检费,原、被告虽未就此签订合同,但原告实际履行了维护检修义务,被告应参照上一年度承包费用标准支付原告相应维检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维检费742169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4903319.48元,应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检费支付利息,因无合同约定且不属于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宏达铁矿承包协议》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对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宏达铁矿变电站维护检修费用应由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鼎益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鼎益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既不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03319.4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4903319.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维检费2518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50元,由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丙才
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
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殷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