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鹤羽,职务:执行董事。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北路85号。
委托代理人刘海儒,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XX,员工。
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
负责人余静龙,职务:矿长。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村炮手堡子村。
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静龙,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大巫岚村。
委托代理人李丽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皇岛龙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静龙,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经路5号。
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职务: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大巫岚村。
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新敏,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孙丈子村。
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鼎益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翠东,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木头凳镇响水沟村
原告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秦皇岛龙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鼎益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皇岛龙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鼎益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大连拓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儒、查XX,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第三人秦皇岛龙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鼎益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先后签订变电站维检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了原告负责被告宏达铁矿的变电站维护检修工程项目。全部项目维检费合计3576648.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变电站的维检工程项目。被告累计仅给了原告300000元维检费。现被告尚欠原告维检费3276648.00元。起诉期间,经原、被告对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427398.25元。被告拖欠原告维检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变电站维检费总计2427398.25元,并向原告支付拖欠上述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该期间为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履行期间,所以被告认为应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宏达铁矿维检合同是原告与宏达铁矿自行签署并履行的,首先应由宏达铁矿以自身资产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宏达铁矿自身资产不能承担该笔债务,应该笔债务产生于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期内,应由第三人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第三人秦皇岛龙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鼎益矿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宏达铁矿签订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宏达铁矿维检合同一份,维检费金额1192216元,已付300000元,尚欠892216元;证据2、原告与宏达铁矿签订于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宏达铁矿维检合同一份,维检费金额1192216元,原告已经履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证据3、原告与宏达铁矿签订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宏达铁矿维检合同一份,维检费金额1192216元,该合同实际履行到2014年10月12日,双方协商于2014年10月12日终止该合同,合同共履行105天(其中2014年6月1天,7月31天,8月31天,9月30天,10月12天),应当给付原告维检费342966.25元,计算方式1192216元/365天×105天=342966.25元;证据4、告知函即双方终止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同意2014年10月12日终止2014年度的维检合同;证据5、双方关于宏达铁矿变电站运行设备移交表,证明双方对合同终止后双方进行了交接。
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对其真实性认可,但由于是原告与宏达铁矿签订的维护检修承包合同,所以应由宏达铁矿承担给付责任;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告知函只能证明原告与宏达铁矿于2014年10月12日就变电站接受事宜进行了商讨;对证据5,不予质证,因为移交表上的设备接受人被告不清楚。
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与第三人签订的《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一厂”和“两矿”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一厂两矿”租赁经营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宏达铁矿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在租赁期间是由第三方行使管理运行得权利的,所以产生的债务应由第三方承担。
原告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仅仅对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有约束力,对于原告无约束力,原告与宏达铁矿签订的维检合同维检费应当由宏达铁矿和它的法人公司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不同意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第三人秦皇岛龙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鼎益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维护检修承包合同》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份承包、租赁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系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分别与原告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QHDQD2011-014,QHDQD2013-004,QHDQD2014-009三份《维护检修承包合同(宏达变电站)》,维护检修承包期限分别为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三份合同承包费及管理费均分别为:1073100.00元,119116.00元。第三份合同实际履行到2014年10月12日,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0月12日终止该合同,合同共履行105天,应当给付原告维检费342966.25元,计算方式1192216元/365天×105天=342966.25元。该三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只支付原告第一份合同维检费300000元,剩余维检费2427398.25元均未支付。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认为该笔欠款是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秦皇岛龙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一厂”和“两矿”租赁协议》及与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鼎益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宏达铁矿承包协议》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第三人承担该笔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催要维检费,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维检费2427398.25元,并向原告支付拖欠上述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签订三份份《维护检修承包合同(宏达变电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变电站维护检修的义务,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维检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支付维检费242739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维检费,应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应当向原告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主张该三份合同履行期间为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秦皇岛龙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鼎益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承包协议履行期间,应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原告主张该三份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因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直接订立,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原告与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之间,原告与第三人秦皇岛龙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鼎益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秦皇岛龙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鼎益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租赁、承包协议一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秦皇岛龙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鼎益矿业有限公司对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既不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秦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维检费2427398.2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89221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以119226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以342966.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0元,由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杰
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