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同兴工业园区公司、***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9民初3250号
原告:重庆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6230715K。
法定代表人:邓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伦,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9717F。
法定代表人:杜象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欣栗,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530959648。
法定代表人:尹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山,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坤,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诉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伦,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欣栗,被告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5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5日起以工程款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2、被告同兴公司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蔡家组团B标二分区(即红彤项目)场平及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土石方综合单价为13元/立方米,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乙方工程款的70%,余款在完工后两个月内支付完成。合同签订当日,双方进行了技术交底。后原告进场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施工作业。2013年9月25日形成的《结算申报表》,且有被告***签字确认,载明了土石方量、机具设备费用等,工程款合计为2577819.7元。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否认双方之前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在合同上作为原告相对方之一进行签字,且在后续多份工程文件资料中签字。被告同兴公司作为项目业主,系该项目的受益方。故被告同兴公司和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上的项目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该印章是虚假的。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应举示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包含工程地点、工程方量以及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现在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因此也未达到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公司与被告同兴公司之间系援建关系,被告同兴公司不会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从原告举示的合同来看,其施工的范围不明确,是否为被告***公司承建的项目及施工范围,被告***公司并不清楚。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曾经支付过工程款,对此,原告应当举示相应证据。据被告***公司财务查询,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兴公司辩称,被告同兴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同时,根据被告同兴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同兴公司也不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公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被告同兴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了《蔡家组团B标准分区二期部分地块(红彤项目)平场工程建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蔡家组团B27-1/02、B27-2/02、B31/2地块、工程名称为蔡家组团B标准分区二期部分地块(红彤项目)平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实施模式为乙方出资援建,即由乙方按甲方要求,无偿实施该项目并自行承担所有建设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工期、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
对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成立问题。原告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首部打印的发包方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为原告(乙方),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名为蔡家组团B标准二分区(红彤项目)场平及道路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方量以现场实测收方为准。工程内容为土石方爆破、机械装车、场内运输(注:1公里内),该合同内所有适合做填料的土石方全部用作路基回填后进行推平、碾压、路基成型。工程造价为土石方工程合同综合单价13元/立方米,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约定工程验收结束后,乙方须提供完整的工程款结算资料(竣工图、方格网图、计算式及现场工程量的签证单等),在施工期间甲方不给予任何计量或结算,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给予乙方支付工程款的70%,剩余30%在完工后两个月内支付。合同落款甲方代表签名处加盖了“重庆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彤项目专用章”,并有李文光、被告***签字。乙方代表有徐玉隆的签字及原告公司的印章。原告举示了蔡家组团B标准分区二期(红彤项目)道路爆破工程爆破设计方案,该方案中有爆破施工合同(该合同首部的甲方打印为重庆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打印为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的甲方处加盖了“重庆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彤项目专用章”并有“乔辉”的签字,乙方处加盖了“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及徐玉隆的签字)以及举示了蔡家组团B标准分区二期(红彤项目)道路爆破工程爆破安全监理合同。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在被告***公司的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文光有权代表被告***公司。该工程是真实合法的工程,被告***公司在工程爆破过程所使用的红彤项目专用章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上所使用的印章是一致的。
被告***公司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上的印章并未被告***公司的,该合同上的印章名称与被告***公司的名称也不一致,被告***公司也并刻过该项目部专用印章,因此,该印章是伪造的。合同上签字的人不清楚是谁,并非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公司也没有授权合同上签字的人对外签订合同。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该承包合同的约定,其项目地点和施工内容不明确,不知道是否是被告***公司所承建的项目范围。同时,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即使该合同合法有效,也未达到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对爆破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同承包合同的意见一致。该合同上甲方处的签名“乔辉”不清楚是谁,原告称该签名是被告***签字,但两份合同上的签名完全不一致,同时被告***也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对爆破设计方案及监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公司无关,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同兴公司对承包合同、爆破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被告同兴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对爆破设计方案中申请审查表上有被告同兴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监理合同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
被告***对承包合同落款处的签字是被告***的签名,但是是后来补签的,其签字的理由不清楚;对爆破设计方案和爆破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爆破施工合同的甲方处“乔辉”的签字是原告伪造的,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不具有任何意义。
对于加盖“重庆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彤项目专用章”是否为被告***公司行为的问题。原告举示了在(2015)碚法民初字第02842号案卷宗中调取的由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在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处调取的证据:1、《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2、《关于红彤项目蔡家组团B标准分区场平及道路工程B27、B31场平工程阻工报告》,2、《关于申请延长红彤项目合同工期的函》,4、《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2份,5、《报告》,6《红彤项目春节值班表》,证据中施工单位或落款处均加盖“重庆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彤项目专用章”;还举示了(2015)碚法民初字第02842号案(该案系原告曾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的庭审笔录和质证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公司不仅在公安局办理爆破审批时使用了该项目专用章,而且在被告同兴公司处也使用该印章,因此,该项目专用章并非虚假或伪造的。承包合同上的项目专用章与被告***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是一致的,该项目专用章归被告***公司所有。三被告在之前案件质证时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庭审笔录和质证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上次质证时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因为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其他证据是由法院调取的,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不清楚是谁使用该项目专用章,被告***公司向被告同兴公司报送的所有资料都是加盖的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而不是项目专用章。且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同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调取的证据中明确载明施工单位即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姓杨,说明被告***并未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在被告***公司处打过一段时间工,具体时间不清楚。
对于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原告举示了2013年6月25日有李文光、徐玉隆签字的《施工技术交底记录》、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有被告***在项目经理处(部分签字是在项目经理一栏下面或横线处签字)签字的《现场签证单》(生产负责人处由李文光签字)、2013年6月26日有***、李文光与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红彤地块平场及道路工程挖方区原始地貌收方数据》、2013年9月23日形成的有***签字的《红彤项目挖方区收方竣工数据》、蔡家组团B标二分区(红彤项目)场平及道路工程计量图(原告陈述该计量图是被告***公司制作好后给原告的)、2013年9月29日形成的公司领导审核栏有***签字的《结算申报表》(该表载明:本次工程款合计为2577819.7元,项目部会签栏有财务负责人签字,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有技术负责人签字,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有商务经理签字,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公司领导审核栏有***签字,未签时间),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其工程价款为2577819.7元;同时***、李文光多次在上述证据中签字,结合两人在承包合同的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二人有权代表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被告***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和授权人的签字。结算申报表是原告自行制作,假设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举示的合同约定,应当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被告***公司确认后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被告***公司从未制作过工程计量图,涉案工程主要是回填,也不可能产生19万方的挖方量。
被告同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技术交底记录及工程计量图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中签字处均没有落款时间,进一步说明签字的虚假性,所有的签证单未载明工程名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算申报表上是被告***的签名,但是后面补签的。对上述证据中被告***的签名均不申请司法鉴定。
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问题。原告陈述其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077819.7元,其中大部分款项是通过被告***银行账户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账户转账支付的,有少部分是通过现金支付的。因时间太久了,现无法举示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公司、被告同兴公司及被告***均陈述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被告***公司举示了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红彤地块平场及道路工程场坪、路基工程工组织设计方案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复印件)、强夯施工方案(复印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报表(强夯)、施工扬尘控制方案(复印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扬尘控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和救援预案)、关于蔡家组团B标准分区场坪及道路工程B27、B31场坪工程商定报告、关于重庆市蔡家组团B标准分区B27、B31及道路路基场坪工程的报告(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公司施工前对涉案工程项目制作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并得到业主方和监理方的同意。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和被告***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有些没有建设单位和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或盖章;有些没有签署日期;有些只有签字而未加盖公章。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同兴公司对三张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处的签名是当时同兴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对其他证据复印件以及没有同兴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公司举示了收条、送货单、发票、收据、销货清单、领条、费用报销单、电费记录表等,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公司为涉案项目支付的材料费、办公费、租金、人工费、汽车油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1217.07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同兴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均为票据,无同兴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其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清楚,无***的签字。
被告***公司还举示了落款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被告***公司向同兴公司作出的《关于蔡家组团B标准分区场平及道路工程B27、B31场平公司现场停工的报告》,拟证明因工程的征地拆迁一直未解决,该工程从2012年8月20日停工至今,整个平场工程目前尚未竣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报告的落款时间早于我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被告同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停工是被告***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涉案项目是在2012年年6月8日开工,其后一直断断续续施工,可能在2012年8月停过工,在2014年10月开始停工至今。被告***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向本院作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收到资料后,我公司对资料进行了消化并与原、被告进行了交换意见,因影响本案绝大部分造价的土石方竣工图无被告的签认,也无其他佐证资料,致使本案鉴定无法进行。现将贵院邮寄给我公司的资料退还给贵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协议、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爆破设计方案、开工报告、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阻工报告、报告、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及合同效力;第二,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第三,被告是否承担本案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及合同效力问题。关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问题。首先,被告***公司虽举示了两组证据证明其履行与被告同兴公司之间的建设协议,但其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虽有三份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有被告同兴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该报申表不能证明其自行施工了涉案工程。被告***公司所举示的票据也不能证明其因涉案工程而支付相关费用。故被告***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其次,虽原告举示的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名称比被告***公司的名称多一个“市”字,但从被告***公司与工程业主方即被告同兴公司履行协议过程中来看,被告***公司使用过该红彤项目专用章。最后,从向公安机关申请爆破工程的材料来看,被告***公司也使用过该红彤项目专用章。综上,原告所举示的2013年6月25日《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上所加盖的“重庆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彤项目专用章”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公司的行为。故原告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陈述其在承包涉案工程时没有相应资质,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主体需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不具备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问题。本案中,原告应当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但因缺乏被告确认的相应资料也无其他佐证材料而被鉴定机构退回。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主要争议为被告***签字的《结算申报表》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本院认为,要认定《结算申报表》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则需认定被告***能否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办理涉案工程的结算。该问题涉及被告***是否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被授权办理结算的人员。本案中,被告***公司与被告同兴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建设协议所约定的项目经理以及本院在(2015)碚法民初字第02842号案件中调取的相关证据中所反映的项目经理均不是被告***。虽原告举示的现场签证单中,***在部分签证单的项目经理一栏签字,但大部分签证单的项目经理一栏外面签字,且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佐证***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故综合本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虽被告***在原告举示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上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以及原始地貌收方数据等资料上签字,但不能认定被告***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被授权办理结算的人员。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能够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举示的由被告***签字的《结算申报表》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同兴公司及被告***是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同兴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协议约定涉案项目为被告***公司出资援建项目,即由被告***公司无偿实施该项目并自行承担所有建设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主张发包人即被告同兴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重庆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晓丽
人民陪审员  黎代中
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