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渝05行终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76992706444。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重庆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鼎鑫建筑公司)上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简称区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07行初4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7月5日,鼎鑫建筑公司与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美小学校维修改造工程中的排水沟沟槽人工开挖、回填等工作内容。2022年7月1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载明了参保建设项目为2022年全区中小学小型基建维修项目华美小学维修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单位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美小学校,总承包单位为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建设项目参保工伤保险费用、有效保期时间等内容。***在鼎鑫建筑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工作,2022年7月25日10时许,***在打水沟垫子时被钢筋弹起的石子弹伤右眼。2022年7月2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坚强村卫生室出具证明,证明***于2022年7月26日到该卫生室进行初步诊断,右眼受伤较重,红肿充血。之后,***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重庆爱尔眼科医院、大坪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眼眼挫伤;2、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3、右眼玻璃体积血。2023年5月26日,***向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6月1日,区人社局予以受理。2023年6月6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鼎鑫建筑公司送达。经过调查核实,区人社局于2023年7月3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23]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在九龙坡区华美小学体育场(项目编号20629591)做工,该工程由鼎鑫建筑公司承接。2022年7月25日10时,***在打水沟垫子时被钢筋弹伤右眼。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重庆爱尔眼科医院、大坪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眼眼挫伤;2、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3、右眼玻璃体积血。并认定***于2022年7月2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鼎鑫建筑公司不服,于2023年8月14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区政府予以受理,并向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3年8月31日,区政府作出九龙坡府复[202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23]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鼎鑫建筑公司、区人社局及***进行送达。鼎鑫建筑公司不服,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2023]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区政府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的九龙坡府复[202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位于本区的案涉建设施工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该工伤保险覆盖包括鼎鑫建筑公司在内的项目建设各方的从业人员,故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讼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区政府作为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其受理鼎鑫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鼎鑫建筑公司与区人社局、区政府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鼎鑫建筑公司认为区人社局、区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鼎鑫建筑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工作中被钢筋弹起的石子弹伤右眼等事实成立,故区人社局对***所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故鼎鑫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鼎鑫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鼎鑫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认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区政府作出的维持决定亦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渝0107行初45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3]1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区政府作出的九龙坡府复[202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体理由如下:1、程序严重违法。因本项目没有给***购买工伤保险,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者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本案上诉人注册地为重庆市巴南区,应由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裁决。2、区人社局证据不足。***于2023年11月2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与其在区人社局调查时作的证言完全矛盾。且证人与***系邻居,具有关联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于2023年11月4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也说不知道***是否受伤。故二证人证词前后矛盾,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又不予以质证,程序严重违法,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区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一审诉讼中提交并经庭审举示质证的***、***的书面《情况说明》,拟证明该二人未看见***受伤,该证明内容与该二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区人社局依职权调查作出的《调查笔录》和书面证人证言的陈述内容不一致。禁止反言原则是公民诚信守法的基本要求,区人社局基于证人***、***陈述作证作出了事实认定,该二人不得否定其先前陈述,其作出的反言行为应当受到禁止。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举示的两份《情况说明》不予采信正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5]197号)第二条“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第二项关于覆盖人员的规定:“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覆盖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单位等项目建设各方在该施工项目的从业人员。”、第八项关于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含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本案案涉建设施工项目已于2022年7月15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该工伤保险覆盖了***在内的项目建设各方从业人员。因案涉建设施工项目位于区人社局管辖范围内,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区政府作为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亦具有受理鼎鑫建筑公司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病例材料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案涉工地打水沟垫子时被钢筋弹起的石子伤及右眼。***的受伤情形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故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区政府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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