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2588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12号15幢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3137902A。
法定代表人:柏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伟,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坤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被告定坤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定坤劳务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8月中旬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在重庆瑞富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内由定坤劳务公司承包劳务的建筑工地做工。***做工7天半,定坤劳务公司通过他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3100元。2020年8月27日下午4时许,***在脚手架上做粉水时,因正在放灰的塔吊灰斗撞到其站立的脚手架上,致***从脚手架上跌落至地面受伤。工地包工头王德福将***送往重庆市潼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皮肤挫伤,桡骨骨折。王德福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00元及护理费1000元,并另行支付了3000元给***。***与定坤劳务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定坤劳务公司也未为***办理社会保险。2021年1月8日,***向重庆市潼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3月29日向***送达了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被告定坤劳务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所述工地由定坤劳务公司承包劳务,其中抹灰工程分包给了王德福,***由王德福雇佣做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定坤劳务公司与四川中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定坤劳务公司承包年产10万吨食品添加剂磷酸盐项目工程的劳务。2019年6月1日,定坤劳务公司与王德福签订合同,约定将前述项目外墙抹灰部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王德福。2020年8月中旬,***受王德福的班长雷勇招用,到前述项目从事外墙抹灰工作,***的工作具体由雷勇负责安排,工资由雷勇造表后由王德福发放。2020年8月27日,***在脚手架上做工时,因正在放灰的塔吊灰斗撞到***站立的脚手架,导致***跌落受伤,王德福将***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20年9月30日,王德福通过张光红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外墙抹灰工资3100元。2021年2月18日,***向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定坤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3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于2021年4月2日向***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外墙抹灰劳务承包合同、照片、银行转账明细单、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仲裁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定坤劳务公司与***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所提供的劳动亦属于定坤劳务公司的业务范围,双方是否建立关系主要在于定坤劳务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是否受其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定坤劳务公司承包年产10万吨食品添加剂磷酸盐项目工程的劳务后,将外墙抹灰部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王德福,***由雷勇招用到该项目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其工作由雷勇负责安排,其工资也是雷勇造表后由王德福负责发放,即***不受定坤劳务公司的管理,不由定坤劳务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对于***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钟亚男
书 记 员 陈珏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