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51行初18号
原告周长会,女,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人。
原告李云芬,女,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四川省盐亭县人。
原告李清权,男,汉族,1937年4月21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人。
原告***,女,汉族,1940年6月11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家军,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重庆市潼南区金佛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35634829040。
法定代表人戴红丽,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罗晓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国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12号15幢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3137902A。
法定代表人柏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雄伟,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长会、***、李云芬、李清权不服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潼南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渝01行辖18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长会、***、李云芬、李清权的委托代理人唐家军、孔维全,被告潼南区人社局的负责人罗晓勇、委托代理人刘东、唐国源,第三人重庆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潼南区人社局依据原告周长会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洪秋2018年6月15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亡。
原告周长会、***、李云芬、李清权诉称,原告亲属李洪秋(死者)系第三人职工,在第三人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工业园“搬迁5万吨/年偏钛酸制脱硝催化剂用载体材料及30万吨/年硫磺制酸项目(二期)”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8年6月13日下午4时左右,李洪秋在第三人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由工地管理人员安排将其送往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高荷村卫生室检查治疗。因未见好转,次日再次到该卫生室治疗,亦未见好转。由于卫生室条件治疗有限,且恰遇端午放假,为方便治疗,第三人批准同意李洪秋回江津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由第三人管理人员于2018年6月15日上午护送李洪秋到潼南客运站,乘坐长途客车回江津治疗。2018年6月15日12时许,李洪秋到达江津后立即前往江津区中心医院,到达医院未来得及检查即行昏倒,该院立即实施抢救,但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5日14时25分死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亲人李洪秋系第三人的职工,第三人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现由于李洪秋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潼南区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潼南区人社局是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李洪秋的妻子周长会于2018年9月1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李洪秋2018年6月15日死亡属于工亡,经审查材料齐全后被告于同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做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潼人社伤险举字[2018]31号)并邮寄送达给第三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答辩人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4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三、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记载的死亡经过,证人余某、曹某、安某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对李洪秋意外死亡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李洪秋死亡经过如下:李洪秋在第三人承建的搬迁5万吨/年偏钛酸制脱硝催化剂用载体材料及30万吨/年硫磺制酸项目(二期)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8年6月13日下午4时左右,李洪秋在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工地管理人员安某将其送往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高荷村卫生室检查治疗,诊治好转后回到工地宿舍,2018年6月14日上午李洪秋到该卫生室继续治疗后返回宿舍休息,当天未到工地工作。2018年6月15日上午李洪秋以女儿要回家、其要回家装房子为由向安某请假,早上7时左右,李洪秋乘坐项目车到潼南区长途汽车站,自行乘坐客车返回江津。2018年6月15日12时20分,李洪秋到江津区中心医院检查治疗,2018年6月15日14时25分死亡。被告认为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应同时符合三要件: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岗位上;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李洪秋于2018年6月13日下午在工地工作时发病经治疗好转后返回宿舍休息,其当日治疗已终结。第二天李洪秋未到工地工作,继续治疗后返回宿舍休息,其第二天治疗已经终结。2018年6月15日其向工地管理人员请假后于早上7时左右自行乘车从潼南返回江津,到达江津后李洪秋因感身体不适于12时20分到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并于14时2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虽然有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其系在回家途中或者回家后突发疾病死亡,其发病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地点亦不在其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申请书;
3、李洪秋、周长会身份证复印件;
4、周长会和李洪秋结婚证;
5、第三人重庆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查询情况
6、潼南区高荷村卫生站出具的证明;
7、潼南区高荷村卫生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8、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病案;
9、李秋洪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10、江津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关于李洪秋报告时间的情况说明》;
11、余某、曹某出具的证明材料;
12、安某出具的证明材料(2018年6月15日);
13、第三人举示的《关于李洪秋意外死亡的情况说明》;
14、公证书[(2018)渝九证字第5099号];
15、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存根);
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潼人社伤险受字[2018]155号)及送达回证;
1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潼人社伤险举字[2018]31号)及邮寄单;
18、《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4号)及邮寄单;
19、《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20、《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被告潼南区人社局拟以证据1-5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周长会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拟以证据6-14证明李洪秋死亡的经过,李洪秋系在回家途中或者回家后突发疾病死亡,其发病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亦不在其工作地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亡;拟以证据15-18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拟以依据19-20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适用行政法规、规章正确。
第三人重庆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李洪秋不是在工作单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不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潼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12、15-18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单方陈述,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应采信;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虚假陈述,所证明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李洪秋不是因女儿要回家才请假,而是两次治疗没有好转才请假回家继续治疗;对依据19-20本身无异议,只是双方在适用上的理解存在分歧。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潼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12、15-18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3、14,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李洪秋分别在2018年6月13日、6月14日两次在潼南区高荷村卫生站进行治疗及6月15日李洪秋乘车回到江津的事实,但因工地管理人员安某的证言系单方证词,不能证明李洪秋2018年6月15日请假回家原因,本院对李洪秋的请假原因不予采信;依据19-20系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依法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李洪秋在重庆市潼南区工业园第三人承建的搬迁5万吨/年偏钛酸制脱硝催化剂用载体材料及30万吨/年硫磺制酸项目(二期)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8年6月13日下午16时许,李洪秋在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工地管理人员安某将其送往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高荷村卫生室检查治疗,初诊为中暑,治疗后回到工地宿舍,次日,李洪秋到该卫生室继续治疗后返回宿舍休息。2018年6月15日早上李洪秋向第三人的管理人员请假回江津。早上7时左右,李洪秋乘坐项目车辆到达潼南区长途汽车站,自行乘坐客车返回江津。2018年6月15日12时20分,李洪秋到江津区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休克、2.主动脉夹层伴撕裂?3.代谢性酸中毒合并呼吸性碱中毒失代偿,后于当日14时25分死亡。2018年9月11日原告周长会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李洪秋的死亡情形属于工亡。2018年9月30日,被告作出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确认李洪秋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现原告周长会、***、李云芬、李清权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周长会系李洪秋的妻子,李云芳系李洪秋的女儿,李清权系李洪秋的父亲,***系李洪秋的母亲。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潼南区人社局是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洪秋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针对后一种情形,发病、抢救、死亡在时间上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在空间上发病时应当在工作岗位上。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8年6月13日下午16时许,李洪秋在工地工作时身感不适,工地管理人员安某将其送往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高荷村卫生室检查治疗,初诊为“中暑”,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要件,但诊治后回到工地宿舍休息,该次诊疗过程终结,次日李洪秋到该卫生室继续治疗后返回宿舍休息,2018年6月15日其请假离开潼南自行乘车回到江津后再次突发疾病,在江津区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休克、2.主动脉夹层伴撕裂?3.代谢性酸中毒合并呼吸性碱中毒失代偿。此时,不能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此,李洪秋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周长会、***、李云芬、李清权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长会、***、李云芬、李清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长会、***、李云芬、李清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振华
人民陪审员 陈泽伦
人民陪审员 朱长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