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18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2承担。事实与理由:某公司1与某公司2于2023年1月10日签订《琼海保利时代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钢材买卖合同》(以下简称《钢材买卖合同》),2023年4月8日某公司2向某公司1开具发票。依据《钢材买卖合同》第7.3.5款约定,双方应于2023年5月20日结算,结算周期为90日;又依据《钢材买卖合同》第7.5款约定,某公司2给予1个月的免息宽限期,故付款截至期限为2023年9月18日;再依据《钢材买卖合同》第10.1款约定,违约金自宽限期满次日起算,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且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除此之外,某公司1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因此,按照前述合同条款约定,截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某公司1应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2386.14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1支付某公司2逾期付款违约金1080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某公司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系某公司1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该标准明显过低,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请求予以调整。
某公司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1给付某公司2所欠合同价款1080577.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3年8月21日违约金为2837元;自2023年8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以1080577.7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月10日,某公司1(甲方)与某公司2(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其上记载:1.1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4307310元。1.2表中钢材单价=基准价+综合费用。此单价为乙方运抵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的交货价。其中,基准价按照供应期内我的钢铁网(www.mysteel.com)“钢材价格行情”到货当日(即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当日)的价格确定。5.1乙方收到甲方的供货计划通知后,应根据甲方的要求3日内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7.1上月16日至本月的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当月15日为本月的日结算截止日期。结算时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7.3.5每个月为结算周期,乙方需提供当期钢材结算额相等金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确认发票有效后,于次月20日内无息支付最近一期结算额的70%,在每个结算周期后的90日内无息支付至供货结算金额的100%。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保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7.5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10.1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2023年2月24日,某公司1与某公司2签署材料(设备)进场确认单,其上记载:案涉项目交货日期为2022年10月24日至2023年2月24日,交货地点为琼海保利时代项目施工现场,其上记载有20项货物的交货时间、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和交货情况,货物均按时交货,货物累计供应金额和欠款金额均为1080577.78元。
2023年4月8日,某公司2向某公司1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1080577.78元。
一审审理中,某公司1认可其未支付全部款项1080577.78元,某公司2认可某公司1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2与某公司1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2向某公司1供货,某公司1应按照约定期限向某公司2支付货款。某公司2已完成供货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双方已于2023年2月24日办理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1080577.78元,某公司1应依约向某公司2支付货款。某公司1未能按期付款,给某公司2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某公司2有权要求某公司1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某公司1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2合同款1080577.78元;二、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2逾期付款违约金10806元;三、驳回某公司2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钢材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事实,某公司1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某公司2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某公司2的诉讼请求,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并结合违约金不超过结算价款1%的合同约定,判决某公司1支付违约金10806元并无不当。故对于某公司1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