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T1499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信世欧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跃进路13号一层1139。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裕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营前街道营前新区体育场路东侧、港南路、三汊港南侧。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上诉人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融信世欧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福州裕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25)闽0112民初1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丰公司上诉称,首先,林某某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天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天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并未审核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就错误的认定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次,即便林某某错误地将天丰公司列为被告,本案也应当适用一般管辖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天丰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5)闽0112民初1129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林某某、融信公司、福州裕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林某某因房屋受损而提起诉讼,案涉房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故其房屋所在地即为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