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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陈某;某有限公司;厦门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13民初3919号 原告:陈某,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公司员工。 被告:赖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舒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赖某、厦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审理中,陈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赖某、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赖某、某乙公司共同向陈某支付劳务款59000元;2.判令某甲公司、赖某、某乙公司共同向陈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2021年12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加计50%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赖某、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7日,某甲公司、赖某与陈某就厦门中南翔安X2019P01项目签订了《厦门中南翔安X2019P01总承包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及承包方式、工程承包价及工程量计算规则等事宜,赖某指定为该项目负责人。陈某在2020年合同签订后便带班组至该项目进行施工,上述项目完工退场后,经某甲公司厦门中南翔安X2019P01项目部核算工程量,劳务款总价共计314000元,陈某对此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赖某仅向陈某支付劳务款共计255000元,剩余59000元未付。陈某经多次催讨,某甲公司、赖某仍未支付。某乙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根据《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某乙公司应对分包范围内劳务款支付承担直接付款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予认可。首先,某甲公司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已将部分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了具有劳务资质的某乙公司,而陈某为某乙公司下游班组,其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及业务往来。经核实,某甲公司现与某乙公司就陈某班组施工部分的结算金额为314000元,不含税金额299047.62元,累计已付金额255000元。因之前陈某班组出具的《翔安中南精装瓷砖铺贴劳务报价承诺》中载明“承诺劳务报价65元/㎡包含5%增值税,其中不含税61.9元”。因此,某甲公司现与某乙公司就陈某班组施工部分仅有44047.62元劳务费未付。二、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予认可。陈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也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资金占用利息,且与某甲公司也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陈某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赖某辩称,其仅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仅是按照项目经理的职责及项目管理流程与陈某就陈某在项目所做工程进行确认,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一、厦门中南翔安X2019P01土建劳务分包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某乙公司已明确授权周某作为该项目的唯一合法授权代理人,除周某本人外,某乙公司未就案涉项目向任何第三方出具过授权委托文件,亦无其他任何人员获得某乙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相关授权。二、陈某并非某乙公司员工,某乙公司与陈某之间从未建立过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此前无任何交集,互不相识。更为关键的是,陈某自始至终未就案涉项目相关事宜与某乙公司进行过任何沟通,亦从未向某乙公司提出过以某乙公司名义向案涉项目发包方申请办理预结算款手续的任何请求,某乙公司对此类事宜毫不知情。三、关于案涉项目合同中承包人即某甲公司对项目施工各班组的合同归类标准,以及其为各施工班组办理预结算款的具体流程、方式及相关手续要求,某乙公司并不知晓,亦无义务知悉。究其原因,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参与施工的各个班组均系独立、分别向承包人某甲公司直接办理预结算款相关事宜,各班组与承包人某甲公司之间的预结算关系独立于某乙公司与承包人某甲公司的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从未参与各班组的预结算流程,亦未对此进行过任何干预或主导。四、就案涉项目所涉全部农民工工资(含某乙公司授权代理人周某的相关劳动报酬),某乙公司与承包人某甲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由承包人某甲公司直接代为支付案涉项目全部农民工工资,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事实上,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均由承包人某甲公司直接向农民工个人支付,从未转入过某乙公司的任何银行账户,某乙公司亦未实际经手、管理或支配过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款项。综上所述,某乙公司既未与陈某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亦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管理,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义务已通过合法有效的代付协议明确约定由承包人某甲公司承担,且工资款项从未经过某乙公司账户流转。因此,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亦无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需对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的欠付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某乙公司不认识陈某也与之从来没有接触过,陈某也没有向某乙公司申请过办理结算。某甲公司是否有将属于陈某的劳务款支付至某乙公司的账户用于支付案涉项目的劳务款需要进一步核实。 当事人分别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中铁天丰公司提供的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记载:某甲公司将厦门中南翔安X2019P01总承包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劳务分包范围包含:(1)土建工程(泥水作业):包括但不限于配合挖土、清槽……砌砖、内外粉刷、砂浆地面找平压光、内墙面电梯前屋贴面砖及地面砖、后浇带、施工缝处理等……。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赖某,职务为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和质量控制、检查及其他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周某,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合同总价: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4168383.99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4046974.74元,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121409.24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及建筑装饰工程计算规则》(附件四)所列细目的全费用综合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甲公司提供某乙公司的三份付款委托书及相应的工资表、转账记录拟证明其向某乙公司转账72万元,包含了向陈某支付的款项。且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代付瓷砖班组陈某的农民工工资共计255000元。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某甲公司向其转账的两笔合计72万元,系其委托周某申请的劳务款,并已扣除税费后转给周某,该两笔款项并未包含陈某的工资。另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进行结算,也未付清劳务款。 二、陈某当庭陈述:“当时原告在长乐那边有一个工地,也是与某甲公司合作的,由某甲公司的员工王经理介绍原告到案涉项目和赖某认识,后续的工作都是由赖某进行安排的,原告不清楚某乙公司是否有和某甲公司进行劳务分包这些过程”,并确认施工过程中,其将工人工资清单报送赖某,但是是直接发放到工人账户中,所以并不清楚是由哪家劳务公司发放。 赖某当庭陈述:“当时陈某有向某甲公司直接报价,具体对接人是我。报完价我方有将原告的施工部分放入被告三的合同范围内,在被告一与被告三的合同清单中有体现。被告三最早承包的项目包含贴砖,但是因为贴砖工艺发生变化,所以另行寻找班组,所以被告一就找到了原告班组,由原告班组进行施工”。陈某确认赖某的上述陈述,并确认所有的进场、施工、付款、结算都是与某甲公司直接对接,对接人就是赖某及某甲公司其他施工人员。 某乙公司当庭陈述:“原告的施工不是周某安排的,是由某甲公司直接安排的。只是将原告的施工范围纳入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结算,因为整个案涉项目只有签订了我方与某甲公司的合同,所以某甲公司就将其他班组纳入这份合同中,由某乙公司统一开票。但是具体的施工过程及结算都是由某甲公司对接,我方不清楚。 三、陈某提供一份《翔安中南精装瓷砖铺贴劳务报价承诺函》记载:本人陈某,身份证:5113……287X,承接某项目部地下室及上部铺贴工程。承诺劳务报价65元/㎡含5%增值税,其中不含税61.90元;除地砖、砂浆、水电外的(赶工及窝工等)全部费用。承诺工程结算时按此单价最终结算,计算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以面积计算。付款比例:劳务费按月支付,每期支付额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7%的工程款,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半年结清,承诺人处有陈某签字。某甲公司厦门中南翔安X2019P01项目部在该承诺函上盖章。后陈某于2020年8月底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12月份施工完毕退场。 陈某所提供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的《瓷砖班组末次清算》记载: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某乙公司(瓷砖班组-陈某),根据甲乙双方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ZTTFXMXAXMB-2019-10的《厦门中南翔安X2019P01总承包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乙方在甲方厦门中南翔安X2019P01项目上的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就结算事宜达成如下:一、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标准确认(瓷砖班组-陈某)合同内范围结算总价款为¥3140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肆仟元整)含签证等所有费用;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为¥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三、甲方应付的全部合同价款减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即为末次清算完成、本清算签订时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剩余款项,经双方核对后确认为¥2240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肆仟元整)。其中3%质量保证金:¥9420元(大写:玖仟肆佰贰拾元整),此款项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支付给乙方;四、对本末次清算确定的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剩余款项,双方约定年前根据中南甲方付款金额情况分配暂定20万元支付乙方。乙方足额分配本项目农民工工资。到时需提供考勤、花名册及工资表资料;五、合同结算事项的结束并不免除乙方对原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或保修义务,有关责任和义务仍执行原合同条款,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年前已付清所有在原合同履行期间的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项目部处有某甲公司厦门中南翔安X2019P01项目部盖章,并由赖某签字确认。乙方处有陈某签字确认。 某甲公司当庭确认《瓷砖班组末次清算》系由其形成后由陈某签字确认。其已通过农民工专户向陈某班组支付劳务款255000元,已付款项尚未扣款。因为过程中支付的是工人工资款,所以并没有向陈某主张过扣款,但是在结算尾款中会进行扣款。 四、根据陈某所提供的其与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月24日,陈某向赖某发送微信信息称:“赖总你好!我那69000钱转给我啊,老大,你不要一年拖一年啊”,赖某回复“你们的结算在泥水里面,现在劳务没有结算出来,没有办法只付呀,不把结算签下来怎么搞定”,陈某回复:“安排一部分给我嘛,赖总”。2024年3月19日至2024年7月18日,陈某多次向赖某催讨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主体问题。陈某主张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则抗辩其与陈某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并将陈某施工部分纳入其与某乙公司分包合同范围内。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某甲公司虽将厦门中南翔安X2019P01总承包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但赖某自认因贴砖技术改变,该部分施工内容,由某甲公司另行找到陈某班组,由陈某直接向某甲公司报价后由赖某安排进场施工,且陈某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安排、付款、结算都是与赖某及某甲公司的员工进行对接。赖某作为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与陈某对接进场、施工、结算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陈某系基于与某甲公司的合意承接并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分包合同相对方系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所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某与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分包另行达成合意,某甲公司将陈某的分包项目纳入其与某乙公司分包合同范围内进行结算并开票,仅属于其内部安排,并不足以构成认定陈某与某乙公司成立分包合同关系的事由。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劳务款金额认定问题。首先,施工完成后,陈某与某甲公司进行了末次清算,并确认结算总价款为314000元,该末次清算所形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合意,对双方具有终局约束力,其所确定的结算金额应视为双方对实际应付金额的确认;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进度款支付及末次清算后陈某的催款过程中,某甲公司均没有提出另行扣款要求,也无法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在结算价款外需另行扣款,且陈某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关于应于结算款外再另行扣款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陈某已依约完成施工,某甲公司理应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某甲公司经催讨未能付款,已经构成违约,陈某要求其偿还劳务款59000元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赖某与某乙公司责任问题。赖某与陈某的对接行为系履行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其并非合同相对方,陈某要求赖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陈某诉请某乙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工程款5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 二、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足额预交除外)应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