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帆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帆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鑫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帆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鑫创建筑设备租赁站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辖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帆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马凼42号3-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64188843。
法定代表人:王德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坪坝区鑫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青龙嘴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YWX4R81。
经营者:张昌菊,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审被告:罗明兵,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罗明士,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王德才,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重庆帆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7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帆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涉案《物资租赁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收发租赁物资的甲方仓库所在地沙坪坝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据协议管辖,结合诉讼标的额,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陈劲松
审 判 员  周盛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潘晶晶
书 记 员  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