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辖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帆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马凼42号3-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64188843。
法定代表人:王德才,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上诉人重庆帆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07民初300号民事裁定,驳回帆科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帆科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帆科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由事故发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在帆科公司处工作因工受伤引发的纠纷,***起诉请求判令帆科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11408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查明,帆科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故***选择向原审被告住所地的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属实体审查问题,不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故帆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但结论正确,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肖 飒
审 判 员 陈国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凡
书 记 员 邹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