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8民初607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金山路158号2单元1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6616362X4。
法定代表人:杨礼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重庆西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开欣与被告重庆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明,被告丰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丰硕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丰硕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医药费1046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76元(5616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69元(5616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13.6元(5616元/月×12个月×80%)、停工留薪期工资67392元(5616元/月×12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54天×32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元(54天×12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440元(54天×32元/天)、司法鉴定费2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14元、停工留薪期届满之后的病假工资17971.2元(5616元/月×4个月×80%)、后期需行颅骨修补手术费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告***在清理永川区融大湖地新苑项目3号楼工地混凝土渣滓时,跳板滑落,从高处坠落头部受伤,住院治疗45天。原告***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8级,应当享受8级伤残的工伤待遇。招录用原告***的的詹大富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每天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丰硕公司骗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住院期间是两人在护理,原告***主张的是其妻子一人的护理费。原告***的医药费和检查费与处方及检查报告单对应,停工留薪期应当是12个月,停工留薪期届满之后的病假工资,有请假条,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当是仲裁日期。被告丰硕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原告***后期需行颅骨修补手术,经鉴定需后期医疗费6万元。
被告丰硕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内容正确,其公司认可该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与被告丰硕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2800元/月。2016年11月28日到被告丰硕公司承接的永川区融大湖地新苑项目3号楼工程从事喷浆工作,当时在工地施工现场清理混凝土土渣时,跳板滑落,从高处坠落,头部受伤。伤后被送往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2017年8月21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7〕1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7年11月29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南岸劳初鉴字〔2017〕160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支付了初次鉴定费400元。2018年4月19日,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劳再鉴字〔2018〕4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捌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丰硕公司请苏家荣护理了16天,并支付了护理费35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丰硕公司向其支付45000元。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7978.17元,未进行二次手术。
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丰硕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丰硕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76元(5616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69元(5616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92元(5616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7392元(5616元/月×12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54天×32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元(54天×12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440元(54天×32元/天)、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543元、医疗费9912.67元、后期需行颅骨修补手术费6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渝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丰硕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55元(3105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6元(5616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92元(5616元/月×12个月×60%)、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45天×8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320元(29天×80元/天)、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7978.17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于2018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医疗费8500元、交通费500元达成合意。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被告丰硕公司已支付的45000元,并陈述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届满之后的病假工资和司法鉴定费在仲裁时未提出申请。对于原告***所述的本人工资为每天300元,其仅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丰硕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原告***举示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属六级工伤残;2、***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万元。被告丰硕公司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公司认为工伤伤残等级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且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将续医费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该医疗费用目前也没有实际产生。
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丰硕公司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被告丰硕公司骗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对此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原告***仅举示了两份书面证言不能证明其工资为300元一天,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本院认定原告***工资为2800元/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本院按照2015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175元的60%即3105元计算原告***的本人工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工资计发11个月,故被告丰硕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55元(3105元/月×11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三十六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8级按12个月计发。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不足10年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减10%。2018年1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已满53岁,未满54岁,故被告丰硕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435.2元(5616元/月×12个月×60%)。《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三十六还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8级按6个月计发,故被告丰硕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6元(5616元/月×6个月)。
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本院按照其原工资支持6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重庆市人务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本院按照8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5天,被告丰硕公司应当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45天×8元/天)。原告住院45天,其中16天,被告丰硕公司安排人员进行了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按最低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计算29天,故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01元(29天×1500元/月÷21.75天),仲裁裁决2320元,被告丰硕公司认可该裁决,本院按照2320元予以支持。
对于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由被告丰硕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和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了合意,本院按照500元和85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4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需行颅骨修补手术费60000元,虽然原告***举示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且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届满之后的病假工资和司法鉴定费,因该两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被告丰硕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43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8500元,共计137166.2元,品跌被告丰硕公司已经支付的45000元,被告丰硕公司还应当支付92166.2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重庆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9216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兴梅
二?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