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238民初4092号之一
原告:重庆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金山路158号2单元1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6616362X4。
法定代表人:杨礼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知,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70640。
法定代表人:徐丰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新华社区高中城移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0788011319。
诉讼代表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系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徐丽霞,系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怀勇,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劳务公司”)与被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控股公司”)、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硕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知、被告发达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领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硕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共计人民币43596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359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巫溪县颐博园小区项目,将劳务工程发包给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2014年7月9日,原告与发达控股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发达控股公司将巫溪县颐博园项目16,17号楼及下属车库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价款暂定为3120万元,并对劳务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计价方式、承包单价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设,之后原告将16、17号楼主体及附属工程基本施工完毕,并经结算其实际施工量及金额为32157988.95元,被告发达控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5755762.82元工程款,下剩6402226.13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作为16、1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项目施工,并得到二被告的验收,被告应当支付下剩工程款。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发达控股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巫溪颐博园项目16、17#楼及下属车库工程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落款处印章“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发达控股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且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未提供材料证明其承建了案涉工程;被告发达控股公司未将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合同证实是原告与被告领先公司产生的合同关系;巫溪颐博园项目均是被告领先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的,与被告发达控股公司无关;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238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陶建华,因此,该案与本案有重大牵连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丰硕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领先公司辩称:领先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进入破产程序,应适用破产程序审理该案,在破产程序中原告应先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进行确认,原告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不服,可以向管理人申请复核,只有对管理人复核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现在原告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不恰当,应为确认之诉;巫溪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8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陶建华对领先公司享有16、17号楼及下属车库的债权,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应该属于原告与陶建华的内部纠纷,与领先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丰硕劳务公司实际挂靠人刘生全以重庆润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就巫溪颐博园劳务分包项目与陶建华签订了合作协议,由陶建华占有50%的股份比例,并约定施工现场主要由陶建华负责。之后,陶建华组织人员在巫溪颐博园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了相应工程。2018年6月21日,陶建华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8)渝0238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明确下欠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陶建华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被告领先公司下欠其零星工程款为4359694.03元,该数据原告方是根据双方认可的审核报告中陶建华班组所做工程款总金额36018588.16元,减去已付价款31658894.13元(已付价款先减去16、17号楼及地下车库主体的价款30876128.69元,余782765.44元,再在零星工程中减去782765.44元)。恒申达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反映出陶建华所做工程由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16、17号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工程,一部分是零星工程。就已支付的款项被告领先公司不能确定是支付的16、17号楼主体工程的价款,还是支付零星工程的价款……,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先减16、17号楼的工程价款……”,判决:“一、确认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陶建华工程款4359694.03元……”。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丰硕劳务公司以其与被告发达控股公司签订《巫溪颐博园项目16、17号楼及下属车库工程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请求确认被告领先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359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9月14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交由本院审理;同年10月10日,本院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所涉及的巫溪颐博园项目16、17号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工程承包、施工及工程款的结算等事实,本院已作出(2018)渝0238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确认颐博园项目16、17号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陶建华,并确认被告领先公司欠付陶建华工程款4359694.0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原告与陶建华不是同一当事人,但庭审时原告承认其与陶建华系合伙关系,并认为(2018)渝0238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金额应当由原告与陶建华共同享有,因此,原告就颐博园项目16、17号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工程请求确认被告领先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系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838.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重庆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虹君
书 记 员 杨 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