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法行初字第00175号
原告重庆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金山路158号2单元13-5,组织机构代码:06616362-X。
法定代表人杨礼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刚(特别授权),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595-X。
法定代表人包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青,系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游清芳,系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第三人王德平,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吐祥镇。
委托代理人张继猛,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王德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刚、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邓青、第三人王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包卫因工外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王德平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第三人王德平并非原告员工,在2014年11月28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处并无任何人员出现伤害事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事情经过。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王德平在原告承接的”中渝春华秋实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工地上班打混凝土垫层,用小车转运混凝土时,跌入污水井受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6-10肋骨骨折;2、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4、左侧第7、8肋间神经损伤;5、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015年3月23日,第三人王德平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8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王德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3日被告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认定事实和理由。1、重庆加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中渝春华秋实二期景观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第三人王德平的一名工友、该工地的保安队长证实第三人王德平在”中渝春华秋实二期景观工程”工地施工作业,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虎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王德平属于中渝春华秋实二期的工人,证明第三人王德平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王德平的一名工友、该工地的一名保安队长证实第三人王德平在”中渝春华秋实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工地打混凝土垫层工作中受伤。3、第三人王德平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的《出院记录》,李仁富在该《出院记录》上签字并盖手印,证明李仁富知晓第三人王德平受伤的情况。但被告向李仁富进行核实时,李仁富陈述不认识第三人王德平。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王德平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并将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王德平。被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德平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并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王德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拟证明第三人王德平按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和送达。
2、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的病历资料等。该组证据系第三人王德平提交,拟证明第三人王德平受伤后治疗诊断情况。
3、《中渝.春华秋实二期园林景观工程(2标段)土建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虎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向第三人王德平的工友邓*习和该工地保安队长李正炳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该组证据拟证明第三人王德平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王德平受伤属于工伤。
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按照程序要求用人单位举证。
5、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李*富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该组证据系在被告向原告发了《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所提供的证人李仁富在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不认识第三人王德平,是说的谎话,是不真实的,在被告对证人邓*习所作的《调查笔录》和李*富在第三人王德平的《出院记录》中签字盖手印的事实,证明李*富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被告对李*富的《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德平受伤不属于工伤。
6、第三人王德平在补正期间提交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的《出院记录》。拟证明李仁富在该《出院记录》上签字盖手印,证明李*富认识第三人王德平,并且知道第三人王德平受伤的事实。
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按照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德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5、6、7,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德平受伤属于工伤。证据3,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人邓代习、李正炳的《调查笔录》和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虎溪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王德平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6、7,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合同明确了李*富是原告方指派的工地负责人。证据5,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2、3、4、6、7,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在证据3中的承包合同中原告指派李仁富为现场负责人以及在第三人王德平的《出院记录》上有李*富签字和其加盖的手印和证人邓*习的《调查笔录》中证实”中渝春华秋实二期景观工程”工地的管理人员为李*富,而证人李*富所作的陈述与上述事实均不相互,故本院对李*富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作的《情况说明》,与上述事实均不相互,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2014年8月27日,重庆加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了《中渝.春华二期园林景观工程(2标段)土建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加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大学城科技学院旁”中渝春华秋实二期园林景观工程”的硬质景观装饰、基层施工等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人工费、清理场地等(附有中渝春华秋实二期园林2标段硬景劳务费报价表)。该承包合同中明确原告指派李仁富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实施和合同的履行,负责和重庆加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衔接和办理工程资料。2015年1月15日,重庆加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中渝.春华二期园林景观工程(2标段)土建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重庆加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增加和整改的景观工程内容相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王德平在原告承接的”中渝春华秋实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工地上班打混凝土垫层,用小车转运混凝土时,跌入污水井内受伤。当日,第三人王德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6、7、8、9、10肋骨骨折;2、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4、左侧第7、8肋间神经损伤;5、左侧臂丛神经损伤;6、胆囊息肉。
2015年3月23日,第三人王德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的病历资料、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虎溪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中渝.春华二期园林景观工程(2标段)土建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等材料。当日,被告向第三人王德平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5]077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之后,第三人王德平向被告提交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的病历资料等材料,被告对第三人王德平的工友邓*习、该工地保安队长李*炳进行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2015年4月8日,被告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1007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第三人王德平。2015年4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06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提交第三人王德平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王德平在原告承接的”中渝春华秋实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工地工作于2014年11月28日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明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15年4月20日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人李仁富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5年6月3日和同月8日送达给第三人王德平和原告。原告和第三人王德平均未申请行政复议。原告遂以前述请求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德平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渝.春华二期园林景观工程(2标段)土建劳务承包合同》、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虎溪派出所的《情况说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的病历资料以及被告对第三人王德平的工友邓*习、该工地保安队长李*炳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第三人王德平于2014年11月28日在原告承接的”中渝春华秋实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工地上班打混凝土垫层,用小车转运混凝土时,跌入污水井内受伤的事实。原告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承包重庆加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中渝春华秋实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对其在该工程工地上使用的第三人王德平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第三人王德平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接到第三人王德平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即向第三人王德平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5]077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王德平向被告提交了病历资料、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虎溪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中渝.春华二期园林景观工程(2标段)土建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等材料,被告对第三人王德平的工友邓代习、该工地保安队长李正炳进行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1007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06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琴
人民陪审员  郑玉梅
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