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承民终字第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青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立斌,北京市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军。
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统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斌,被上诉人*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5日,案外人承德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统建公司签订《外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统建公司承包清越华庭小区附属配套、外网工程及景观绿化工程。2011年9月9日,统建公司(甲方)与*海军(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清越华庭小区室外喷锚工程承包给*海军。合同约定,按已完成工程量综合单价承包。岩石挂钢网锚喷218.00元每平米,素砼锚喷90.00元每平米,需加固处理部位按锚杆深度和钢筋直径双方协商确定。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管理费,税金及规费等费用甲方自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回。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按月拨付工程款,工程结算完成后,工程款按决算一次结清。工程完工后统建公司工地代表姚峰给*海军出具清越华庭喷锚工程决算书两份,工程款2686230.00元人民币,现场清理工程决算书一份,工程款21250.00元人民币,统建公司工地代表周某给*海军出具现场临时用工决算书一份,人工费6990.00元人民币,2013年8月10日,统建公司工作人员钟宇、王洪壮给*海军出具结算单一份,工程款266525.10元人民币,*海军垫付设计费15000.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2995995.10元人民币。统建公司已给付*海军工程款2193660.00元人民币。案外人承德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承德正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工程造价为2232059.02元人民币。统建公司认为按该评估报告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应再向*海军支付工程款。统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本次砼锚喷面积是在现貌情况下进行的测量,未考虑隐藏部分,山体表面凹凸的部分按平均10%增加工程量,经过计算清越华庭小区锚喷工程的锚喷总面积为9561.95平方米,由于现貌已分不清加固、素锚喷的具体部位,无法分别计算面积,因此本次鉴定按原来建设单位提供的结算书中的锚喷单价及面积分配比例计算,最终工程总造价金额为2230927.43元人民币。统建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00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统建公司承包案外人承德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清越华庭小区附属配套、外网工程及景观绿化工程后,将清越华庭小区室外喷锚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海军,违反法律规定。*海军与统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海军承包的喷锚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统建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施工过程中,统建公司工地代表已对*海军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出具了工程结算书。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阐明,未考虑隐藏部分,山体表面凹凸的部分按平均10%增加工程量,由于现貌已分不清加固、素锚喷的具体部位,无法分别计算面积,因此本次鉴定按原来建设单位提供的结算书中的锚喷单价及面积分配比例计算。该结论不能如实反映*海军实际完成工程量,不能对抗统建公司工地代表已对*海军完成的工程量出具的工程决算书。统建公司应按决算书向*海军支付工程款。*海军与统建公司对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海军要求统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军工程款802335.1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统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工地代表签字的工程决算书与司法鉴定意见,工程造价总额相差近八十万元,鉴定意见证明结算书不客观、不真实,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虽然司法鉴定意见增加10%工程量无任何依据,但应当通过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进行修正和完善,原审法院不应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否定,而应以最终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统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军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海军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地代表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后为被上诉人出具工程决算书时受到胁迫,而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阐明,未考虑隐藏部分,山体表面凹凸的部分按平均10%增加工程量,由于现貌已分不清加固、素锚喷的具体部位,无法分别计算面积,因此本次鉴定按原来建设单位提供的结算书中的锚喷单价及面积分配比例计算,该结论不能如实反映*海军实际完成工程量。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工地代表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符合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认众
审 判 员 李红梅
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