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田年付与某某、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02民初114号
原告田年付,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到庭),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三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0911256-7。
法定代表人张青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立斌,北京市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强,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桥西区,
原告田年付与被告***、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年付的委托代理人杨常青、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斌、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年付诉称,2012年4月,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承德市石洞子沟二道沟内的清越华庭小区7、8、9号楼(含7、8号楼地下室、阁楼)的砌筑劳务发包给原告田年付。2012年10月28日,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为原告田年付出具了工程量测量表。对原告所完成的7、8号楼(含地下室、阁楼)估测为9009平方米,9号楼实测为410立方米。测算表中还明确约定了单价。经实际测量,原告完成的7、8号楼(含地下室、阁楼)建筑面积为10787.71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单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总计1506299.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160470.00元,尚欠原告田年付345829.50元。诉请判令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5829.50元,并自2012年10月18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田年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田年付2012年完成工作量清单一份,证明7、8号楼在2012年底到2013年初时候预测面积为9009㎡,单价为130元每平方米,9号楼砖墙410立方米,单价为330元每立方米;2,清越华庭二次结构田年付施工队完成工程量测算表(以1#楼为测算对象),证明该面积为当时预测面积;3、窦某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田年付2012年完成工作量清单中没有包括地下室和阁楼面积,但是地下室和阁楼都是田年付施工的;4、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原告实际完成施工面积总数为10546.15平方米;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确定实际完成工程量所支出的鉴定费用16000.00元;6、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河北建工集团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次性支付76000.00元用于支付田年付的农民工工资,款项到位后,田年付在金龙皇家广场项目中的账目及工资全部结清。7,2016年3月30日***证明一份。8,本院对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尹玉波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尹玉波陈述,***在2013年1月25日欠田年付1222014.70元,在(2012年)11月1日田年付和***确认清越华庭工程应向田年付支付工程款726470.00元,金龙皇家广场495545.00元。后来经过田年付出具4张清越华庭、皇家广场工人工资表,合计金额1222000.00元。我们按照工资表经***确认先支付了1000760.00元,后来人社局、住建局协调河北建工集团支付田年付工资76000.00元,目前尚欠田年付工资145240.00元。由于发放工资数不能整取,所以400.00元在住建局。皇家广场班组工资支付明细是我们内部做帐用,不能对外使用。尚欠款14万余元是清越华庭欠的还是皇家广场欠的,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具体付款金额,不清楚。
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根据原告田年付提交的证据以及从承德市××监察大队调取的证据显示,经原清越华庭项目经理***确认,田年付在清越华庭7#、8#、9#楼的工程总价款为1306470.00元。2012年11月1日,经田年付确认清越华庭项目已付其工程款780000.00元,下欠726470.00元。后经承德市××监察大队处理,支付给了田年付尚欠的工程款726470.00元。因此,就清越华庭项目,我方已经不欠田年付任何工程款。二、鉴定意见书中第3、第4项工程内容不是原告田年付施工内容。田年付无权就该部分主张工程款。三、田年付的施工工程并未完成,而且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综上,原告所提诉讼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皇家广场项目部班组工资支付明细;2、田年付2012年完成工作量清单一份;3、***签字的田年付组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证明田年付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4、清越华庭金龙皇家广场工人工资表4份,工资总额1222000.00元已经全部发放;5、工资发放情况的单子;6、工人身份证复印件。1-6号证据均是由承德市劳动监察支队针对工资发放情况向被告提交的,证明被告不欠田年付工程款;7、清越华庭小区7、8号楼、2、3号地下车库完善工程施工协议,证明上述工程田年付没有施工,是由胡希义施工的,证明鉴定报告中的7、8号地下室不是田年付施工的;8、照片7张,证明3号地下车库田年付没有施工;9、坡道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坡道工程是由丁健做的;10、劳动监察支队出示的清越华庭项目部班组工资支付明细。11,劳动监察支队支付田年付施工队工资和李树华工资的说明两份。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田年付施工的7、8号楼不是我公司项目,我公司将承德金龙皇家广场项目劳务分包给苏州祥瑞公司,***是该企业的施工代表,田年付在该项目中的劳务费经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住建局××承德市社保局、田年付四方于2014年1月9日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已经结清。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清樾华庭住宅小区2-6号楼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所施工的7、8、9号楼工程并非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承德市政府会议纪要,证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原告在承德金龙皇家广场项目中的劳务费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其劳务费的情况。
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田年付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明确提到9009㎡是田年付完成工作量不是测算工程量。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我们公司没有窦某这个人,如果在工程中出面,也可能是***聘用的与我公司无关,窦某没有资格证明该事项,且证人窦某应该出庭接受质询。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鉴定的面积是田年付施工的,不能证明田年付的实际工程量。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6号证据不认可,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只有田年付本人签字,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监察大队证人证言认可总计欠款1222000元,前期支付了1000760元,后期河北建工单独付了76000元,目前尚欠145240元,其中400元在住建局,与被告的证据是吻合的。对7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应出庭,不能作为证人身份。对8号证据有异议,和支付明细明显不符,在发放农民工工资过程中具体的付款情况和尹玉波的陈述相互矛盾。
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田年付提交的1、2、6、8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和公司无关。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1、2、3、4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和当时田年付在建工集团说法不一致;对5、6号证据因为没有原件,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对7-9号证据我们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10号证据和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告田年付对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不认可,该证据只是监察大队记账所需,已经支付的100多万元监察大队也不能区分具体是发放给哪个项目的,该证据的出示也是为了和河北建工对账所用。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对4、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7、8、9、10号证据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
原告田年付对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合议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是田年付和项目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也是原告田年付到承德市××监察大队领取工资的凭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3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4、5号证据因和结算单矛盾,原告不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7#、8#地下室及阁楼系原告施工,故该鉴定结论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6号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有效力。7号证据系***的证言,***作为本案被告,一直拒不到庭,其不能作为证人,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7号证据和被告所举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和10、11号证据,和2、3、4、5、6号证据相互印证,来源于承德市××监察大队所记账目,该账目虽与本院对尹玉波所作笔录内的陈述有矛盾,但作为执法机关的承德市××监察大队,在记账时应当根据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的付款数额,针对不同项目工地工人发放工资,因此该两份账目能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和2、3、4、5、6号证据一起予以采信。7、8、9号证据和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和该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承德市石洞子沟的清越华庭小区由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由被告***分包。承德金龙皇家广场项目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分包苏州祥瑞公司,由被告***担任该项目经理。2012年4月,被告***将清越华庭小区7、8、9号楼的砌砖劳务发包给原告田年付。同时田年付施工队也在金龙皇家广场项目施工。因***在该两个项目中拖欠劳务费,导致农民工停工,承德市政府成立了工作组进行协调,要求建设单位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2012年10月18日,被告***以清越华庭小区1号楼为测算对象,对原告田年付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测算,出具了工程量测量表,确认原告所完成的7、8号楼建筑面积为9009平方米,9号楼砌筑面积为410立方米。测算表中还明确约定了单价。该测算表中计算价款总额为1306470.00元。金龙广场项目应付原告田年付工程款695544.70元,合计2002014.70元,已付780000.00元(清越华庭项目付款580000元,金龙广场项目已付200000元),尚欠1222014.70元,其中清越华庭项目欠726470元,皇家广场项目欠款495544.70元。后经田年付、***确认,提交工人工资表,经承德市劳动监察支队向田年付支付1000760.00元,记账明细记载其中清越华庭项目726470元,皇家广场项目495545元(实发274290元,下欠221255元)。2014年1月9日,经承德市住建局、人社局协调,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田年付76000.00元后,田年付在皇家广场项目中账目及工资全部结清。承德市劳动监察支队内部记账欠田年付劳务费1452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田年付在被告***分包的清越华庭和金龙皇家广场两个项目交叉施工,因被拖欠劳务费,田年付组织工人停工上访,经承德市政府协调,决定由两个项目的建设单位先行垫付。经田年付和***确认,被告***共应向其支付工程款2002014.70元,在2012年1月25日经***确认已经支付780000.00元,尚欠1222014.70元。承德市劳动监察支队根据两个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拨付的款项,结合原告和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1000760.00元,根据原告田年付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全部发放。承德市劳动监察支队记账明细中尚欠款应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金龙皇家广场项目支付,2014年1月9日,经协调,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田年付76000.00元后,田年付在该项目中账目及工资全部结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年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60.00元,鉴定费160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敏
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
人民陪审员  马文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珺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