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桥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田年付
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青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立斌,北京市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田年付与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年付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年付的委托代理人杨常青,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年付诉称,2012年4月,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承德市石洞子沟二道沟内的清越华庭小区7、8、9号楼(含7、8号楼地下室、阁楼)的砌筑劳务发包给原告田年付。2012年10月28日,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为原告田年付出具了工程量测量表。对原告所完成的7、8号楼(含地下室、阁楼)估测为9009平方米,9号楼实测为410立方米。测算表中还明确约定了单价。经实际测量,原告完成的7、8号楼(含地下室、阁楼)建筑面积为10787.71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单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总计1537702.3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160470.00元,尚欠原告田年付377273.30元。诉请判令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7232.30元,并自2012年10月18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田年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田年付2012年完成工作量清单一份,证明7、8号楼在2012年底到2013年初时候预测面积为9009㎡,单价为130元每平方米,9号楼砖墙410立方米,单价为330元每立方米;证据二、清越华庭二次结构田年付施工队完成工程量测算表(以1#楼为测算对象),证明该面积为当时预测面积;证据三、窦建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田年付2012年完成工作量清单中没有包括地下室和阁楼面积,但是地下室和阁楼都是田年付施工的;证据四、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原告实际完成施工面积总数为10546.15平方米;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确定实际完成工程量所支出的鉴定费用16000.00元;证据六、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河北建工集团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次性支付76000.00元用于支付田年付的农民工工资,款项到位后,田年付在金龙皇家广场项目中的账目及工资全部结清。
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根据原告田年付提交的证据以及从承德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证据显示,经原清越华庭项目经理***确认,田年付在清越华庭7#、8#、9#楼的工程总价款为1306470.00元。2012年11月1日,经田年付确认清越华庭项目已付其工程款780000.00元,下欠726470.00元。后经承德市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支付给了田年付尚欠的工程款726470.00元。因此,就清越华庭项目,我方已经不欠田年付任何工程款。二、鉴定意见书中第3、第4项工程内容不是原告田年付施工内容。田年付无权就该部分主张工程款。三、田年付的施工工程并未完成,而且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我方将为此提起反诉。综上,原告所提诉讼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皇家广场项目部班组工资支付明细;证据二、田年付2012年完成工作量清单一份;证据三、***签字的田年付组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证明田年付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证据四、清越华庭金龙皇家广场工人工资表4份,工资总额1222000.00元已经全部发放;证据五、工资发放情况的单子;证据六、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六份证据均是由承德市劳动监察支队针对工资发放情况向被告提交的,证明被告不欠田年付工程款;证据七、清越华庭小区7、8号楼、2、3号地下车库完善工程施工协议,证明上述工程是由胡希义施工的,证明鉴定报告中的7、8号地下室不是田年付施工的;证据八、照片7张,证明3号地下车库情况;证据九、坡道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坡道工程是由丁健做的;证据十、劳动监察支队出示的清越华庭项目部班组工资支付明细。
证人胡希义经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到庭陈述,证实7、8号楼地下室又叫3号车库,是胡希义施工。车库里没有抹灰,就是回填土填上了,地面已经施工。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具体付款金额,本院对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的尹玉波进行调查。尹玉波陈述,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在2012年1月25日欠田年付1222014.70元,在(2012年)11月1日田年付和***确认清越华庭工程应向田年付支付工程款726470.00元,金龙皇家广场495545.00元。后来经过田年付出具4张清越华庭、皇家广场工人工资表,合计金额1222000.00元。我们按照工资表经***确认先支付了1000760.00元,后来人社局、住建局协调河北建工集团支付田年付工资76000.00元,目前尚欠田年付工资145240.00元。由于发放工资数不能整取,所以400.00元在住建局。皇家广场班组工资支付明细是我们内部做帐用,不能对外使用。尚欠款14万余元是清越华庭欠的还是皇家广场欠的,我们不清楚。
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田年付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明确提到9009㎡是田年付完成工作量不是测算工程量。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我们公司没有窦建这个人,如果在工程中出面,也可能是***聘用的与我公司无关,窦建没有资格证明该事项,且窦建应该出庭。对证据四本身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鉴定的面积是田年付施工的,不能证明田年付的实际工程量。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证据证明田年付的实际工程量,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方尚欠其34万余元。对证据六不认可,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只有田年付本人签字,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监察大队证人证言认可总计欠款1222000元,前期支付了1000760元,后期河北建工单独付了76000元,目前尚欠145240元,其中400元在住建局,与被告的证据一是吻合的。对尹玉波的陈述有异议,这份支付明细,是在发放农民工工资过程中具体的投放情况,尹玉波的陈述不负责任,不尊重事实,被告的证据一是与河北建工对账的依据,就不是内部记账用的。证据十、劳动监察大队出示的清越华庭班组工资支付明细没有异议。
原告田年付对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认可,该证据只是监察大队记账所需,已经支付的100多万元监察大队也不能区分具体是发放给哪个项目的,该证据的出示也是为了和河北建工对账所用。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签字有异议,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七、八不属于新的证据,标明的3号地下车库无法确认就是3号楼的地下室。对证据九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也没有监察大队的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被告无法证明取得该证据的方式是合法的,被告也无法说明该72万都发放给谁了。对胡希义的证言不认可。尹玉波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有证明力。证据三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该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且该证言内容与到庭证人胡希义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五因原告不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7#、8#地下室及阁楼系原告施工,故该鉴定结论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劳动监察支队的尹玉波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监察大队所记账目,与本院对尹玉波所作笔录内的陈述有矛盾,故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四、五、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有证明力。证据三原告不认可,但无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确认有证明力。证据七、八、九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确认无证明力。证据十与尹玉波陈述有矛盾,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证人胡希义的证言,因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确认无证明力。监察支队尹玉波的陈述,能够证明其记账的情况及被告的欠款及给付款项情况,本院确认该证据有证明力。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承德市石洞沟的清越华庭小区由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由被告***分包。2012年4月,被告***将该清越华庭小区7、8、9号楼的砌砖劳务发包给原告田年付。2012年10月18日,被告***以1号楼为测算对象,对原告田年付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测算,出具了工程量测量表,确认原告所完成的7、8号楼建筑面积为9009平方米,9号楼砌筑面积为410立方米。测算表中还明确约定了单价。该测算表中计算价款总额为130647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1160470.00元。
查明,清越华庭项目及金龙皇家广场项目均是被告***实际施工,但金龙皇家广场项目是由河北建工集团承包,清越华庭是由本案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1月25日经被告***确认,清越华庭项目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06470.00元,金龙广场项目应付原告田年付工程款695544.70元,合计2002014.70元,已付780000.00元,尚欠1222014.70元(后按1222000.00元计算)。后经***确认经承德市劳动监察支队向田年付支付1000760.00元。2014年1月9日,经承德市住建局、人社局协调,由河北建工集团承包的***分包的金龙皇家广场项目所用的田年付所带领的50人工资问题进行协商,确认皇家广场项目共计695544.70元,再行支付76000.00元后,田年付在该项目中账目及工资全部结清。
本案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其经济损失672449.93元为由提起反诉,但在本院指定的缴纳反诉费期间内未履行缴费义务,本院按被告未提起反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田年付在被告***分包的清越华庭及金龙皇家广场项目施工,被告共应向其支付工程款2002014.70元,在2012年1月25日经***确认已经支付780000.00元,尚欠1222014.70元(后各方确定数字为1222000.00元)。后经承德市劳动监察支队向原告支付1000760.00元和76000.00元,尚欠款145240.00元应由***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确认,河北建工集团承建的金龙皇家广场项目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故尚欠款应属于清越华庭项目。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欠款应承担给付之责。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理应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包含7、8号楼地下室及阁楼,就此只提交窦建的证明,但证人未到庭,其身份无法核对,原告又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部分主张原告可搜集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2012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的测算表,注明余款在完成总工程量达到验收标准后扣除5%保修金后一次性支付。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故相应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因其反诉撤回,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年付支付劳务费145240.00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960.00元,由原告承担1960.00元,二被告连带负担5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福英
人民陪审员  郑启刚
人民陪审员  国艳旗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 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