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48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强,该公司职工。
一审被告:***,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承德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公司)及一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提供的***书写的“针对清樾华庭和金龙皇家广场工人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统建公司提交的“皇家广场项目部班组工资支付明细”上没有公章、署名、签字、日期,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清樾华庭项目7、8号楼***9009平米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和1171170元结算款是错误的,9009平米只是暂定的工程量,实际工程量应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统建公司实际应付***的款项为934908.1元。向***付款的应该是***和统建公司,不是劳动局,仅以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支付***1000760元工资款,免除***和统建公司的付款义务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能够证明1000760元中有统建公司支付的726470元。本案应追加承德市劳动局为当事人,才能查清事实。3.原审法院对统建公司提供的皇家广场项目部班组工资支付明细、清樾华庭金龙皇家广场工人工资表、工资发放情况的单子、工人身份证复印件、清樾华庭项目部班组工资支付明细采信错误,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分别在金龙皇家广场以及清樾华庭两个项目同时施工,因被拖欠劳务费,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协调,金龙皇家广场以及清樾华庭两个项目的建设单位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统建公司分别对其所欠劳务费分批进行支付。统建公司提交的“***2012完成工程量”,***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经各方确认的***在清樾华庭完成工程量以及价款。依据该证据,***在清樾华庭项目工程款为1306470元。统建公司提交的“***组”工程款付款情况,***于2012年11月1日在该份证据上签名,并写明“以上情况属实”,该证据证明清樾华庭项目已付580000元工程款,尚欠726470元。统建公司提交的“皇家广场项目部班组工资支付明细”,该证据由统建公司复印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根据原审法院对监察支队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皇家广场项目部班组工资支付明细”系该监察支队制作的。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虽然***在询问笔录中称“皇家广场项目部班组工资支付明细”只是内部做账使用,不对外使用,但并未否定该证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申请再审提交的***出具的“针对清樾华庭和金龙皇家广场工人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与原审法院对其询问笔录内容并不矛盾,该情况说明亦未否认“皇家广场项目部班组工资支付明细”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而依据“皇家广场项目部班组工资支付明细”,通过监察支队向***支付的1000760元中,清樾华庭项目为726470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清樾华庭项目上的工程款已结清。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劳动监察支队协调处理***被拖欠劳务费,系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主张应追加劳动监察支队为当事人,缺少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习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