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929执7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献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县城西环南路**。
被执行人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淮镇北街村
法定代表人:祝景伦。
申请执行人献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冀0929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614313.8元,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案件受理费7478元,缴纳执行费8543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0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2020年7月24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找到财产(或查控到银行存款元,已经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三、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五、本院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将被执行人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通过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志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会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