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5民初4268号
原告:重庆海鼎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4503941903。
法定代表人:钟光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晗,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园丁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606DPC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海鼎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鼎设计公司)与被告重庆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销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鼎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威销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鼎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海鼎设计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2062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资金占用损失费以1206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海鼎设计公司将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1206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原告海鼎设计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海鼎设计公司将坐落在园丁路3号附4号-7号商用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367.47㎡,租期1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为14699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被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鼎设计公司支付首期房屋租金44097元,后每季度租金在上一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向原告海鼎设计公司支付下季度的房屋租金,如被告**拖欠房屋租金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30天仍未支付,原告海鼎设计公司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截至起诉,被告**仅向原告海鼎设计公司支付了20000元房屋租金,被告恒威销售公司就停止经营关闭房屋后人去楼空,原告海鼎设计公司无法向二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海鼎设计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与当地社区和不相关第三人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打开并收回了该房屋。原告海鼎设计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恒威销售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市恒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海鼎设计公司(甲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海鼎设计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园丁路3号附4号-7号商用门面出租给乙方,面积为367.47㎡;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8年12月1日到2019年11月30日;租金为14699元/月,季度租金为44097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首季度的房屋租金在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之后每季度的租金在上一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签合同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押金10000元;合同尾部载明甲方开户银行为建行重庆长寿支行,账号为500011236000********。该租赁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原告海鼎设计公司的盖章,乙方授权代表人及经办人处有被告**的签字和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海鼎设计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恒威销售公司使用。2018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合同约定的账户支付房屋押金10000元。
2018年11月29日,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重庆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颁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载明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公司住所为重庆市长寿区园丁路**附**,即本案案涉房屋。
2019年2月11日,原告海鼎设计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9年2月15日前支付2018年12月1日-2019年2月28日尚欠租金24096.8元。
2019年2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合同约定的账户向支付房屋租金20000元。
2019年9月17日,因被告恒威销售公司已停业关门无法联系,原告海鼎设计公司将案涉门面强制打开并收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海鼎设计公司诉称,2018年因被告**打算设立重庆市恒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捷销售公司)便以恒捷销售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海鼎设计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因该字号未被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最终注册成立了重庆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恒威销售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变更为被告恒威销售公司,结合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恒威销售公司住所为案涉房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因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互相对应,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海鼎设计公司所诉称的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恒威销售公司。原告海鼎设计公司与被告恒威销售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恒威销售公司在与原告海鼎设计公司签订合同时,虽然其未取得法人资格,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恒威销售公司的发起人,其为公司利益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庭审中原告海鼎设计公司请求被告恒威销售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故,应由被告恒威销售公司承担。
对于被告恒威销售公司已支付租金情况。原告海鼎设计公司诉称二被告仅向其支付了房屋租金20000元、房屋押金10000元,虽然其于2019年2月11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前支付2018年12月1日-2019年2月28日尚欠租金24096.8元的内容与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转账支付房租20000元的事实有一定的矛盾。但原告海鼎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称《通知》中所载尚欠租金24096.8元的内容有误,系因制作《通知》时被告**谎称已转账支付20000元所致,通知发出后,经财务核实并催收,被告**才于2019年2月15日转账支付了房租2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还向原告海鼎设计公司缴纳了其余租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海鼎设计公司所提供《通知》、转账凭证以及其称的该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海鼎设计公司要求被告恒威销售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海鼎设计公司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恒威销售公司使用,被告恒威销售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为2018年12月1日到2019年11月30日,租金为14699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海鼎设计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恒威销售公司使用,2019年9月17日因被告恒威销售公司已停业关门无法联系,原告海鼎设计公司将案涉门面强制打开并收回。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应为140130.46元(14699元/月×9个月+14699元/月÷30天/月×16天),扣除被告恒威销售公司已付房租20000元及押金10000元,被告恒威销售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海鼎设计公司房屋租金110130.46元。本案中,被告恒威销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海鼎设计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起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恒威销售公司应向原告海鼎设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10130.4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对原告海鼎设计公司主张的其余的租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海鼎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110130.4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0130.4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海鼎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42元,由原告重庆海鼎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44.12元,被告重庆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46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陈波
人民陪审员 但远东
人民陪审员 蒲云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伟栋
书 记 员 但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