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装风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海装风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3执异39号
利害关系人:重庆海装风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兰,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执行人:****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缪鹤高,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欣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重庆海装风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装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5日,本院对***与宏欣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623民初5051号民事调解书:1.宏欣隆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前给付***借款本息合计373万元。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宏欣隆公司以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给***。2.如宏欣隆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有权以坐落于如东经济开发区鸭绿江路南侧、井冈山路西侧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人民币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具体财产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如东房他证如东字第××号)。3.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41200元,减半收取20600元,由***负担10300元,由宏欣隆公司负担10300元(由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10300元,逾期原告可申请执行)。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623执79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8)苏0623执796号执行裁定,终结(2017)苏0623民初50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9年5月14日,***申请恢复执行。2020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8)苏0623执796号之一执行裁定:1.涤除被执行人宏欣隆公司与案外人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祝子旺、海装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2.解除案外人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祝子旺、海装公司对被执行人宏欣隆公司名下不动产产权证号为152xxxx-1号、152xxxx-2号房地产的占有。同日,本院向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祝子旺、海装公司发出(2018)苏0623执7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九十日内从被执行人宏欣隆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产权证号为152xxxx-1号、152xxxx-2号房屋、地块上迁出,交还占有物,逾期不协助执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异议人海装公司提出异议称,异议人海装公司与被执行人宏欣隆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现涤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将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因租期没有到,异议人不同意解除租赁,目前没必要涤除租赁关系。请求:中止(2018)第0623号执7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不得涤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申请执行人***辩称,曾与被执行人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被执行人称其在2020年12月前履行完毕系虚假陈述,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继续拍卖。
被执行人宏欣隆公司辩称,异议人的异议能够成立。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查封之后签订,但不出租其没有生活来源,其正在想办法解决债务。
另查明,2016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宏欣隆公司所有的证号为152xxxx-1、152xxxx-2的房产取得如东房他证如东字第××号他项权利证。自2017年7月26日开始上述房产先后多次被法院查封。执行人宏欣隆公司所有的不动产证号为152xxxx-3,于2016年8月30日起被法院多次查封;执行人宏欣隆公司所有的东国用(2015)第10012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面积为6666.7平方米,自2017年3月17日起,也被法院多次查封。
另,据异议人提交的被执行人宏欣隆公司(作为甲方)与异议人海装公司(作为乙方)于2020年8月1日签订库房租赁合同显示:甲方同意将自己的库房出租给乙方,协议内容有:1.房屋地址:甲方出租的厂房坐落于如东经济开发区××路××号。2.租赁期限:双方商定房屋租期为一年,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3.租金:所租用库房租金分为四部分:(1)三区车间南边一层,建筑面积400平方。每年租金每平方174元,年租金69600元。(2)服务费:门卫费每年4000元,垃圾费用每年500元。(3)另租北门门卫西边活动房西墙往西三间小库房,年租金10000元。4.甲方需向乙方开具5%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报销,本合同开票税费共计4205元。本合同含税总租金合计88305元。等等。上述租赁房屋属于查封财产。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系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或查封之后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海装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系在所涉租赁物被查封之后,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异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海装风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云霞
人民陪审员  罗张琴
人民陪审员  陈建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管永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