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装风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宁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2529民初634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告: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江南水乡A区3号楼2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064752156B。
法定代表人:宋成龙,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海装风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30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91159893。
法定代表人:聂超,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海装风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
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
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崔国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免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签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