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中窑村窑湾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0709128K。
法定代表人:刘恒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洪,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3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恒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红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5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恒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炜,代理审判员吴学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恒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恒红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恒红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恒红公司将砌砖、抹灰等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双方之间办理了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恒红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一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恒红公司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就应适用《建筑法》、《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审答辩称:恒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恒红公司与***并非劳务分包而是违法分包关系,恒红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定,无法律规定则遵守相关政策,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答辩称:与***的答辩意见一致,恒红公司的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应承担责任,恒红公司有支付行为,我方认为恒红应对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诉称:恒红公司承包了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办公楼的劳务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又将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交给***施工。施工期间,***、恒红公司拖欠其劳务费72340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恒红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72340元,并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辩称:对拖欠***的劳务费金额没有异议。***是恒红公司的一个班组负责人,履行的是恒红公司的职责,没有义务向***支付劳务费,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恒红公司一审辩称: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是湖南建工,恒红公司只是其中的劳务分包单位,恒红公司承包劳务后将其中的抹灰和砌砖分包给***。恒红公司与***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也不具有劳务合同相对方的关系。***所承包的劳务分包项目的工程款,恒红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给***。***在2013年、2014年把大部分劳务款用于购买住房和装修,所拖欠的劳务费应由***支付。***不仅承包了我们的劳务分包项目,在其他项目也承包了劳务项目,***所要求的劳务费是不是在此项目发生的,需要有证据来支持,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甲方)与恒红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营业办公楼项目的以下工程: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施工图说明、工程设计变更、工程内容增减、工程技术变更核定单范围内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主体建筑工程、内外装饰工程、室外散水工程、临时用水电设施的拆除、使用过程中的管理和维护、临时设施周边树木的保护、安装工程的配合、专业分包工程的配合工作、安全文明施工以及劳务专业分包工程以外的全部分项工程。
2013年6月19日和2013年11月29日,恒红公司与***分别签订《装饰分项施工计件责任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营业办公楼项目的砌体工程、主楼与裙楼正负零层至屋面与所有地坪浇筑及配套工程等。其后,***组织***等人为其承包的上述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10月24日,***与***进行了结算,确认***拖欠***劳务费82340元。其后,***向***支付劳务费10000元,尚余72340元未支付。
2016年2月21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即“湖南建工是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办公楼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湖南建工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合法发包给恒红公司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湖南建工与恒红公司办理了结算,并已付清恒红公司劳务工程款。***在恒红公司承接了本工程的砌体劳务作业,刘儒鸿等人为***班组下属的民工。施工过程中,因上述民工的劳务款经常被拖欠,他们多次向湖南建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江北城派出所、重庆市劳动监察大队等单位反映情况,湖南建工、江北城派出所、重庆市劳动监察大队也曾组织恒红公司、***、民工三方进行协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因***的雇请至工地从事工作,向***提供劳务,且***也接受了其提供的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负有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同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中均存在用工,用工主体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虽与***和恒红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劳动关系的成立为前提,用工主体应当对法定的、劳动者现实发生的劳动报酬、工伤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恒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系违法分包,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核实,***拖欠的劳务费为72340元,***要求给付此款及利息,应由***给付此款并从欠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恒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辩称其系恒红公司的一个班组负责人,履行的是恒红公司的职责,没有义务向***支付劳务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该院不予采信。恒红公司以其已付清***工程款并超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红公司与***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争议与本案无关,其审理结果不应成为免除恒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故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劳务费72340元及利息(利息以723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二、重庆恒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恒红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第三页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但是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未出庭,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当得到采信。
二审经核实,恒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也恰好证明了恒红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劳务分包合同相对关系。”因恒红公司一审对该《情况说明》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对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应否出庭作证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根据该说明以及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相应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与恒红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债的相对性并非绝对。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有关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即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
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恒红公司在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后,又与***签订《装饰分项施工计件责任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是***招用的劳动者,在涉案工地从事相关劳动,因此,恒红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与***结算确认,***尚欠***劳务费72340元,***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招用***,给***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应获而未获得劳务费),恒红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恒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上诉人重庆恒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剑磊
审 判 员 康 炜
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