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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恒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恒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4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恒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洪,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张春芹,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重庆恒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字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恒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就,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模板施工劳务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劳务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是无效的。2、一审判决认为绍伟对合同进行变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总”就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恒洪,且绍伟在签注增加内容时已取得了刘总的同意;其次,绍伟在明知签证应由项目经理、主管工长签字才有效的情况下,仍然私下串通变更合同内容,属于恶意串通。3、一审判决认定绍伟签字的“结算依据”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相应扣款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上诉人聘请其他人抢工期所完成的施工内容,是被上诉人合同内应当完成的施工内容,被上诉人因此减少人工费支出78255元,被上诉人的受益是建立在上诉人承担了此部分费用支出的基础上。第二,关于工伤事故费用的赔偿分担比例,双方在协议中均有明确约定,对于工人受伤治愈后所给予的补助应当属于工伤医疗费用。第三,对于模板拆模后不符合要求的进行打凿以达到合格工程的要求,本应是被上诉人完成的施工任务,在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的情况下,由上诉人聘请其他工人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从被上诉人的结算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违法分包问题,上诉人是劳务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合同有效。2、绍伟是合同的签约代表也是该项目的现场主管。因此,其签字是具有上诉人的广泛授权,是代表着上诉人,其中在合同中绍伟的签字写明是经刘恒洪的同意进行了合同的变更,即便绍伟的行为超越了授权范围,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其是有变更合同的权限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建五局项目部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变更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的变更。3、上诉人主张的扣款是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首先,帮工的费用并没有进行约定,并且是上诉人为了得到100万元奖励而抢工期进行的施工。我方工程量并不包括该部分,同时注明不从木工组中扣除。其次,工伤的问题,相应的补偿是上诉人和工人的合同关系,对于医疗费用,***已经进行了承担。4、一审没有支持我方的利息及履约保证金,我方也表示服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劳务费465024元和该款自2015年2月19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3日,原告和被告订立《模板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原告的施工班组承包昆明红星宜居广场A1地块B幢及裙房主体、附属楼部分模板工程;梁、板、柱、剪力墙等竖向和横向模板;所有与模板有关工程。分包工程质量应达到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所有分项工程检验实测合格率达到90%以上,若低于90%按相应合格率结算,低于85%合格率不予结算。工程款按前一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95%,余下待装饰工程完成验收且办理完分项工程结算后三个月付清(付款方式以总包单位的支付时间同步进行,如总包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不得强行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合同范围内模板达到优质结构,B栋所有主体结构(含裙楼)正负零以下按照砼接触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33元(此单价为合格优质工程,如未达到每平方米扣2元)。正负零以上按照砼接触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27元(此单价为合格优质工程,如未达到每平方米扣2元)。所作裙楼量以被告分配为准。承包班组协议内容完成后30天办理劳务结算,结算程序为工长开具管辖范围内任务书,由施工班组汇签单,交予商务、审核、签字确认(包括现场主管、施工班组、商务、单位负责人)、生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单次医疗费用20000元以内由原告承担,20000元以上事故,超过2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承担60%费用,原告承担40%的费用。合同还对安全生产、劳动用工、材料、施工管理、工人生活等诸多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现场主管邵伟代表被告在合同中签字、盖章。2013年10月26日,邵伟在原告合同中附注“经刘总同意核心筒墙体、及梁板、楼梯及楼面四大角斜梁、部分梁、板、柱给予每平方米5元补助”。被告持有的合同中没有添加该附注内容。原告工程完工后,邵伟和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签署《重庆恒红劳务有限公司昆明红星广场项目班组结算依据》。对原告木工班组完成的3#楼B塔楼及裙楼、中水站进行结算。工程量及相应金额为:1、B栋及裙房±0.00以下,26311平方米×33元=868263元;2、B栋及裙房±0.00以上,164002平方米×27元=4428054元;3、裙房4区屋面翻高55平方米×27元=1485元;4、B栋屋面花架682平方米×33元=22506元;5、B栋电梯间及四角增加费用:67030×5元=335150元;6、图纸变更99平方米×33元=3267元;7、B栋屋面设备基础133.6平方米×35元=4676元;8、地下室夹层增加两块板(设计变更)35平方米×33元=1155元;9、B栋1层靠4#楼设计变更加梁26.4平方米×45元=1188元;10、B栋塔吊基础2层洞口封堵包干2000元;11、中水站模板面积4104平方米×45元=184680元;12、零星用工34400元。以上12项总金额为5886378元,扣除借支款5066400元、罚款400元、打凿费5000元,剩余815024元。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5446400元。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署《班组结算工程量清单》。确定原告班组完成的:B栋±0.00以下模板面积为9148.91平方米,±0.00以上模板面积为144138.82平方米,裙房±0.00以下模板面积为16473.35平方米,±0.00以上模板面积为19729平方米;±0.00以下模板面积合计25622.26平方米,±0.00以上模板面积合计163867.82平方米。被告工作人员附注:B栋地下室接桩区量、设计变更、屋面翻新、花架、设备基础、新增加部分、中水站未计。原告附注:同意以算面积为计算依据。2015年10月20日,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昆明红星宜居广场项目部向被告出具《关于核心筒模板工程增加5元/m2工程量结算单》,表示因B栋核心筒剪力墙模板工程施工复杂、难度较大,决定在原来单价基础上增加5元,经核算工程量为34849平方米,增加金额为174245元。原告木工班组施工过程中,被告安排人员修补部分工程,被告为此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打凿费4300元,并在单据中注明木工班与钢筋班各出一半。2014年9月21日支付打凿费5000元,在凭证中注明原告木工班组负担2500元。为保证2013年9月20日前完成工程进度节点任务,被告临时聘请工人对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模板工程进行施工,支付的帮工费为78255元。2013年9月2日、9月22日的领款凭证中注明:本款由劳务付,不在木工班组扣。因工人受伤,被告向张昌顺、刘琼芳、邓加坤、邱红玉、刘清支付赔偿费用,承担何昌英的医疗费1962元。被告还就原告作出罚款1550元的5份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订立《模板施工劳务协议》,原告组织工人为昆明红星宜居广场A1地块B幢及裙房等建筑模板工程提供劳务,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性质。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10月26日,被告现场主管邵伟在原告合同中附注“经刘总同意核心筒墙体、及梁板、楼梯及楼面四大角斜梁、部分梁、板、柱给予每平方米5元补助”。被告认为邵伟没有变更合同的授权,且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昆明红星宜居广场项目部只同意B栋核心筒剪力墙模板工程价款每平方米增加5元,不涉及楼面四大角部分,上述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邵伟是被告该项工程的现场主管,代表被告和原告订立合同分包劳务,工程款支付、聘请帮工、决定罚款、医疗补助费用均由邵伟审核批准,本工程项目中邵伟有被告的广泛授权。邵伟同意增加工程单价时注明“经刘总同意”,表示取得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恒洪的同意。即使邵伟变更合同的行为确实超越了被告的授权范围,原告也有理由相信邵伟具有变更合同的代理权项。至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昆明红星宜居广场项目部只同意增加B栋核心筒剪力墙模板工程款单价,并不影响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变更合同的行为效力。因此邵伟增加部分工程款单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完成模板工程后,2014年9月21日,邵伟和原告签署结算依据,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815024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被告则认为邵伟没有被告结算工程款的授权,原、被告应当以2016年1月29日的工程量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原告完成的B栋、裙楼模板工程的工程价款。原告和邵伟虽然在2014年9月21日进行过结算,但原、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重新对原告完成的B栋、裙楼模板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表示“同意以算面积为计算依据”,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以新确认的模板面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B栋所有主体结构(含裙楼)正负零以下按每平方米为33元计算,正负零以上按每平方米为27元计算。原告完成的B栋、裙楼模板工程正负零以下面积为25622.2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3元,共计845534.58元;正负零以下面积为163867.8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7元,共计4424431.14元,两项合计金额为5269965.72元。2、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的工程款结算。2014年9月21日的结算依据中,除B栋、裙楼模板工程、每平方米5元的补助款外,还对屋面翻新、花架、设备基础、中水站等9项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认为2014年9月21日的结算无效,而原告在2016年1月16日的工程量清单附注“同意以算面积为计算依据”,表明原告放弃了以上部分的工程款结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6年1月16日的工程量清单对原告完成的B栋、裙楼模板工程的工程量重新确认,没有涉及工程价款结算。原告“同意以算面积为计算依据”肯定了工程量清单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但不能得出原告只以工程量清单作为结算依据的确定结论。原告没有明确作出抛弃权利的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原告放弃了其他部分的工程款结算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014年9月21日,原告和被告现场主管邵伟签署结算依据。被告认为邵伟没有合同结算的权利,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该结算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模板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的劳务结算程序中,现场主管也是签字确认人之一,邵伟有权参与工程价款结算,被告认为邵伟没有工程结算的授权不符合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模板施工劳务协议》约定,承包班组协议内容完成后30天办理劳务结算,并规定了劳务结算程序。2014年9月21日的结算依据中缺少商务、单位负责人签字,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不符。但商务、单位负责人签字是被告内部的结算管理流程,没有取得商务、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可归责于原告。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负有按约及时和原告结算的合同义务。如果邵伟对工程款结算没有最终的决定权,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文件后应当按约在30天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同意该结算依据的意见。但直到2016年1月16日的工程量清单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B栋、裙楼模板工程以外的其他部分工程量没有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意思。诉讼中,被告也没有提交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工程量虚假的证据。被告不按约及时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工程量虚假的情况下,原告完成的其他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以2014年9月21日的结算依据为准,即590061元。连同B栋、裙楼模板工程的工程价款5269965.72元,原告的工程价款为5860026.72元。3、被告主张的相关扣款。被告主张扣除的罚款、打凿费用在2014年9月21日的结算依据中已经确定为400元和5000元,被告再次要求增加该部分扣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帮工费用。为保证2013年9月20日前完成工程进度节点任务,被告临时聘请工人对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模板工程进行施工,支付的帮工费为78255元。该笔费用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产生,《模板施工劳务协议》并未涉及。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该笔费用应有约定或法定依据。被告提交的帮工费支付单据中没有原告承担费用的约定,相反两张单据中注明不从木工组扣除。被告为了完成工程进度节点任务聘请帮工人员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虽然帮工包含在原告的提供的劳务范围,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此项获利致使被告利益受损,原告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帮工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模板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单次医疗费用20000元以内由原告承担,20000元以上事故,超过2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承担60%费用,原告承担40%的费用。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分担部分支付给受伤工人的费用。原告认为,受伤的张昌顺、刘琼芳、邓加坤、邱红玉是其木工组工人,医疗费已由原告承担。受伤工人的补助费用经协商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刘清、何昌英不是原告木工组工人。首先,被告支付给刘清的付款单据中注明是3#号楼柏全木工班组,与原告无关。而何昌英是否是原告班组工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何昌英的医疗费1962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支付给张昌顺、邓加坤、邱红玉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款项时,均签署了协议,表示经协商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相关款项,之后与被告无关。以上费用基于被告和受伤工人的约定产生,被告要求原告分担没有事实依据。支付给刘琼芬的2000元是工伤补助,不是医疗费,不符合医疗费用分担的约定。对被告要求原告分担上述赔偿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总上,原告应当获得的工程款为5860026.72元,被告已经支付5446400元,扣除400元罚款和5000元打凿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08226.7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2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模板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工程款按前一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95%,余下待装饰工程完成验收且办理完分项工程结算后三个月付清(付款方式以总包单位的支付时间同步进行,如总包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不得强行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主体竣工验收时间不明,原、被告也没有对双方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缺乏事实依据,其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但没有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恒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8226.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答复函一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所确认的《重庆恒红劳务有限公司昆明红星广场项目班组结算依据》以及相应内容不予认可,该部分系本案的事实争议,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主张涉案《模板施工劳务协议》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且阐述详尽,本院不再赘述。
二、绍伟对合同进行变更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绍伟是涉案工程的现场主管,其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合同的签署以及对施工项目的管理,其在合同上签注“经刘总同意核心筒墙体、及梁板、楼梯及楼面四大角斜梁、部分梁、板、柱给予每平方米5元补助”的行为亦是代表上诉人履行的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可绍伟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没有经过授权,故不认可签注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还主张其与业主间仅就B栋核心筒剪力墙模板工程达成增加单价,对其他部分未做变更,故未同意签注部分所涉工程的单价增加,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业主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重庆恒红劳务有限公司昆明红星广场项目班组结算依据》是否有效的问题。如前所述的理由,绍伟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该结算依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双方在2014年9月21日进行结算后,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班组结算工程量清单》对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B栋、裙楼模板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主张2016年1月16日的工程量确认即是最终的工程量确认,不应再计算其他工程项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班组结算工程量清单》注明:“B栋地下室接桩过量未计,设计变更未计,屋面翻高、花架、设备基础、新增加部分、中水站未计”,从内容看,并没有上述工程项目不计入结算的意思表示,相反表明上述工程项目尚未计算,故上诉人主张仅以2016年1月16日的《班组结算工程量清单》所载的工程量作为最后结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结算的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上诉人主张相关扣款的问题。1、对于因抢工期聘请他人施工所支出的人工费以及未达到合格工程而聘请他人施工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抢工期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陈述结算清单中并未包括帮工的工程量,故上诉人主张扣减上述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工伤事故费用的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分担针对的是医疗费用,而上诉人所要求分担的是与劳务工人达成的补助费用,其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分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恒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5元,由上诉人重庆恒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蔡 芸
审 判 员  王思予
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