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1行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九龙社区百成街北三路151-153号。
法定代表人张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丰林,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白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慧,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武辉,男,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曾国飞,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武辉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1366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武辉系长沙市雨花区复地星光天地商业广场项目工地安装玻璃幕墙的工人,2019年4月8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李武辉在该项目工地7号栋3楼抬玻璃时摔倒受伤,后被送往长沙正和骨科医院医治,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
李武辉2019年6月17日以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通知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协助调查。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7月2日回函称李武辉非该公司员工,而是四川天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建设公司)员工,并提交了《长沙复盈星光天地项目一期与二期裙楼商业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文件》及天悦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李武辉2019年10月30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变更用人单位为天悦建设公司,市人社局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天悦建设公司协助调查。天悦建设公司2019年12月10日回函称,该司承接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重庆虹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均劳务公司),李武辉是虹均劳务公司雇佣人员。《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18年8月11日,合同中天悦建设公司为发包方,虹均劳务公司为承包方,合同约定复盈星光天地项目相关劳务分包给虹均劳务公司;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该合同13条约定虹均劳务公司聘用的工人在本工程施工时一旦出现工伤事故,虹均劳务公司应立即做好各项善后安排工作,妥善解决受伤工人的待遇;虹均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表人为邹兵。
李武辉2019年12月23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变更用人单位为虹均劳务公司,2020年4月15日再次向市人社局申请变更用人单位为本案恒晟劳务公司,市人社局4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恒晟劳务公司协助调查。恒晟劳务公司回函称,其2019年7月19日与虹均劳务公司、天悦建设公司签订了《变更协议》,承接了剩余工程,而李武辉受伤时间在其签订协议之前,不应由其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变更协议》签订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该协议约定:虹均劳务公司同意将2018年8月11日与天悦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移至恒晟劳务公司,恒晟劳务公司同意受让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18年8月11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虹均劳务公司尚未履行的权利和义务由恒晟劳务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并约定合同中的委托人和委托人的权利不改变。随后天悦建设公司与恒晟劳务公司补充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仍然约定复盈星光天地项目相关劳务分包给恒晟劳务公司;开工日期仍为2018年8月11日,竣工日期也为2019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的委托代表人亦为邹兵。在虹均劳务公司分包期间和恒晟劳务公司分包期间,邹兵都是现场委托人,实际施工由邹兵负责。
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20年6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变更协议》,恒晟劳务公司承受了虹均劳务公司与天悦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尚未履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恒晟劳务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李武辉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恒晟劳务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武辉系长沙市雨花区复地星光天地商业广场项目工地安装玻璃幕墙的工人,2019年4月8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李武辉在该项目工地7号栋3楼安装作业时不慎摔倒受伤,李武辉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本案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中将恒晟劳务公司作为李武辉的用人单位是否合法。
恒晟劳务公司主张其与李武辉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在恒晟劳务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前就发生了工伤事故,李武辉的用人单位应为虹均劳务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可知,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或者发生本案中分包项目整体转让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的情况,而导致劳动者用人单位变更的,在原用人单位并未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新用人单位继承了劳动者原劳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本案证据,第一,2019年7月19日恒晟劳务公司、虹均劳务公司、天悦建设公司三方签订的《变更协议》中将劳务项目权利和义务整体转让给恒晟劳务公司,但协议中并未就劳动者安排事宜进行约定,实际上该协议签订后仍由现场负责人邹兵负责施工,相关劳动者工作内容未发生变更。第二,李武辉在虹均劳务公司分包项目期间由邹兵招入项目工作,李武辉被招入项目时即与虹均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在签订三方《变更协议》时,李武辉已经与原用人单位虹均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第三,签订于2018年8月11日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3条约定了虹均劳务公司聘用的工人出现工伤事故时其应妥善解决受伤工人的待遇;李武辉受伤后其工伤待遇并未解决;而三方《变更协议》约定了从签订之日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虹均劳务公司尚未履行的权利和义务由恒晟劳务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综合上述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恒晟劳务公司作为承继虹均劳务公司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李武辉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责任。市人社局依受伤劳动者李武辉的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恒晟劳务公司为李武辉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若恒晟劳务公司认为根据三方《变更协议》应由虹均劳务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可另行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20)长人社工伤认字06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恒晟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恒晟劳务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系基于用工主体责任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而原审第三人受伤时的用工主体单位是虹均劳务公司,故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的主体应当是虹均劳务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工伤认定并非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是建立在用工主体责任的基础之上,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构成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第三人受伤时,其用工单位为虹均劳务公司,而非上诉人,法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应基于上诉人与虹均劳务公司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变更协议而发生转移。3.一审判决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认定上诉人承继原审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未兼顾该案可能引发广泛的社会影响。《变更协议》只是民事权利义务变更协议,而不能改变法定工伤主体的责任认定,这样的认定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会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8日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06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合法合规,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作为虹均劳务公司权利义务的整体继受方,在原审第三人与虹均劳务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与虹均劳务公司的权利义务当然由继受方即本案上诉人来承担,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上诉人作为承继虹均劳务公司权利义务方,继受了对原审第三人的用人单位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李武辉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李武辉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依法属于工伤。三、李武辉在恒晟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已经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其三方签订的《变更协议》合法有效,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变更协议》的内容可以确认恒晟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范围,为此,应当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本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认定工伤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审判决认定恒晟劳务公司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合法。本案中,恒晟劳务公司与虹均劳务公司、天悦建设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了《变更协议》,约定涉案劳务项目权利和义务整体转让给恒晟劳务公司,并约定虹均劳务公司尚未履行的权利义务由恒晟劳务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据此,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虹均劳务公司尚未履行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恒晟劳务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恒晟劳务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原审第三人李武辉的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树兵
审判员 黄 姝
审判员 傅美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曾诗尧
书记员彭凤琴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