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幕墙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2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幕墙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四期。
负责人:蔡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轶,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生,住四川省江油市,系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幕墙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九龙社区百成街北三路151-153号。
法定代表人:张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C区C2201大厦(观光综合楼)7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大厦30号。
法定代表人:林树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幕墙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新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控股公司)、新疆新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铝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远大公司、远大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恒晟劳务公司票号为23137010050172019122554738349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汇票金额6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恒晟公司未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获取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直接向远大公司及远大新能源公司进行票据追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金融控股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231370100501720191225547383498),票面金额为6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5日,到期无条件付款,收票人为远大公司。前述汇票于2019年12月27日被远大公司背书转让给远大新能源公司,远大新能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背书转让给新铝公司,后于2020年3月12日由新铝公司背书转让给恒晟劳务公司。汇票到期后,恒晟公司向付款人(即金融控股公司)提示付款未果,但未在一审中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就直接向远大公司等票据经手人进行了追索。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恒晟公司作为持票人,若要向背书人主张票据追索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素: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实施;持票人已经获取了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持票人已经向付款人实施了付款请求权。本案中,恒晟公司并未提供拒绝付款证明等材料,且也未采用有效方式向金融控股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其实施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并未达成,一审法院依照票据流转信息便认定远大公司及远大新能源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汇票承兑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票据责任,加重了上诉人义务,违反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明确确认付款人故意押票、拖延支付等行为构成违法,应依法给予相应处置,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不具备依法可拒付的情形,且依照(2021)黔0115财保19号《民事裁定书》及(2021)黔0115执保752号《终结函》可知,金融控股公司账上资金足以支付票据金额,上诉人远大公司与其在(2021)贵仲裁字第0190号仲裁案的审理中,也提出过由其向持票人履行支付义务的要求,但金融控股公司未置与否,其故意押票、拖延支付的行为,已经损害到各方利益,若人民法院依然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票据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恒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因为金融控股公司拒付商票以后,已要求贵阳控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向贵阳仲裁委提起仲裁,其申请仲裁的基本事实就是金融控股公司拒付商票。在一审庭审中,贵阳控股公司答辩其拒付属实,说明被上诉人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存在拒付。在上诉人与金融控股公司的仲裁案件中,上诉人出示了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商业汇票拒付告知函,上诉人将该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在生效的裁决书中,也认定了该事实,说明了被上诉人不但行使了付款请求权,而且被拒付,且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故意压票,因此判决上诉人一方承担责任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新铝公司未做答辩。
恒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4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汇票债务60万元,并支付自汇票金额到期日即2020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5日,金融控股公司出具一张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1370100501720191225547383498,收票人为远大公司,票面金额60万元,由金融控股公司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27日,远大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远大新能源公司,2020年1月23日,远大分公司背书转让给新铝公司,2020年3月24日,新铝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20年10月29日,原告向金融控股公司提示付款未得到兑付,2020年11月13日再次提示付款未果。2021年3月12日,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原告持有的案涉汇票符合票据形式要件,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要求四被告向其连带支付汇票金额并承担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确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远大分公司系远大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其承担的责任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远大公司承担。被告远大公司、远大分公司、新铝公司实际承担了上述汇票责任的,可依法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幕墙分公司、新疆新铝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号为23137010050172019122554738349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汇票金额6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汇票金额清偿日止);二、上述债务中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幕墙分公司承担的责任,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幕墙分公司、新疆新铝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幕墙分公司承担的责任,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追索权的行使以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恒晟公司作为持票人,其于2019年10月29日向承兑人金融控股公司提示付款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该状态显示恒晟公司已经完成了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义务,且承兑人已拒付。一审庭审过程中,金融控股公司亦确认汇票到期后其未进行承兑,说明金融控股公司确实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恒晟公司依法有权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上诉人主张恒晟公司未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获取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而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因金融控股公司故意压票、拖延支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票据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被上诉人恒晟公司有权向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一审判令上诉人远大公司、远大新能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远大公司、远大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幕墙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华
审判员 王 晨
审判员 田由庆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姜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