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5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新,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九龙社区百成街北三路151-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077279652B。
法定代表人:张吉民。
原审第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济开发区吉利工业园东源二路1号之一(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4031636T。
负责人:张海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怡,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铝业佛山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9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与恒晟公司自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恒晟公司向***支付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被上诉人恒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远大铝业佛山分公司答辩称,一、远大铝业佛山分公司与恒晟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份合同中包括了《安装劳务合同》《派遣劳务人员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了远大铝业佛山分公司将深圳星河雅宝工程的安装劳务分包给恒晟公司,工程的承包方式为根据实际的派工单结算,由恒晟公司派遣劳务人员至涉案工程项目工作,由恒晟公司负责与***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合同后,远大铝业佛山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恒晟公司支付了劳务费,恒晟公司派遣了劳务人员包括***至涉案工程项目工作,主要的工作是更换玻璃、维修幕墙,故远大铝业佛山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远大铝业佛山分公司不清楚实际上恒晟公司与其派遣至涉案工程项目工作的劳务人员包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清楚恒晟公司与其派遣的劳务人员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一审时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未经法庭质证)、120出车记录仅能证明***在涉案项目工作和受伤,而团体意外险保险单(打印件)仅能证明恒晟公司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未能证明***与恒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关于考勤打卡记录截图,是因为恒晟公司委托了远大铝业佛山分公司对其派至深圳星河雅宝工程的劳务人员进行考勤,统计被派遣的劳务人员至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工作安排和时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组成部分《安装劳务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的方式为:根据实际的派工单结算。派工单主要根据劳务人员的服务时间、人数进行计算,所以远大铝业佛山分公司对恒晟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进行时间统计符合客观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恒晟公司自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恒晟公司支付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远大铝业佛山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远大铝业佛山分公司于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远大铝业佛山分公司向***支付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333元。远大铝业佛山分公司在该仲裁案件中答辩称:远大铝业佛山分公司与恒晟公司签订了《派遣劳务人员协议书》,约定该公司根据远大铝业佛山分公司的需求派遣劳务人员10名从事工作,并负责与被派遣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手续和保险理赔手续。恒晟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和《派遣劳务人员协议书》,将包括***在内的人员安排到远大铝业佛山分公司承包的深圳星河雅宝项目工作。远大铝业佛山分公司向恒晟公司支付了劳务费,恒晟公司以其工作人员邹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包括***在内的被派遣人员工资。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恒晟公司。
***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在2019年5月29日、8月20日、9月12日,邹某分别向***转账4993.34元、4860元和4231.67元,附言均为“佛山工资”。
《派遣劳务人员协议书》由甲方恒晟公司和乙方远大铝业佛山分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约定如下内容:一、合同标的1.工程项目为深圳星河雅宝……4.被派遣人员是指由甲方将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乙方,为乙方工作的人员。5.甲方根据乙方的需求,向乙方派遣劳务人员10名,从事工作……三、甲方责任1.负责与被派遣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4.负责为被派遣人员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手续。5.负责为被派遣人员办理保险理赔手续。6.乙方将劳务费用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甲方根据乙方确定的工资标准提取相应管理费后,将劳务费用转至乙方指定的工程负责人个人银行卡中,由工程负责人直接为被派遣人员发放工资、奖金等。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显示投保人为恒晟公司,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中有***。
***于2019年3月17日申请本案劳动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和恒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提交的打卡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未涉及恒晟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也不能直接证明恒晟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远大铝业佛山分公司在仲裁案件及本案中的陈述,***是被恒晟公司派遣至深圳星河雅宝项目为远大铝业佛山分公司提供劳务。该陈述与恒晟公司和远大铝业佛山分公司签订的《派遣劳务人员协议书》约定相符。恒晟公司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亦与《派遣劳务人员协议书》约定相符,***的工资由邹某个人账户支付的情况与《派遣劳务人员协议书》中关于被派遣人员工资发放方式的约定亦相符。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是由恒晟公司派遣至远大铝业佛山分公司工作的。恒晟公司在仲裁、本案一审中经传唤均未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应诉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和远大铝业佛山分公司的陈述,认定恒晟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存在劳动关系。***诉请确认其与恒晟公司自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恒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尽到证明劳动者入职、离职时间的举证责任,本院对***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恒晟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依法应当向***支付自用工之期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用工满一年的前一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主张月工资为5000元,与银行流水基本相符,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恒晟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942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上诉人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被上诉人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预缴,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负之数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鄢宁娟
审判员 徐玉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云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