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初269号

原告:***,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九龙社区百成街北三路**。

法定代表人:张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恒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重庆恒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9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共6506.6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原天津铁厂与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北方公司)签订了《天铁集团二料场一二三料条棚化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冶北方公司以EPC总承包方式承揽天铁集团二料场一二三料条棚化工程。之后,中冶北方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恒运晟公司),其中钢结构安装工程由被告重庆恒晟公司组织施工。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因建设涉案工程的需要,被告提出向原告租赁吊车。经双方协商,被告租赁原告两台吊车包月每月45000元,自2019年2月26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吊车租赁服务,截止2019年5月21日,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129000元,已付30000元,尚欠99000元。综上,原告如约履行了吊车租赁的合同义务,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被告不遵守诚实信用,拒绝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恒晟公司辩称,天津铁厂将工程承包给河北恒运晟公司,我方无异议,但是河北恒运晟公司没有将钢结构工程再转给被告。因为前期都是吴某某经手,朱某和吴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只是证明金额数额,不能证明吴某某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吴某某和被告是挂靠关系。因此,该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9日,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天铁集团二料场一二三料条棚化工程。之后,中冶北方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钢结构安装工程由被告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吴某某系重庆恒晟公司在天铁项目负责人。2019年5月21日,吴某某、朱某在《天铁六高炉原料2号大棚用***吊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5月21日应付而未付原告***吊车费99000元。并且,吴某某在该结算单上注明:“该费用产生于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天铁钢厂原料**大料棚钢结构吊装作业,以上情况属实。重庆恒晟天铁项目负责人吴某某”。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另案中,由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业已审结的赵某某诉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即中冶北方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北恒运晟公司,其中钢结构安装工程由重庆恒晟公司组织施工,并且认为吴某某、朱某不是河北恒运晟公司的工作人员,重庆恒晟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中认可吴某某、朱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故吴某某、朱某相应结算等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重庆恒晟公司承担。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后,重庆恒晟公司申请再审,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裁定驳回重庆恒晟公司的再审申请。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确认欠付***吊车费99000元的结算单上,同样有吴某某、朱某二人的签名,并且吴某某也是以重庆恒晟公司天铁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同时被告重庆恒晟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中亦自认吴某某是其公司天铁项目负责人,朱某是其公司天铁项目现场负责人。综合考虑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意见、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以及各方业务关系等因素,在本案中,吴某某、朱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付***吊车费99000元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重庆恒晟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所提请求由被告重庆恒晟公司支付吊车费9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9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成吉

人民陪审员  齐治阳

人民陪审员  李梦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永伟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初269号

原告:***,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九龙社区百成街北三路**>

法定代表人:张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恒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重庆恒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9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共6506.6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原天津铁厂与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北方公司)签订了《天铁集团二料场一二三料条棚化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冶北方公司以EPC总承包方式承揽天铁集团二料场一二三料条棚化工程。之后,中冶北方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恒运晟公司),其中钢结构安装工程由被告重庆恒晟公司组织施工。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因建设涉案工程的需要,被告提出向原告租赁吊车。经双方协商,被告租赁原告两台吊车包月每月45000元,自2019年2月26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吊车租赁服务,截止2019年5月21日,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129000元,已付30000元,尚欠99000元。综上,原告如约履行了吊车租赁的合同义务,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被告不遵守诚实信用,拒绝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恒晟公司辩称,天津铁厂将工程承包给河北恒运晟公司,我方无异议,但是河北恒运晟公司没有将钢结构工程再转给被告。因为前期都是吴某某经手,朱某和吴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只是证明金额数额,不能证明吴某某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吴某某和被告是挂靠关系。因此,该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9日,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天铁集团二料场一二三料条棚化工程。之后,中冶北方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钢结构安装工程由被告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吴某某系重庆恒晟公司在天铁项目负责人。2019年5月21日,吴某某、朱某在《天铁六高炉原料2号大棚用***吊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5月21日应付而未付原告***吊车费99000元。并且,吴某某在该结算单上注明:“该费用产生于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天铁钢厂原料**大料棚钢结构吊装作业,以上情况属实。重庆恒晟天铁项目负责人吴某某”。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另案中,由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业已审结的赵某某诉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即中冶北方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北恒运晟公司,其中钢结构安装工程由重庆恒晟公司组织施工,并且认为吴某某、朱某不是河北恒运晟公司的工作人员,重庆恒晟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中认可吴某某、朱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故吴某某、朱某相应结算等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重庆恒晟公司承担。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后,重庆恒晟公司申请再审,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裁定驳回重庆恒晟公司的再审申请。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确认欠付***吊车费99000元的结算单上,同样有吴某某、朱某二人的签名,并且吴某某也是以重庆恒晟公司天铁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同时被告重庆恒晟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中亦自认吴某某是其公司天铁项目负责人,朱某是其公司天铁项目现场负责人。综合考虑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意见、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以及各方业务关系等因素,在本案中,吴某某、朱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付***吊车费99000元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重庆恒晟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所提请求由被告重庆恒晟公司支付吊车费9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9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成吉

人民陪审员  齐治阳

人民陪审员  李梦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永伟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