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6民初177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199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涉县涉城镇市化生活区,系索堡镇曲交村委会推荐公民代理。
被告: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九龙社区百成街北三路151-153号。
法定代表人:张吉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恒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重庆恒晟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丽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恒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气体材料款84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90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共711.7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天津铁厂与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北方公司”)签订了《天铁集团二料场一二三料条棚化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冶北方公司以EPC总承包方式承揽天铁集团二料场一二三料条棚化工程。之后,中冶北方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恒运晟公司”),其中钢结构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由被告重庆恒晟公司组织施工。2018年12月,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涉案工程施工地供应氧气、乙炔、二氧化碳等瓶装气体,以及气体种类、价格、数量等内容。之后,原告陆续向涉案工程施工地提供气体,由被告重庆恒晟公司职工朱某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经原、被告双方对材料款确认,截止2019年1月2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气体材料款共8490元,由被告重庆恒晟公司职工朱某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综上,原告如约履行了提供气体的合同义务,并且气体用于涉案工程,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告拖欠原告气体材料款的行为,事实清楚,被告不遵守诚实信用,拒绝履行支付气体材料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恒晟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原告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1、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只是因为被告单位的员工朱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签收就认为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气体,这个证据是不充分的,本案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河北恒运晟公司,被告与河北恒运晟公司是纯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在2019年5月24日发给河北恒运晟公司的《联系函》中也详细说明了重庆恒晟公司与河北恒运晟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由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故被告申请追加河北恒运晟公司与吴金祥为被告参加诉讼。2、贵院审理的同类案件即(2021)冀0426民初2166号赵彦栋案件,被告已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事实认定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被告申请中止审理本案。3、关于赵彦栋案,邯郸中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该结果出来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同类案件中法院是认可朱某是原告公司员工,其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但本案与赵彦栋案有本质区别,本案中朱某仅是作为见证人给***出具了证明,并未以工作人员身份为原告进行结算,所以赵彦栋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天铁集团二料场一二三料条棚化工程。之后,中冶北方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北恒运晟公司,其中钢结构安装工程由被告重庆恒晟公司组织施工。吴金祥系被告重庆恒晟公司在天铁项目负责人,朱某为现场负责人。2018年12月,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朱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涉案工程施工地供应氧气、乙炔、二氧化碳等瓶装气体。之后,原告陆续向涉案工程施工地提供气体,由朱某和现场工作人员刘威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材料款确认,朱某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于2018年12月28号到2019年1月22号在河北恒运晟承建天铁棚化二料场送氧气75瓶×30元=2250元、乙炔42瓶×90元=3780元、二氧化碳41瓶×60元=2460元合计8490元捌仟肆佰玖拾元整见证人:朱某2019.5.22”。
本院认为,朱某系被告公司天铁项目现场负责人,相应采购、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重庆恒晟公司承担。原告为被告工地供货,被告职工朱某及现场人员刘威在送货单上签字,并且气体用于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重庆恒晟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请求被告重庆恒晟公司给付货款84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河北恒运晟公司,但朱某不是河北恒运晟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明上也未加盖河北恒运晟公司的印章,故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追加河北恒运晟公司与吴金祥为被告参加诉讼,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气体材料款849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恒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彩霞
审 判 员  贾学亮
人民陪审员  任彦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志秀